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依據花蓮縣公立國民中小學場地使用管理辦法訂定。
第 二 條 花蓮縣立國風國民中學(以下簡稱本校)為充分提供學校設施、結合社區推
廣終身學習、活化社區組織、提昇生活品質,特訂定本辦法。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學校場地,指本校校舍(地)及設施。
第 四 條 凡一般民眾、校內教職員、機關、人民團體舉辦有關文化、教育、體育、社
會等活動者,得依本辦法申請使用學校場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已
核准者學校應即停止或延期使用,申請人不得提出異議或要求補償:
一、違反國家政策或法令者。
二、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三、遇空襲或緊急災變時。
四、上級機關或本校急需使用時。
五、損壞場地各項設施,經勘驗不宜使用者。
六、未經核准而有營利行為者。
七、活動內容與申請用途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八、施工區、危險區或本校認定重要場所者。
九、本校教職員借用時間與校內教學活動(順位:1.教學→2.代表隊→3.校內團
體活動→處室活動→5.個人)及校外重要活動衝突者。
十、違反本辦法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情事,申請人所繳各項費用全數退還。
第 五 條 申請學校場地者,應填具申請書如附表二,並於使用前七日向本校總務處提
出申請,經本校同意並繳清所有費用及保證金後始得使用。但特殊情形,經本校
核准於使用後補正申請程序者,不在此限。
第 六 條 為維持使用之場地環境整潔與設備維修,本校收取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其
收費基準如【附表一】。
前項保證金於場地使用完畢回復原狀後,無息發還。但有場地毀損或遺失公物者,
應負責限期修護或照價賠償,不為修護或照價賠償者,學校得於該保證金中扣除,
如有不足,並得追償之。
第 七 條 學校場地使用收入,應依規定解繳縣庫,納入預算辦理。
第 八 條 學校場地因特殊事由無法出借時,應於使用前三日由總務處通知申請人改期
並無息退還所繳費用,申請人不得提出異議或請求任何賠償。
申請人繳納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後,無法如期使用,應於使用前三日向總務
處申請改期或退款,逾期未申請者,已繳納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 九 條 申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免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但仍應依照場地使
用費百分之五十繳納水電費。
一、政府舉辦慶典、國定紀念日活動或辦理考試活動。
二、本校辦理具公益性質或無營利行為之活動。
三、本校教職員及本縣各公立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或大專院校,辦理教育性之競賽
、表演、研(講)習活動。
四、場地所在社區舉辦社區文教、體育性活動。
五、其他依法規定得免收或減收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得依據借用單位實際編列預算繳納。
第 十 條 申請人出售門票,應依規定向本縣地方稅務局申請核准,並加蓋驗票章。
第 十一 條 申請人於未經核准或同意前,不得在傳播媒體或宣傳品上發布使用場地名稱或
宣稱本校或出借場地單位為主(協)辦單位。申請使用場地如須設置售票處,應
在學校指定地點設置。
第 十二 條 申請人未經本校同意,不得使用場地之音響、空調等設備,或另接電源或其他
水電通訊設施。
第 十三 條 申請使用場地須事前佈置者,應先徵得本校總務處同意,並於活動結束後一日
內回復原狀,違者得由本校逕予拆除,申請人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其拆除費用由
申請人負擔,並得於保證金中扣抵。
第 十四 條 使用期間,申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場地內外秩序、公共安全
及環境衛生,並遵守相關法令規定;使用場地人員應在指定處所活動,接受本校人
員之指導監督。
第 十五 條 申請人或其他使用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權
利,致本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時,本校於其賠償範圍內,對申請人有求償權。
第 十六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