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10年訴字第19號
訴願人:○○○○○○○○○○
設:○○縣○○鄉○○路○段○號
代表人:甲○○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住:○○縣○○鄉○○路○段○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
訴願代理人:乙○○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住:○○縣○○鄉○○路○段○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10年4月19日○○○字第1100000001號函附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縣○○鄉○○段001、0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屬吉安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本府以110年1月28日○○○字第1100000002號函知原處分機關疑似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於110年2月3日實施會勘,認定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牆及水泥鋪面、堆置廢棄物與興建鐵皮建物之情形,有妨礙農業經營行為,未合於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以110年4月19日○○○字第1100000001號函附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爰提起本訴願,並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二、訴願意旨略以:
(一)花蓮縣政府110年3月31日○○○字第1100000003號函已確認本場所為機具存放倉庫,並無加工製造之行為。
(二)本處所經認定為○○縣○○鄉○○路○段00-1號,實屬謬誤,懇請查察本處所為○○縣○○鄉○○路○段00-2號,並經工商管理機關現場查核無誤。
(三)本場所實係單純租賃行為,地主未告知土地為農地,且土地亦有其他公司設立營業,為何只針對本公司開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對土地所有權人開立處分書。
三、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原處分於110年4月20日送達訴願人公司所在地;訴願人於同年月27日提起訴願,無逾上開訴願提起期間且無訴願法第77條所列8款之情形。
(二)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但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之二及第三十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復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本所110年2月3日於系爭土地實施會勘,認定圍牆、水泥鋪面、堆置廢棄物及興建鐵皮建物,係妨礙農業經營之行為;惟訴願人以109年12月25日府觀商字第1090243299號函停工處分陳述意見略以:「…本場所僅用於擺放流動機具、五金零件及工程餘料,無加工製造之行為…」,本府110年3月31日○○○字第1100000003號函回復訴願人略以:「於110年3月16日至現場復檢,廠房內無從事製造、加工事實,惟現場仍放置相關機具設備,將採不定期稽查…」,前述函文內容無副本知會本所且與109年11月11日花蓮縣政府工廠勘查紀錄表勘查說明,敘述不符。
(四)訴願人說明本廠地址位於○○縣○○鄉○○路○段00-2號,並檢附門牌證明。惟訴願人公司所在地登記地址,仍為○○縣○○鄉○○村○鄰○○路○段00-1號,建請訴願人更正營業(稅籍)登記地址。
(五)查訴願人表示場所係單純租賃行為,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且於78年11月18日核發使用執照,地主知其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應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應對土地使用狀態之合法性負責,而行為人應對使用行為之法律限制有所認知,且依訴願人提供之租賃契約書,契約第12條說明:「不得提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據此租賃契約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皆有提供非法使用之事實存在;訴願人請求撤銷原處分,處分土地所有權人,本所依據內政部91年11月2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556號函釋略以:「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對使用人開立處分書。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次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再按裁處時花蓮縣執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處理原則及統一裁處基準第3點規定:「裁處機關處理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案件,得視違規情節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區分為情節重大案件、特定行業案件及一般行業或行為案件,其定義如下:(一)情節重大案件:指警察機關提報之下列案件,並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屬情節重大者,或經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單位認定情節重大之違規場所:1.查獲有妨害風化(俗)移送法辦紀錄之營業場所。2.查獲有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經移送法辦紀錄之營業場所。3.查獲負責人或從業人員,販賣、持有、提供或容留、媒介他人販賣、吸食毒品之營業場所。(二)特定行業案件:指視聽歌唱業、三溫暖業、舞廳業、舞場業、酒家業、酒吧業、特種咖啡茶室業、飲酒店業及電子遊戲場業。(三)一般行業或行為案件:指前二款以外之違規場所或行為。」,第4點規定:「裁處機關處理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案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同點附表規定:一般行業案件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第1次處負責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違規之使用或恢復原狀,同時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請其善盡維護管理義務。
二、經查,系爭土地位屬吉安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原處分機關依本府110年1月28日○○○字第1100000002號函知轄區內疑似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情形,110年2月3日至系爭土地實施會勘,認定圍牆、水泥鋪面、擺放機具、堆置廢棄物及興建鐵皮建物,有妨礙農業經營之行為,上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會勘紀錄及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110年2月17日吉鄉建字第1100002675號函知訴願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為陳述表示,然其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次查,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訴願人設置圍牆及水泥鋪面、擺放機具、堆置廢棄物與興建鐵皮建物之行為,有110年2月3日會勘照片在卷可稽,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花蓮縣執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處理原則及統一裁處基準第3點、第4點及第4點附表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府110年3月31日○○○字第1100000003號函已確認本場所為機具存放倉庫,並無加工製造之行為云云。查該函係本府工商主管單位,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複檢本縣轄區內固定場所有無違反工廠管理辦法,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情形,該函僅能說明訴願人於110年3月16日複檢當時,無從事製造、加工之事實,惟與系爭土地是否依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使用,係屬二事,仍不得據以阻卻違法事由,是訴願人所述核非可採。
五、另訴願人主張處所經認定為○○縣○○鄉○○路○段00-1號,實屬謬誤,應為○○縣○○鄉○○路○段00-2號,並經工商管理機關現場查核無誤等語。查門牌本縣吉安鄉南濱路一段46-2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有花蓮縣地理資訊整合應用平台前揭門牌地址查詢畫面在卷可稽且從原處分機關110年2月3日之會勘照片觀之,系爭土地上確有與農業經營無關之圍牆、水泥鋪面、廢棄物及從事鐵工加工製造之情,又本府109年11月11日工廠勘查記錄表記載訴願人設廠地點為前揭門牌地址,勘查說明(違反事實)欄記載現場從事鐵製品製造加工行為並由廠商代表於紀錄表上簽認記錄表記載事實相符,另依本府110年3月31日○○○字第1100000003號函所示,本府於110年3月16日至前揭門牌地址復檢,現場仍存在廠房並有放置相關機具設備之情形,從而訴願人確有使用系爭土地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情形,是訴願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其餘兩造主張陳述,對於訴願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呂 玉 枝
委員 陳 建 村
委員 吳 泰 焜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林 國 泰
委員 許 正 次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蔡 雲 卿
委員 賴 劭 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970025花蓮縣花蓮市球崙一路286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