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依據花蓮縣國民中小學場地使用管理辦法修正條文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要點所稱場地,指本校所屬之學校校舍〈地〉及設施。
第 三 條 凡一般民眾、機關、人民團體舉辦有關文化、教育、體育、社會等活動者,
得依本要點申請使用學校場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已核准者學校
應即停止或延期使用,申請人不得提出異議或要求補償:
一、違反國家政策或法令者。
二、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三、遇空襲或緊急災變時。
四、上級機關或本府急需使用時。
五、損壞場地各項設施,經勘驗不宜使用者。
六、未經核准而有營利行為者。
七、活動內容與申請用途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八、違反本辦法者。
前八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情事,申請人所繳各項費用全數退還。
第 四 條 申請學校場地者,應於使用前七日向學校總務處提出申請,經學校同意並繳
清所有費用及保證金後使得使用。
第 五 條 為維持使用之場地環境整潔與設備維修,學校得視地理區位、場地大小收取
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並酌收水電費及清潔費,其收費基準如附件。
前項保證金於場地使用完畢回復原狀後,無息發還。但有場地毀損或遺失工
物者,應負責期限修護或照價賠償,不為修護或照價賠償者,學校得於保證金中
扣除,如有不足,並得追償之。
第 六 條 學校使用場地收入,應依規定解繳縣庫納入預算管理。
第 七 條 學校場地因特殊事由無法出借時,應於使用前五日通知申請人改期,無息退
還所繳費用,申請人不得提出異議或請求任何賠償。申請人因故必須改期或終止
使用場地時,應於使用
前三日申請改期或退款,逾期未申請者,已繳納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前項所稱特別事由,以影響學校教學時為限。
第 八 條 申請人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但仍應繳水電費及
清潔費。
一、政府舉辦慶典或國定紀念日活動。
二、本府所屬學校辦理教育性之競賽、表演、研(講)習活動。
三、場地所在社區舉辦社區文教、體育性活動。
第 九 條 申請人出售門票,應依規定向本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核准,並加蓋驗票章。
第 十 條 申請人於未經核准或同意前,不得在傳播媒體或宣傳品上發布使用場地名稱或
宣稱本府或出借場地單位為主(協)辦單位。申請使用場地如須設置售票處,應
在管理單位指定地點設置。
第 十一 條 申請人應經管理單位同意,始得啟用場地之照明、音響、空調等設備,或另
接電源 或其他水電通訊設施。
第 十二 條 申請使用場地須事前佈置者,應先徵得管理單位同意,並於活動結束後一日
內回復原狀,違者得由管理單位逕予拆除,申請人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其拆除費
用由申請人負擔,並得於保證金中扣抵。
第 十三 條 使用期間,申請人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使用場地之人員並維護
場地內外秩序、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使用場地人員應在指定處所活動,接受管
理機關人員之指導監督。
第 十四 條 如因申請或其他使用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等
權利,致學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時,學校於其賠償範圍內,對申請人有求償權。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