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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23:2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9年訴字第57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3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109年訴字第57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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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9年訴字第57

訴願人: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地址:花蓮縣○○市○○街○號

訴願人因牌照稅事件,不服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9年11月16日○○○字第1090000001號函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號○○○-0001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06年2月14日辦理停駛登記,並依規定繳回牌號及行照,因未於期限內辦理復駛登記,107年2月23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下稱花蓮監理站)逕行辦理停駛逾期註銷牌照在案,嗣訴願人於109年4月16日經花蓮縣警察局查獲,系爭車輛懸掛他車牌號(○0-0001)違停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及○○路口,且有部分車身占用人行道,核有註銷牌照及移用他車牌號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等情事,原處分機關遂以109年9月1日○○○字第1090000002號函檢送系爭車輛109年使用牌照稅款書及109年8月27日○○○字第1090000003號裁處書(違章編號:00-000-00-00001)(以下合稱原處分)予訴願人,對其補徵109年1月1日至4月16日之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下同)8,250元,並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1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應納稅額8,250元0.6倍之罰鍰4,950元,及109年全年應納稅額2萬8,220元2倍之罰鍰5萬6,440元,罰鍰共計6萬1,390元,訴願人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復查駁回,遂提起本訴願,後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28條第2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應處罰鍰者,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者,應處納稅額0.6倍之罰鍰;一年內經第二次及以後再查獲者,應處納稅額1.2倍之罰鍰,此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可資參照。
二、次按所謂「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不限於「駕駛」一途,蓋車輛通常具有相當體積,占用公共水陸道路,排除其他車輛之使用,並影響道路人車通行之方便性,亦屬「使用」之方式之一;又關於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及道路之認定,應以所查獲地點之土地「事實上是否封閉或與外界隔離(而不得充為道路使用)」作為認定標準,非既成道路但事實上供道路使用者,仍為使用牌照稅法所稱之「供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07號及102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前揭判決意旨,車輛於公共道路上行駛,固屬有使用該道路之態樣,然停置路旁或暫停於路口亦屬其態樣之一,縱非行駛中,仍不影響有使用公共道路事實之認定。
三、末按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字第881921601號函釋略以:「車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蓋因車輛辦理報停、繳(註)銷牌照手續,稽徵機關同時清理舊欠,且牌照既繳回監理機關,已無牌照可供懸掛,尚難遽予認定其以前年度有使用,除其查獲年度應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應免予補稅處罰。」、財政部80年11月19日台財稅字第800421748號函釋:「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4倍(編者註:現為2倍)之罰鍰。』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尚不得以扣除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
四、訴願意旨略以:
(一) 訴願人是欲申請復駛才將車移出,關於警察查獲違規佔用人行道,原處分機關認為訴願人使用道路而認定要追繳該車稅額及罰款,原處分機關認為使用道路縱是停於路上亦是使用道路,那訴願人違規是占用人行道是否為使用道路?又訴願人停駛車輛要申請復駛(該車確實已於違規次日驗車重領牌照復駛至今)不能移出人行道?
(二)訴願人該車因屬可收藏之車輛,故申請復駛是延後該車品質及壽命,每年真正開上路也不過十次多,但一年還是要繳二萬多稅金本就不合經濟效益,但還是依法繳牌照稅,而因為重新申請還是要被罰款?請問合理嗎?訴願人何須依規定申請牌照繳稅?收藏於訴願人自宅即可。
五、經查,系爭車輛於訴願人辦理停駛登記並依規定繳回牌號及行照後,因未於期限內辦理復駛登記,經花蓮監理站於107年2月23日註銷牌照,後於109年4月16日經花蓮縣警察局查獲系爭車輛懸掛他車車牌,停放於花蓮縣○○市○○○街及○○路口,且有部分車身占用人行道,此有花蓮縣警察局109年6月1日○○○字第1090000004號函所附行為人109年4月16日違規相片及花蓮監理站109年8月25日北監○○○第1090000005號函附卷可稽。依上揭判決意旨,所謂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並不以查獲時車輛係行駛公共道路為必要,縱訴願人所停放之區域部分為人行道,惟該人行道緊鄰道路旁,且非封閉或與外界隔離之區域,自為供公眾使用之公共水陸道路,故訴願人違規移用他車車牌並違反禁止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之違規事實明確,系爭車輛於報停註銷牌照後,既經查獲懸掛他車牌號停放於公共道路上,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仍懸掛他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其未善盡管理系爭車輛之責任,自應受罰。
六、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使用牌照稅法、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規定及財政部函釋,以原處分補徵系爭車輛查獲當年度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16日查獲之日止使用牌照稅共計8,250元,並對訴願人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1條規定,裁處應納稅額8,250元0.6倍之罰鍰4,950元,及109年全年應納稅額2萬8,220元2倍之罰鍰5萬6,440元,罰鍰共計6萬1,390元,依法即屬有據,亦無違反行政法之比例原則,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七、另訴願人雖主張其係欲將系爭車輛申請復駛故將之移出至人行道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8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領有正式牌照前,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領臨時牌照:…二、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前檢驗。」已賦予汽車所有人於一定條件得申請臨時牌照之權利,並未完全剝奪汽車所有人駕駛該種車輛之權利,是訴願人如有將系爭車輛駛往檢驗場所接受檢測之必要,自得申領臨時牌照,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
八、據上論結,本案訴願請求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駁回之。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吳  泰  焜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林  國  泰(迴避)
委員  許  正  次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蔡  雲  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97062花蓮縣花蓮市球崙一路286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資料來源: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