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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22:1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9年訴字第44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3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109年訴字第44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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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9年訴字第44

訴願人: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 ○000000000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地址:花蓮縣○○市○○街○○號
訴願人因申請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事件,不服花蓮縣花蓮市公所(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9年9月3日○○○字第1090000001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訴願人109年5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簽具切結書之內容無法認定訴願人109年1月至3月有無工作事實,無法判斷訴願人受疫情影響,以109年6月2日核定通知函函知訴願人不予核定補助,而後訴願人於109年6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覆,原處分機關於向本府釋疑後,以109年9月3日○○○字第1090000001○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函覆訴願人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不服,109年9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並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下稱實施計畫)第1點規定:「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民眾因工作受影響,致家庭生計受困,為擴大照顧中低收入邊緣戶,特訂定本計畫。」第2點規定:「本計畫核發對象須符合下列各項要件:(一)原有工作,因疫情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含雖有工作但每月工作收入減少),致家庭生計受困。(二)未加入軍、公、教、勞、農保等社會保險。(三)家戶存款(家戶內每人平均存款 15 萬元免納入計算)加收入達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5 倍以上未逾 2 倍。(四)未領有其他政府機關紓困相關補助、補貼或津貼。」第3點規定:「計畫實施方式如下:(一)受理窗口:居住地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公所)。(二)申請方式:民眾填具申請書暨個案認定表(如附件 1),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逕送受理窗口。(三)審核方式:採書面審核,並得查調投保及未領取其他政府機關紓困相關補助、補貼或津貼之資料。(四)發給金額:符合資格者,由公所發給急難紓困金 1 萬元,並以每戶 1 次為限。」第6點規定:「為因應疫情,秉持行政院「從寬、從簡、從速」之政策指示,及時紓解民困,本項申請,原則由申請人自行據實填寫基本資料、急難事由、經濟狀況、證明文件等,政府機關保有事後查核之權利。申請人填寫及檢附之資料,如有不實,由申請人自負法律責任,並應返還擴大急難紓困金。」第7點規定:「為查調申請人投保身分及是否領有其他政府機關紓困相關補助、補貼或津貼,申請人應同意政府機關調閱申請人本人及其家屬上述資料。」。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97條第3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三、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由者。」;「按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是以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又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有合法充足完備之說理,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此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所明文。又前揭所謂「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乃行政機關為處分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適用法令,作成決定,故行政處分依規定應記明理由者,如未經記明,即罹有瑕疵,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16號判決可資參照。且依上開法規足知「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得不記明理由,而所謂「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係指「同時或持續依規格化程序對多數人適用同一法規之行政處分」。
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即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要求行政行為應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如何等等,使人民有預見可能性,有所遵循,並有利於司法事後之審查,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及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以原處分於核認使用迄今事實時,自應就有利及不利申請人之事實或法規之適用,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實或法規而捨有利者於不顧,致妨害法的安定性或造成裁量權的濫用。
五、末按行政程序法第37條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條之理由中敘明之。」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又在行政程序中,職權調查原則排除「形式舉證責任」,當事人並無程序法上之「主張責任」或「提出證據責任」,惟行政程序中,原則上亦有「實質之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時,其不利益之歸屬。對於決定之作成具有重要性之狀況如不能闡明,因欠缺要件而不能決定時…在授益行政處分,其舉證責任在申請人(節錄陳敏,行政程序法總論民國105年第9版,第808頁以下)。又在訴訟法上,「形式之舉證責任」為行為責任,亦稱「主觀之舉證責任」或「證據提出責任」乃當事人避免敗訴,對有爭執之重要事實,負有以自己之舉證責任活動證明該事實之責任。…主張責任,無論在時間上及事理上,皆存在於舉證責任之前(節錄駱永家,民事舉證責任論,民國70年第3版,第45頁、第53頁以下)。由上可知,行政程序中之職權調查原則,不同於民事訴訟中之辯論原則由負實質舉證責任之人負主張責任,而皆係由行政機關就案件之重要事實提出證據,負起案件之主張責任,在授益處分案件中,仍嗣待行政機關已盡其提出證據之義務後,才可將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於申請人。
六、訴願意旨略以:
(一)請求擴大急難紓困核定通過,給予訴願人1萬元紓困金。
(二)花蓮市公所未通過此紓困申請案是市公所未依法行政,未依衛福部認定公布的標準法規及各項要件,本案裁處顯有失當。
(三)依擴大急難紓困核發對象為:1.原有工作,因疫情無法從事工作(含雖有工作,但原工作收入減少)其他2至4同衛福部公告。本案事實卻是訴願人符合第1到第4要件,但市公所卻以「第1要件的無法從事工作,工作收入減少,不符合」訴願人所提供之存摺不符,(市公所所稱1月到3月是零)依法無據。
(四)今年1月初台灣沒疫情,不能因疫情請假,市公所說法是說謊。
七、卷查訴願人於因疫情急難紓困及擴大急難紓困申請書暨個案認定表以及切結書中填寫從事「廣告行銷接案」工作,檢附自109年1月1日起之存摺影本並簽屬切結書以供核計,訴願人於切結書勾選「無法提供證明文件,請簡要說明工作受影響的情形及無法提供證明文件原因,『廣告行銷工作,是本人自己接案,有不同案子…,而且疫情的關係,沒有活動舉辦,所以沒有接到廣告案。』」,後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切結書內容所載,認無法認定訴願人有無工作事實未予核定補助,經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覆,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函覆訴願人維持原核定。
八、但查,原處分機關所為 109年6月2日核定通知函及而後函復訴願人申覆結果之109年9月3日○○○字第1090000001○號函,皆未明確指明訴願人所提資料何以不符所申請急難紓困補助之認定標準及理由,原處分機關於與訴願人往來之公文中,僅於核定通知函表示「切結書109年1-3月收入0、4月21800元,108年查調財稅為0,無法判斷受疫情影響」,而後作成之109年9月3日函復(即原處分),亦僅記載作成處分依據之公文及救濟教示條款,而未敘明處分之判斷依據及理由,訴願人難以藉此得知原處分機關獲致其申請不符上開實施計畫所規定要件結論之理由,縱認原處分機關之核定通知函為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而得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3款規定不予記載處分理由,然原處分機關後續對於訴願人申覆所為之原處分,即應屬對於訴願人所提個案申請再次審查而為之處分,並非同時或持續依規格化程序對多數人適用同一法規之行政處分,非屬得免除記載理由義務之處分,是以原處分未載明作成維持原核定結果處分之事實及理由,對於是否符合紓困標準之認定依據亦未明確敘明,訴願人客觀上難從原處分知悉究係何部分不符審查標準,原處分不符理解可能性及預見可能性,凡此均與上開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相違,要無疑義。
九、又本件訴願人申請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係請求原處分機關作成授益處分,則訴願人之生計因疫情受有影響之實質舉證責任係歸於訴願人。惟按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職權調查原則,排除訴願人形式舉證責任,而轉由原處分機關負責調查及提出證據,是原處分機關對於是否因疫情受有影響之事實,仍應先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職權調查有關證據,並作為處分認定之依據甚明。然自原處分機關提送之答辯書及原處分觀之,原處分機關僅根據陳情人之切結內容予以判斷,未詳加調查訴願人有無工作之事實,雖原處分機關主張本申請案之核定結果係經報送本府釋疑後作成,然參酌原處分函文說明一所載作成處分所依據之衛生福利部109年8月10日衛福部交字第1090126344號函及本府109年8月28日府社助字第1090169351號函之公文內容,皆有敘明個案申請是否核定補助,應由原處分機關本於權責審議後決定,本府所為之研析亦僅是提供原處分機關核定意見,原處分機關卻逕以本府及衛生福利部之公文作為依據作成維持原核定不予補助之決定,是原處分機關顯尚未盡職權調查義務,逕為不利訴願人之處分,係有不當。
十、另依據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急難紓困審核原則補充說明第1點、第4點及第5點,本件急難紓困申請案應以「書面審查」為原則,並採「申請從簡、認定從寬、發放從速」原則因地制宜彈性作法辦理,民眾所提之書面資料以誠實申報為原則,若民眾已切結自備完整之存款及收入資料,則不必再進行財稅調閱,逕依據申請人所填申請書暨個案認定表及所附證明文件或切結書,作為審核依據;如民眾於切結書上勾選無法完整提供全部存摺資料,並同意主管機關查調最近年度之財稅資料,則運用「弱勢E關懷-急難紓困子系統」查調財稅資料,作為審核依據;審查機關逕依108年財稅資料估算該家戶收入與存款,以最有利當事人之計算方式,扣除109年1-4月家戶收入與存款可持有額度(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倍×家戶人數×4個月+15萬元×家戶人數)後,如為0或負數,則符合資格可領取1萬元,如為正數,則不符資格。是以針對本件訴願人申請案件,原處分機關應就訴願人所提書面資料進行審查,訴願人經調查108年查調財稅既為0,則其工作是否因疫情而受有影響,原處分機關可本於紓困意旨、紓困金額、疫情狀況等特殊因素,依據比例原則按上開補充說明降低審查密度辦理審查,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處分未敘明處分理由而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之虞,且有釐清之必要,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為撤銷原處分之決定,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吳  泰  焜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林  國  泰
委員  許  正  次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蔡  雲  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97062花蓮縣花蓮市球崙一路
286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286號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資料來源: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