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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05:3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10年訴字第66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4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110年訴字第66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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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10年訴字第66號

 

訴願人:○○○

設:○○市○○區○○路○○巷○○號

代表人:○○○

住:○○市○○區○○路○○巷○○號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101021日花環查字第1100033631號函附裁處書(裁處書字號:41-110-100008號)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一、緣原處分機關於110530日經民眾檢舉本縣花蓮市○○○○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情事,遂於110531日上午10時許至現場稽查,認該地未妥善維護管理,且現場確有垃圾堆置致影響周圍環境,並以110610日花環查字第110001999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及限期清理系爭土地,訴願人以110617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10305461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因須派員先行勘查現場並確認垃圾位置,無法於限期內完成清理作業,原處分機關遂函復同意展延環境清理期限,訴願人於110624日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104202459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系爭土地已清理完竣事宜,惟原處分機關審酌後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01021日花環查字第1100033631號函附裁處書(裁處書字號:41-110-100008號,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訴願人不服於1101116日提出訴願,並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二、訴願意旨略以:

()訴願人雖任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惟髒亂位置業由地方政府占用開闢為農路並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而農路管理機關負有道路之「監督權」與「管理權」,應履行維護道路通常安全狀態暨四周環境之責。

  ()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911日環保費字第1020074708號函釋略以:「…行政機關於違法裁罰時,於同一法條中,應選擇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同屬狀態責任,則有直接管領力(近者),優先於無直接管領力者(遠者)而受處罰。」故,系爭環境髒亂發生於公共設施農路範圍,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路養護管理要點第3點規定,農路應由鄉鎮公所負責養路計畫之擬定暨養護工作之執行。爰此,本案花蓮市公所應屬前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所稱有直接管理力之人,且訴願人花蓮辦事處為符管用合一,亦已函請花蓮市公所辦理撥用暨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系爭土地由訴願人確認位置後即函復處分機關另責管養單位負責,並考量各機關往來行政作業曠日廢時易至民眾觀感不佳,遂先行代為清除,然反遭致裁罰,此舉乃變相鼓勵各機關間推諉責任;本案應係職司農路之管理機關顯較土地管理機關較具直接管領力,惟原處分機關未視個案情節、處罰對象等,逕處罰土地管理機關,實未符合行政行為之直接性、有效性,且有行政裁量未符實際之嫌。

  ()訴願人於111318日派員現場勘查釐清,比對髒亂地點係位於私有土地範圍,以系爭土地非其所管轄範圍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於110年6月10日發函訴願人提出陳述意見,訴願人並未說明或佐證有關髒亂位置(即系爭土地上之道路)之實際管領人,僅敘明已完成清理等情,且原處分機關亦無從得知直接管領人為何,又該「道路」可能為訴願人自行開闢之道路,亦可能為民眾盜用開闢之道路等等,故原處分機關裁罰於法有理。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之一般廢棄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係無法追究「行為責任」時,基於防止汙染之公益需求,才不得不課以所有人或實際管領控制之占有人之狀態責任,是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於所管理土地遭傾倒廢棄物,自應負排除危害之責任。本案課予訴願人維持土地秩序之狀態責任,要屬維護土地環境不可避免之手段。是以,只要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第50條第1款之規定之要件者,不問其土地面積大小,位在何處,均不得以其現實尚無法完全盡到監督責任而主張免除其清除處理之責。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5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二、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911日環署廢字第1020074708號函釋(下稱102911函釋)說明三略謂:「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所規定一般廢棄物,由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清除之責任者,如有對於土地未盡清除廢棄物及環境維護之情形,行政機關於裁罰時,應行使裁量權,以對土地具有管理權能及實際負責之人,為其處罰對象,俾裁罰能達成行政目的,…。」是主管機關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為裁罰時,應查明受處罰人是否為有管理權能之人,始得據以裁處。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以其於110531日上午1040分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現場地面堆置垃圾雜物等廢棄物影響公共衛生環境,並以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影本為據,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最低額1,200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固非無據;惟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911日函釋意旨,主管機關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為裁罰時,應查明受處罰人是否為有管理權能之人,始得據以裁處。本案訴願人主張髒亂地點係位於私有土地範圍並認其非為裁處對象一節,查花蓮市公所以11139日花市建字第1110039742號函提供之系爭土地附近正射影像圖及現況使用情形示意圖、現場照片等,經檢視比對垃圾棄置位置與系爭土地範圍以及經本府依花蓮縣都市計畫整合查詢系統定位系爭土地地籍範圍及垃圾棄置位置,並依訴願人提供之現場照片及原處分機關稽查照片互核後,本案垃圾棄置地點係位於柏油路面而與系爭土地範圍明顯為未鋪設柏油之路面有間,從而逕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訴願人為裁罰對象,是原處分機關自有未依行政程序法所定調查義務查明裁處事實之瑕疵,認事用法殊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以資妥適;餘兩造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訴願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中                 111        4         21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970025花蓮縣花蓮市球崙一路286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資料來源: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