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11年訴字第10號
訴願人:○○○
設:○○市○○區○○路○○巷○○號
代表人:○○○
住:○○市○○區○○路○○巷○○號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10年12月29日花環查字第1100045205號函附裁處書(裁處書字號:41-110-100099號)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於110年9月3日因民眾檢舉花蓮縣玉里鎮○○街與○○街交叉路口旁空地(本縣○○鎮○○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雜草叢生,於當日至現場稽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後該地未妥善維護管理,雜草叢生逾60公分已影響周遭環境衛生,以110年9月17日花環查字第1100030727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及限期清理,訴願人於110年9月28日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1003089130號函說明系爭土地於110年9月15日例行性巡查即無雜草叢生情事,並提供當日巡查照片佐證,惟原處分機關仍依廢棄物清理法及花蓮縣空地空屋管理暨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下稱本自治條例)之規定,以110年12月29日花環查字第1100045205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月21日提出訴願,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二、訴願意旨略以:
依法務部108年4月10日法律字第10803504870號函釋意旨,本案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於處分前已不存在,顯見原處分機關在接獲訴願人所屬花蓮辦事處函復後,未善盡調查之責,以不復存在之事實作成原處分,不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揭示之注意義務,亦不顧訴願人所屬花蓮辦事處函復告知裁罰事實已不存在,原處分失所附麗,原處分顯見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原處分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謹請予以撤銷云云。
三、答辯意旨略以:
(一)訴願人提及原處分機關發函(陳述意見書)通知日(即110年9月17日)前,已於110年9月15日自行完成巡查清理作業等情,而原處分機關110年9月3日至現場稽查(即違規事實當下)確實雜草叢生,且雜草高度超過60公分,與訴願人提及該筆土地雜草於原處分機關告發前違規事實即不存在之認知顯有錯誤,依據本自治條例規定,已成立裁罰要件,故無裁量瑕疵、裁罰濫用之事實。
(二)訴願人本應遵守本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即是本縣轄內之空地空屋、道路或其他定著物(含電信箱、電桿、路燈、路樹等)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負責刈除逾六十公分雜草之義務。並非僅加強系爭土地之清理頻率即可免除地主應盡義務及法律規範,故原處分機關裁罰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另本府於101年12月27日以府環廢字第1010227663A號公告,在指定清除地區即花蓮縣所轄行政區域內,不得有雜草叢生達60公分以上之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裁處。
二、次按本自治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縣環境保護局暨各鄉(鎮、市)公所,本府所屬相關機關、單位業務權責劃分如下:四、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環境保護局:辦理空地、空屋及道路等環境清潔、消毒、廢棄物清理及裁罰事項。」及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縣轄內之空地空屋、道路或其他定著物(含電信箱、電桿、路燈、路樹等)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負責下列維護管理之義務:一、刈除逾六十公分之雜草。……」。
三、本件訴願人管理之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後,即於110年9月3日派員稽查,發現該系爭土地雜草叢生且已逾60公分致影響週遭環境衛生情形,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及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此有現場稽查照片、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訴願人雖主張其已於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前即查無雜草叢生等語,惟查上開照片中,清楚可見原處分機關於110年9月3日至系爭土地稽查時,其所生長雜草高度幾乎高於一般正常人之身高,是系爭土地上顯有逾60公分之雜草叢生,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述違反之事實並依據法令作成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原處分應無違誤,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憑採;至本件訴辯雙方其餘理由,核與本件訴願結果無任何影響,不再論述,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擬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吳
泰 焜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林 國
泰
委員
許 正
次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蔡 雲
卿
委員
陳 品
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970025花蓮縣花蓮市球崙一路286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