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加強監督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水泥業(窯)協同處理
廢棄物民間自提新建擁有營運案(以下簡稱本案)之民間投資機構於興建期與營運期作業
狀況,特設置本案監督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權責如下:
(一)關於民間投資機構於興建期施工作業之監督。
(二)關於民間投資機構於營運期執行狀況之監督。
(三)關於本案其他環境保護相關事項之監督與協調。
三、民間投資機構之施工與營運作業工作事項,如有未盡完善之處,本會得要求民間投資機構
改善。
四、本會設置委員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綜理會務,副召集人一人,襄理會務,均由委
員互相推選之。委員由本局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秀林鄉公所一名,由公所指派。
(二)和平村村長一名。
(三)地方部落代表三名,由秀林鄉和平村克尼布部落、吾谷子部落、卡那岸部落部落主席擔任。
(四)花蓮縣政府代表二名,由本局推薦。
(五)環保團體一名及相關背景專家學者三名,由本局推薦。
(六)地方居民代表二名,由本會委員推薦,再由其他委員提請決議。
五、本會委員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之。
六、本會設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召集人指派委員兼任之,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本會事務;行政人員
一人,由本局人員兼辦之。上述人事任用,應經本會同意後行之。
七、本會會議每六個月召開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主席由召集人擔任之,召
集人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執行秘書代理之。
八、本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議決。正反
意見人數相同時,由主席裁決之。
九、本會委員、執行秘書及兼辦之相關行政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之委員得依規定支領出
席費、審查費或交通費。
十、本會所需經費,由本案之營運管理回饋金預算經費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