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9年訴字第52號
訴願人: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
地址:花蓮縣○○鄉○○村○鄰○號
訴願人因轉作休耕勘查事件,不服花蓮縣豐濱鄉公所(下稱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23日轉作休耕勘查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下同)01、00-1、00-2、00-3、00-4、02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田區),依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獎勵金發放作業規範,於109年1期作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期間,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措施勘查,經原處分機關於109年4月24日轉作休耕勘查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現地未種植作物初勘不合格,並附記就勘查結果如有疑義得於109年5月8日前申請複查。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9年5月29日及109年6月8日至系爭土地勘查,雖系爭土地已見申報之作物,然仍存有雜草叢生及掩蓋主要作物之情形,爰以109年6月23日轉作休耕勘查通知單(下稱原處分)通知系爭土地勘查不合格,訴願人不服,109年11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意旨略以:
(一)訴願人於109年5中旬、109年6月中旬分別雇用訴外人乙○○與丙○○進行田間除草改善環境,亦可檢視原處分機關109年9月3日○○○字第1090000001號函檢附之109年6月8日6紙照片,其中田間雜草,高度不高甚至低於玉米株,倘若訴願人未作田間管理,適逢雨季雜草生長速度快,系爭土地上之雜草應該會明顯高於田間之玉米株甚多。訴願人主張有定期僱工除草並非無據,且除草日尚未屆至一期作截止日即109年6月15日,本件尚有改善之機會,但因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漏未審酌上開除草事實,以致誤認訴願人田間管理不當,自有違誤。
(二)原處分機關以109年9月13日○○○字第1090000001號函以因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查核作業第14條規定已有給予訴願人改善環境之機會,縱於作成系爭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違誤云云,然查:參諸行政程序法第39、101、102條規定,均可得知,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應盡量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即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行為時,應遵循上述有關正當行政程序規定,依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為之,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維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正確性。然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查核作業規範若有不合格時給予改善完成核定之機會,與行政程序法給與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規範目的全然不同,應屬二事,原處分機關誤將規範目的不同之規定混淆錯置。
(三)原處分機關雖認本件訴願請求雖已逾本期一期作截止日即109年6月15日,不得再申請云云,然查: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獎勵金發放作業規範第9點規定,可知申報、勘查或發放清冊編造作業疏失案件或者非屬第9點第1、2款原因之爭議、疑義或需經司法審理案件,只要申報日在一期作截止日即109年6月15日前之申請案,均可在調查完畢釐清疏失及爭議後,再由原處分機關於109年6月15日後敘明補發原因,並檢附申報書、勘查清冊及發放清冊等相關文件,函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足認本件訴願人提出爭訟非無實益存在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查核作業規範第5點及第9點規定,原處分機關於109年4月22日現地勘查訴願人所有之田區,發現有未種植其所申報之作物(玉米),難謂田間管理良好、已為適當之種植,爰於109年4月24日函知訴願人初勘不合格,並給予適當之期間(109年5月8日)改善。
(二)依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獎勵金發放作業規範第6點第5款第2目及第14款規定,訴願人應以經濟生產為原則,並應落實田間管理,即申報種植之田區須防除雜草,不得掩蓋主要作物。雖訴願人稱109年5、6月間為雨季期間,雜草生長快速,亦有僱工除草,並提出相關證明書以證明之。惟其所提出之證明書係於提起訴願時作成,訴願人仍須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又本年度5、6月之雨量與往年同時期相較偏少,此有109年花蓮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可稽,並未有訴願人所稱5、6月為雨季,雜草生長快速之情形,是其主張顯不可採。
(三)且原處分機關勘査人員於109年5月29日及109年6月8日至系爭田區勘查,雖系爭田區已見申報之作物,然仍存有雜草叢生、且掩蓋主要作物之情形,難謂訴願人已落實田間管理,是原處分機關本得依前開作業規範認勘查不合格。再者,如前所述,原處分機關於初勘不合格時,即有給予訴願人適當期間,使其有改善之機會,然至109年6月8日訴願人仍未落實田區管理,原處分機關自得依前開作業規範認本件勘查不合格,是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23日轉作休耕勘査通知書應屬合法有據而無撤銷之必要。
(四)再者,如前所述,原處分機關於初勘不合格時,即有給予訴願人適當期間,使其有改善之機會,然至109年6月8日訴願人仍未落實田區管理,原處分機關自得依前開作業規範認本件勘查不合格,是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23日轉作休耕勘査通知書應屬合法有據而無撤銷之必要。
(五)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8年7月3日農糧產字第1081013384號函釋意旨,可見勘查機關經現場實際勘查後,即可依勘查結果逕行核處。承前所述,經原處分機關之勘查人員履勘現場拍攝照片可知系爭田區未落實田間管理,此事實應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故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得不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作成勘查不合格之程序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訴願人之主張應無理由。
三、程序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是處分相對人應自知悉行政處分時起30日內提起訴願,惟如原處分機關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或教示錯誤者,則處分相對人於自知悉該處分後1年內提起訴願,均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二)查原處分於109年6月23日作成時,原處分書上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亦未以附送達證書之方式送達,無法確知訴願人收受原處分之時間,然訴願人於109年11月26日提起訴願,顯係於知悉原處分後1年內所提出,從而依前開說明,未逾訴願法定期間,應予實體審理。
四、實體部分:
(一)按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查核作業規範(下稱查核作業規範)第5點及第6點規定:「各層級執行成員應依農地申報措施,辦理本作業規範所定之各項查核工作。(一)鄉鎮執行小組應辦理下列勘查工作:1.農地所在地公所應於每期作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期間,依農地所申報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措施,對應本計畫作業規範規定辦理勘查。…(十四)鄉鎮執行小組針對不符合規定之案件,應儘速通知申請人勘查情形,除申報不符或違規情形已無限期改善(可限期改善如:補植、補辦理翻耕、田間管理或病蟲害防治措施)可能者,應給予適當改善時間,並於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期結束前依改善情形完成核定。」、「六、鄉鎮執行小組辦理勘查之結果,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五)農地經勘查有下列情形,但無上款申報不符事項者,屬勘查不合格,當期作不核予獎勵,並由勘查公所(農會)通知申請人,並副知受理公所(農會)。1.申報轉(契)作,成活率或種植情形未達對應作業規範明定之標準。2.申報轉(契)作,現地未符合經濟生產、田間管理不善或間作其他作物。」;次按109年「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地方特色作物審核及勘查認定作業規範(下稱認定作業規範)第3點及第9點規定:「三、作物種類:由中央政府明定
40 項作物為全臺各縣市一體適用地方特色作物(名單如附件1)…」、「九、勘查認定:申報種植全國性或地方政府提報經農糧署審核通過之自選地方特色作物(以下簡稱地方特色作物)以經濟生產為原則,田間應管理良好,成活率佔該田區種植面積80%以上(經地方政府規劃輔導之市民農園或行銷產業專區,其園內聯結各田區之通道面積免予扣除);申報種植之田區須防除雜草,不得掩蓋主要作物。無適當之種植管理者,視為不合格,不予獎勵。…」
(二)查訴願人申報轉作措施參加本計畫,因其所種植之作物食用玉米、南瓜及甘藷,屬認定作業規範第3點規定名單中,中央政府明定為全臺各縣市一體適用之重點發展作物。是以,申報種植重點發展作物之系爭田區應符合認定作業規範第9點本文之規定,作物所種植之田區,其田間應管理良好,成活率佔該田區種植面積80%以上成活率,且雜草不得掩蓋主要作物,方能視為合格。
(三)然原處分機關於109年4月22日辦理勘查,因認系爭田區未種植所申報之作物,爰以109年4月24日轉作休耕勘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勘查結果為不合格,並得於109年5月8日前申請複查,復經原處分機關於109年5月29日及109年6月8日至系爭田區勘查,系爭田區雖已見申報之作物,然仍有雜草叢生及掩蓋主要作物之情形,有109年5月29日及109年6月8日系爭田區會勘照片在卷可稽。觀109年5月29日及109年6月8日系爭田區會勘照片,系爭田區除長虹段01地號土地部分種植之食用玉米其生長高度高於雜草外,01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土地與00-1、00-2、00-3及02地號土地確有雜草生長密集難以看見地表之情形,並有雜草掩蓋主要作物之情,難認田間管理良好,另00-4地號土地未見有所申報作物食用玉米種植,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查核作業規範及認定作業規範之規定,除就01地號土地核定987平方公尺為合格外均認定為不合格,洵屬有據。
(四)另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漏未審酌訴願人於109年5月中旬及6月中旬有持續僱工進行田間除草之事實,主張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有所違誤云云。如前所述,認定作業規範第9點之規定,已揭示申請轉作獎勵應經過原處分機關實際勘查認定田區具有良好之田間管理,亦即符合作物成活率達種植面積百分之八十以上,並有防除雜草不得掩蓋主要作物等要件,惟查系爭田區前經初勘後,原處分機關已依查核作業規範第14點規定以109年4月24日轉作休耕勘查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改善,縱訴願人有持續僱工進行田間除草屬實,然而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9年5月29日及109年6月8日至系爭田區勘查,系爭田區確實仍存有未種植申報作物、雜草叢生及雜草掩蓋主要作物等情,系爭田區難認具有良好之田間管理,從而原處分因此認定不合格,於法並無不合。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作成前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之違誤云云。查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如前所述,原處分作成所據之事實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不妥。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對於訴願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吳 泰 焜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林 國 泰
委員
許 正 次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蔡 雲 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97062花蓮縣花蓮市球崙一路286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