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10年訴字第20號
訴願人:甲○○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住:○○市○○區○○○路○之○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26日○○○字第11000000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到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於接獲民眾陳情,訴願人承租之○○縣○○鄉○○段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面積:6950.7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遂於109年8月6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土地確有棄置垃圾環境髒亂等情事,已影響公共衛生及污染環境,因查系爭土地係訴願人所承租,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限期改善,訴願人雖主張棄置垃圾非其所丟棄,原處分機關認其應負土地管理人責任,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暨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110年3月26日○○○字第1100000001號函送同文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二、訴願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認亂丟垃圾環境髒亂之區域,實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土地,非訴願人所承租之範圍,訴願人承租範圍只佔該土地330平方公尺,此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及被丟垃圾位置標示圖可做為佐證。
三、答辯意旨略以:本案違法時間為109年8月6日,本局於當日至現場稽查並衛星定位土地地號,雖查得地主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惟該地段(全筆)土地為甲○○承租,直至109年10月7月因該君與國產署糾紛關係,導致該君租賃土地僅一小塊(如該君檢附租賃範圍),就違法時間點推論,該君土地違法時間所承租實為○○段01地號(全筆,涵蓋髒亂點位置)尚無疑義,然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土地管理人、所有人及使用人本應負起清理維護之責。再者,倘若該筆土地非其承租,訴願人為何前往該地清理,且又懇請本局予以免罰,尚有規避責任之嫌。
理 由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另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另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393號判決:「…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既享有土地使用之利益,即應負擔社會義務,承擔適時排除對土地危害之責任,而不應存有對其土地遭受破壞之可能性可予袖手旁觀之誤解。基於行政機關人力物力之侷限性、土地之有限性、生活環境之易破壞性與難以回復性,乃有必要課予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維持土地秩序之狀態責任,尤其於行為人不明時,『狀態責任』之課與更屬維護土地環境不可避免之手段。準此,依據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第50條第1款之規定,課予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土地一定之維護義務,並對未為積極作為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加以科罰,以符合環境保護之目標,於法並無不合。…」是以,無論是否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之一般廢棄物,僅需事實上之狀態存在,該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即負有清除之義務,先予敘明。
二、查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系爭土地有亂丟垃圾環境髒亂情形,經原處分機關於109年8月6日現場勘查,發現確有棄置廢水管,遂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雖主張棄置地點所在之系爭土地係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承租,惟棄置水管非其所丟棄,原處分機關仍以訴願人承租系爭土地,未善盡土地管理人之責任,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固非無據。
三、惟查訴願人僅承租系爭土地之部分(330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108年2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止,有訴願人所提其與國產署簽訂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土地管理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下稱花蓮辦事處)110年6月21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1003053460號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於109年8月6日現場稽查時,訴願人並未承租系爭土地之全部,則棄置垃圾地點是否位於其所承租範圍?訴願人是否係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之「管理人」而負清除處理義務?本府再函請原處分機關說明,嗣原處分機關以110年6月25日花環查字第1100021119號函復依花蓮辦事處前開函,認定訴願人就系爭土地使用範圍確實涵蓋棄置垃圾之位置,惟仍未說明上開疑義。退步言之,縱認棄置垃圾地點非位於訴願人承租範圍,而係位於系爭土地承租範圍以外之土地,訴願人是否仍係系爭土地承租範圍以外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花蓮辦事處前開函僅稱其於105年6月6日勘查時,訴願人占用系爭土地,則訴願人於109年8月6日稽查當時是否仍為棄置垃圾地點之土地使用人?又花蓮辦事處前開函稱其於109年8月7日會同本府勘查時,查獲係第三人欣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擴大整修原有產業道路及設置鐵門於地界等情事,則本件稽查當時究係第三人抑或訴願人始為垃圾棄置地點之土地使用人?是否確係訴願人未善盡土地維護之責任?原處分機關均未詳實說明,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呂 玉 枝
委員 陳 建 村
委員 吳 泰 焜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林 國 泰
委員 許 正 次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蔡 雲 卿
委員 賴 劭 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970025花蓮市球崙一路286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