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11年訴字第46號
訴願人:○○○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住:○○市○○區○○路○○巷○○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人因違反花蓮縣空地空屋管理暨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事件,不服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原處分機關)111年7月14日花環查字第1110025946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因受理民眾陳情,於111年5月18日至訴願人所有○○縣○○鄉○○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稽查後,以系爭土地有雜草叢生且逾60公分,影響環境衛生等情,認訴願人違反花蓮縣空地空屋管理暨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下稱管理維護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6月8日花環查字第1110018519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陳述意見,訴願人雖於111年6月21日提出意見陳述,原處分機關仍認違規事實屬實,依管理維護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7月14日花環查字第1110025946號函附裁處書(裁處書字號:41-111-070039,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1年7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訴願意旨略以:
本人於111年5月31日赴郵局領取花蓮縣新城鄉公所寄發之發文日期111年5月26日新鄉清字第1110008380號公文,於6月9日清除完畢,惟6月15日又收到花蓮縣環保局發文日期111年6月8日花環查字第1110018519號公文,遂於6
月16日即將陳述意見書與雜草清除照片以掛號回函,卻於111年7月17日再度收到發文日期111年7月14日之花環查字第1110025946號裁處書,因花蓮縣新城鄉公所與花蓮縣環保局原寄發地址非訴願人居住地,致使收件延後,但訴願人收到文後15日內即處理完畢,並於6月16日以掛號寄回(影本),以上並無拖延且未超過15日期限,請求將裁處撤銷。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意旨,以系爭土地內雜草叢生之處分,因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新城鄉公所前於111年5
月26日新鄉清字第1110008380號函限期文到15日內完成改善,訴願人已於111年6月9日清除完畢。又其於111年6月8日花環查字第1110018519號函請訴願人提出陳述意見,應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原則,遂以111年8月22日花環查字第1110028027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在案。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訴願人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許 正
次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蔡 雲
卿
委員
陳 品
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970025花蓮縣花蓮市球崙一路286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