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花蓮縣各級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
體辦理各項家庭教育活動,以增進國民家庭生活知能、家人關係,健全家庭功能,
依家庭教育法第十九條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補助及獎勵對象如下:
一、機關:本府各單位、所屬一、二級機關。
二、機構:本府所屬社會教育機構。
三、學校:本府主管之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四、法人及團體:本府核准立案之法人或團體。
第 三 條 前條補助對象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依本府公告之補助計畫及期程,檢具年
度家庭教育工作計畫書及經費申請表,向本府提出申請。
前項補助經費及額度核給之審查基準如下:
一、計畫書內容之完整性、可行性、創新性及預期效益。
二、前一年度推展家庭教育成效。
三、經費編列及配置之合理性及妥適性。
前項補助經費以部分補助為原則。但配合本府政策特殊需求辦理之活動,得全
額補助。
第 四 條 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依本辦法申請奬勵者,應依本府
公告之獎勵計畫及期程提出申請。
前項獎勵之核給,以推展家庭教育具有績效並經本府審查通過後為之。
第 五 條 前條獎勵之方式,得由本府公開表揚,並頒發獎狀、獎牌,或以其他方式獎勵之。
第 六 條 本府為審查補助及獎勵之申請案,得遴聘學者、專家及本府代表組成審查小組,
或委託經核准設立登記或立案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為之。
前項審查小組之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
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審查,必要時,得邀請申請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到場說明,或進
行實地訪視。
第 七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府得不予補助或獎勵;已核准補助或獎勵者,應通知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撤銷或廢止補助或獎勵,並以行政處分命其繳回各該補助
或獎勵之全部或一部;並作為下次補助或獎勵之參考:
一、申請之文件及各項資料有虛偽不實或違法。
二、未依本府核定之補助計畫執行。
三、執行成效不佳。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本府之訪視或輔導。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