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11年訴字第29號
訴願人:○○○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住:花蓮縣○○鄉○○村○○○○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U○○○○○○○○○○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原處分機關)
111年○○月○○日○○字第○○○○○○○○○○號函附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
緣原處分機關因受理民眾陳情,於110年4月28日至花蓮縣○○鄉○○村○○○○號(下稱系爭建物)稽查後發現系爭建物確有訴願人所堆放之雜物及積水容器,影響環境衛生等情,遂以110年5月3日花環查字第1100015328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及限期清理,訴願人於110年5月12日提出陳述意見書略以,積水容器已完成清除並提供照片佐證,惟原處分機關審認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11年○○月○○日○○字第○○○○○○○○○○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訴願人不服於111年4月11日提出訴願,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二、
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已於去年清潔乾淨所有承租之地上雜物,並經原處分機關指示之後,都非常注意地上物之清潔與整潔,並檢附現場5張照片供參云云。
三、
答辯意旨略以: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款規定係違規事實成立後即構成處分要件,依規定應逕行裁罰,又訴願人雖於限期前完成改善,然此係屬事後改善,尚難以此執為免罰之論據,原處分機關依現場之採證資料據以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云云。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因此,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是以行政機關送達於人民之公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從實質上認定,而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即使內容足認係對人民依公法申請之案件為准否之表示者,不論係基於何等理由,既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已對外發生其不准所請之法律上效果,即應認係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參照)。本案訴願人雖於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標的或請求事項,惟綜觀訴願書之事實、理由、檢附照片及行政處分書影本等意旨,探求訴願人真意,應認訴願人係對原處分表示不服,先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3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另本府101年12月27日以府環廢字第1010227663A號公告,花蓮縣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
三、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受理陳情後,於110年4月28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發現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上確為訴願人所堆放之雜物及積水容器,有孑孓及病媒蚊幼蟲孳生之虞,致影響衛生環境,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此有花蓮縣政府縣長電子民意信箱案件處理情形表、原處分機關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單、現場稽查佐證照片6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應無違誤。至訴願意旨稱已清除雜草完畢等語,惟查上開照片中,清楚可見訴願人於系爭建物外存放數只積水容器且雜物堆置,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稽查時,確實未盡環境衛生維護管理義務,訴願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並不可採;其餘兩造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訴願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四、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請假)
委員
危 正
美 (代理)
委員
陳 建
村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許 正
次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蔡 雲
卿
委員
陳 品
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970025花蓮縣花蓮市球崙一路286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