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09:1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10年訴字第3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7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110年訴字第3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10年訴字第3

訴願人:甲○○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住:○○市○○區○○街○段○巷○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     
訴願人:乙○○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住:○○縣○○市○○街○號○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      
訴願代理人:丙○○
住:○○縣○○鎮○○里○鄰○○路○段○號

  訴願人等因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撤銷事件及土地增值稅核定處分事件提起訴願,不服原處分機關花蓮縣富里鄉公所(下稱富里鄉公所)所為109年11月23日○○○字第1090000001號函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撤銷處分及原處分機關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下稱玉里分局)所為109年12月8日○○○○字第1090000002號函及所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花蓮縣富里鄉公所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就花蓮縣○○鄉○○段001地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撤銷事件做成具體處分。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所為 109年12月8日○○○○字第1090000002號函及所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處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甲○○、乙○○(下稱訴願人)108年11月27日向富里鄉公所申請核發花蓮縣○○鄉○○段0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核發108年12月27日○○○字第1080000001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在案,後此證明因申請人名稱誤植,富里鄉公所予以撤銷並重新核發109年2月18日○○○字第1090000003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訴願人109年1月2 日向玉里分局申報移轉系爭土地,原依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109年9月29日富里鄉公所與花蓮縣政府辦理實地抽查,發現系爭土地內有圍牆鋪設並未依規定申請,不符農業使用審查標準,富里鄉公所遂以109年 11月23日○○○字第1090000001號函撤銷前開109年2月18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通報玉里分局 ,玉里分局遂於109年12月8日以○○○○字第1090000002號函及所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下稱課稅處分)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分別向訴願人補徵3萬7 ,963元,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二、訴願意旨略以:
  (一)請富里鄉公所回復○○鄉○○段001地號之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並撤銷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核發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二)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富里鄉公所未會同訴願人會勘,陳訴相關改善之情事,致訴願人權益受損,有違前述相關規定,作違法行政處分,逕致將當時依法同意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撤銷,花蓮縣富里鄉公所顯已行政疏失。
三、答辯意旨略以:
  (一)花蓮縣富里鄉公所:
 1.本案經與花蓮縣政府109年9月29日實地抽查農業使用證明案件,發現該案件上有圍牆鋪設尚未拆除,確認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予更正處分,本所撤銷並無不合。
2.依89年7月26日發布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申請書應載示申請原因、申請標的土地地籍資料及土地使用情形現況,經審查小組會同申請人進行農地勘查,並由申請人指界確認完成會勘作業,農地使用情形符合審查表各項規定者始發給證明書,因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不涉及稅賦上得否受益之審查,故非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3.查申請書載示申請人為辦理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農業用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108年11月28日會勘紀錄由申請人乙○○引勘指界,會勘現場申請土地確有建物存在, 於108年12月4日函文申請人補正相關合法證明文件,另108年12月23日再行勘查,申請土地建物等水泥構造物已拆除其餘種植香蕉等作物,本所依規定發給證明書; 109年9月29日與花蓮縣政府實地抽查確有建物存在,顯然核發當時申請人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要件。
4.綜上所陳,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無理由。
(二)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1.查訴願人於109年1月2日檢附花蓮縣富里鄉公所108 年12月27日○○○字第1080000001號函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本局玉里分局申報移轉系爭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然本局玉里分局對系爭土地是否均作農業使用仍有疑義,於109年1月13日以花稅玉分字第1090615061號函請富里鄉公所再次確認,該所於 109年2月19日富鄉農字第1090000627號函重新核發 109年2月18日富鄉農1090002152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業使用證明書) ,本局玉里分局遂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核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後花蓮縣富里鄉公所與花蓮縣政府於109年9 月29日實地抽查,發現系爭土地內有圍牆鋪設,已不符合農業使用審查標準,花蓮縣富里鄉公所於109年11月23日以○○○字第1090000001號函撤銷前揭重新核發之農業使用證明書,本局玉里分局遂於109年12月8日以○○○○字第1090000002號函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土地增值稅各為3萬7,963元,繳納期間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止,先予敘明。
2.次查,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核課處分不服而申請之復查程序,就行政處分之爭訟程序而言,為訴願法第1 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納稅義務人不服核課處分,尚不得直接提起訴願,須經復查之先行程序,由稽徵機關先行自我審查核課處分之合法性及合目的性。是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 如未經依法定程序申請復查而逕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是以,本局於收到花蓮縣政府110年1月8日府農保字第1100004951號函檢送訴願書,考量訴願人權益及依上開規定函知訴願人按復查程序辦理並副知花蓮縣政府在案,嗣後訴願人於110年1月18日向本局申請改更正程序,本局於110年1月25日函覆訴願人同意所請。
理  由                                    
一、於訴願人請求回復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之部分: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一、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5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二)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分別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條及第4條明文。
(二)又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8月29日(89)農企字第890142997號函釋:「一、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核發之證明書,如因勘查之疏忽或其他原因,致核發錯誤,自得撤銷其證明書,但應注意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另農業用地經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且於該證明有效期間內,如有違規使用情事經查明屬實者,亦應廢止已核發之證明書,以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及第37條、第38條之規定。二、前開撤銷或廢止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宜,除應通知當事人外,並應副知當地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及土地登記機關。」及98年1月23日農企字第0980104041號函釋:「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後,如發現該處分違法時,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之意旨,原則上得撤銷該處分,以回復合法之狀態。…」。
(三)末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及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以原處分於核認事實時,自應就有利及不利申請人之事實或法規之適用,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實或法規而捨有利者於不顧,致妨害法的安定性或造成裁量權的濫用。
(四)卷查訴願人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108年11月27日向富里鄉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富里鄉公所於辦理現地勘查後,命其補正相關合法證明,後經訴願人通知,富里鄉公所於108年12月23日再行會勘,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水泥鋪面及紅磚牆等固定基礎設施已自行拆除,經審核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富里鄉公所遂核發108年12月27日○○○字第1080000001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後富里鄉公所因申請人名稱誤植,依規定撤銷原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重新核發109年2月18日○○○字第1090000003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有效期間為6個月,惟109年9月29日富里鄉公所與本府辦理實地抽查,發現系爭土地內設置圍牆並未依規定申請,不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富里鄉公所遂以109年11月23日○○○字第1090000001號函撤銷前開109年2月18日○○○字第1090000003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五)惟依據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8月29日(89)農企字第890142997號函釋,系爭土地內不符農業使用審查標準之事實,究係於核發證明前即已存在而屬自始即核發錯誤,或係於農業用地經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後始有違規使用情事,係影響富里鄉公所得否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失效後仍依職權撤銷之因素,如原核發證明書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不應發而發情形),無論是否已逾該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皆得自知有撤銷原因起算2年內撤銷,如原核發證明書為合法之行政處分,於證明書有效期限內經查證有違規使用之情事,則應廢止其證明書;然如已逾有效期限者,證明既已失其效力,自無廢止證明書問題。富里鄉公所所撤銷之證明書係於109年2月重新核發,如自此時起算,則迄至109年11月富里鄉公所撤銷證明書時,此證明書已顯逾六個月之有效期間而失其效力,除非此證明書為自始核發錯誤,否則應無撤銷與否之問題。
(六)是以富里鄉公所對於是否此證明書為自始核發錯誤,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自應職權調查有關證據,並作為處分認定依據,然自富里鄉公所提送之答辯書及原處分觀之,富里鄉公所未詳加調查系爭土地上之圍牆是否確為訴願人提出申請時即已存在,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僅根據當日會勘情形予以判斷,逕以109年11月23日○○○字第1090000001號函撤銷前開109年2月18日○○○字第1090000003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是以富里鄉公所顯尚未盡職權調查義務,違反前揭行政機關調查義務,自有不當。
(七)綜上所述,富里鄉公所對於訴願人有利之證據,未予職權調查或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逕行認定證明書為自始核發錯誤,自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4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訴願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擬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富里鄉公所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二、關於訴願人請求撤銷玉里分局課稅處分部分: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第3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次按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訴願人等對原處分機關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如有不服,依前揭規定,應先踐行復查之先行程序,再有不服,始提起訴願;又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以110年1月13日花稅法字第1100430044A號函告知訴願人申請復查之先行程序,並經訴願人等申請復查在案,則訴願人另向本府提起訴願,程序已有未合,擬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不予受理。
三、綜上,於訴願人請求回復花蓮縣○○鄉○○段001地號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另關於訴願人請求撤銷玉里分局課稅處分部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不予受理。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呂  玉  枝(迴避)
委員  陳  建  村
委員  吳  泰  焜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林  國  泰
委員  許  正  次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蔡  雲  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58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資料來源: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