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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2.03.21 11:5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11年訴字第14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8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111年訴字第14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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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11年訴字第14

 

訴願人:陳○○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住:○○縣○○鄉○○村○○街○○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代理人:沈○○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住:○○縣○○鄉○○村○○街○○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人因道路挖掘回填修復事件,不服花蓮縣花蓮市公所(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11224日花市建字第1110004812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一、關於訴願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限期改善之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訴願人請求撤銷代履行通知及費用計算之部分,訴願不受理。

      

一、緣訴願人為興建農舍排水暗溝埋設,於1105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縣○○○○○○地號之道路旁(下稱系爭挖掘路段)挖掘道路埋設排水管,原處分機關以11061日花市建字第1100015830號函同意所請,由訴願人繳交修復路面工程費及道路挖掘許可費並依核定期限於110620日前竣工,因訴願人自行辦理修復路面,原處分機關遂依花蓮縣道路挖掘管理辦法(下稱本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以11069日花市建字第1100016789號函請訴願人繳納路面修復費百分之十作為保證金,訴願人於1106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竣工,原處分機關嗣以系爭挖掘路段並非翻修完成2年內之道路,挖掘申請通過者,即應依同辦法第9條繳納路面修復費,無新鋪道路挖掘後自行辦理修復之適用,且訴願人現場完工後修復情形,亦不符上開辦法規定之自行修復方式,再以11071日花市建字第1100017899號函(下稱前處分)請訴願人繳納路面修復費。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後經本府以1101210110年度訴字第42號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機關嗣於111224日以花市建字第1110004812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訴願人於111331日前就經原處分機關同意挖掘之系爭路段依據原處分所載方式及範圍辦理路面回填修復,於修復完後30日內通知原處分機關辦理竣工查驗,如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將系爭路段自行回填修復完畢,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委託第三人回填修復,後續代履行費用將另函通知訴願人繳納,訴願人不服原處分,訴願人不服,於1113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後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訴願意旨略以:

 (一)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11224日花市建字第1110004812號函之行政命令應予撤銷,並同意道路挖掘完工申請。

(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申請道路挖掘埋設排水設施一案須將該路段整個車道全面刨除重鋪。本案裁處,顯有失當,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案訴願。

(三)本人11058日委託營造公司向花蓮市公所提出埋設排水暗管之道路挖掘申請,申請函及施工斷面圖中明確標示開挖位置,開挖長、寬、深,以及施工程序,這個申請函巳獲市公所同意。

(四)本案依據花市建字第1100015830號道路挖掘同意函指示進行切割、開挖、埋管、CLSM回填並鋪築瀝青路面,標線等工作,有相片為憑,本案施作已於620日前完工。

(五)本案完工後向花蓮市公所申報完工,花蓮市公所卻要向業主收取道路維修費69,825元,經向花蓮縣政府提請訴願,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110年訴字第42) 巳將原處分(花市建字第1100015830號函)撤消。

(六)111224日本人再次接獲花蓮市公所花市建字第1110004812號函,要求我將11069日花市建字第 1100016789號函同意挖掘之道路全面刨除重舖(目前這個路段路況良好,路面完全沒有塌陷狀況且路面平整),如果本人未能於 111331日前完成市公所將委託第三方逕予回填修復,費用要本人支付花蓮市公所初估費用為18萬。

(七)經查,道路挖掘同意函是11061日花市建字第1100015830號,不是上述11069日花市建字第1100016789號函(69日的文件是退道路維修費的文件)。如果道路開挖必須將整個路段全面刨除重鋪,當初市公所同意函就應該明文要求,讓申請人評估自己財力是否要進行這個工作,而不應該完工後才要求民眾要將整個路段刨除重鋪,讓民眾無所適從。而且市公所的這個做法完全違反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110年訴字第42)

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本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與第9條可知,本所於申請挖掘花蓮市道路經審核合格者,即應通知申請人繳納路面修復費後,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本所並無就經申請道路挖掘審核合格並已繳交繳納路面修復費之申請案件予以駁回裁量權限,因此,就本所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准許申請人挖掘道路之性質要屬羈束授益處分無疑。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法務部100511日法律字第1000009867號函要旨、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本自治條例)第38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本管理辦法第1條及第17條第5款、第6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第12款及釋字第765號解釋理由書可知,本所於作成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之羈束授益處分時,需併依本自治條例第39條第1項與本管理辦法第17條第5款、第6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第12款附加「命申請人就實際挖掘範圍依本管理辦法第17條第5款、第6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第12款規定方式與材料回填」負擔(以下稱回填負擔),又本管理辦法既係依本自治條例第38條第1項授權訂定,且自本自治條例第39條第1項係就道路挖掘後應將挖掘道路回填、夯實,並施做防塵處理之明文規範,可推知本自治條例有意授權本管理辦法為確保行車交通安全目的而就回填方式與回填材料之內容與範圍以本管理辦法(性質為自治規則)予以補充規範,是本管理辦法第17條各款相關回填規範符合授權明確性而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本自治條例39條第1項與本管理辦法第17條第5款、第6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第12款即屬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後段法律明文規定,另本所就回填負擔並無「是否附加」或「變更本管理辦法第17條第5款、第6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第12款規定回填方式與材料」之裁量權限,故回填負擔係作成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之羈束授益處分時必須附加之羈束負擔處分附款無疑。

(三)再依本自治條例第39條第2項、本管理辦法第4條及第12條規定可知,如申請挖掘之道路符合本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新鋪道路者,挖掘完工後須依本管理辦法第12條與附件三所定新鋪道路管制路段道路挖掘路面修復範圍參考示意圖自行修復,本所並無「是否同意申請人自行修復」或「變更本管理辦法附件三所定新鋪道路管制路段道路挖掘路面修復範圍參考示意圖修復範圍」之裁量權限,因此,設若本所就新鋪道路依本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作成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並同時依本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12條及附件三所定新鋪道路管制路段道路挖掘路面修復範圍參考示意圖附加自行修復負擔,性質構造上亦屬羈束授益處分附加羈束負擔處分附款。

(四)查系爭路段並非本管理辦法第42項與第12條所稱新鋪道路,惟因訴願人主張信賴11069日花市建字第1100016789號函經鈞府110年訴字第42號訴願決定書認為有理由而撤銷11071日花市建字第1100017899號函,故11069日花市建字第1100016789號函於11071日花市建字第1100017899號函經鈞府撤銷後恢復效力,惟11069日花市建字第1100016789號函主旨與說明二係就11061日花市建字第1100015830號函說明二有關命訴願人繳交路面修復費69,825元變更為命訴願人依本管理辦法第14條繳納路面修復費之百分之十作保證金,另11069日花市建字第1100016789號函說明三係就 11061日花市建字第1100015830號函說明三有關課予訴願人回填負擔告知回填範圍,是以,11069日花市建字第1100016789號函並未就11061日花市建字第1100015830號函有關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准許訴願人挖掘系爭路段之羈束授益處分效力予以解消。

(五)至本所作成原處分,係就11069日花市建字第1100016789號函說明三追補法令依據為本管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第17條及附件三所定新鋪道路管制路段道路挖掘路面修復範圍參考示意圖,並以現場照片標示系爭路段修復範圍,是原處分僅係課予訴願人就系爭路段自行修復負擔之羈束負擔處分,未就11061日花市建字第1100015830號函有關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准許訴願人挖掘系爭路段之羈束授益處分效力予以解消。

(六)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7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9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841號判決同旨)可知,負擔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信賴保護利益原則之適用。

(七)對於本件訴願書理由四,姑不論「申請非新鋪道路挖掘附加回填負擔(本管理辦法第9條與第17)」與「申請新鋪道路挖掘附加自行修復負擔(本管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第17條及附件三所定新鋪道路管制路段道路挖掘路面修復範圍參考示意圖)」是兩種不同羈束授益處分附加羈束負擔處分構造,訴願人卻於向本所申請自行修復致使本所作成11069日花市建字第1100016789號函將11061日花市建字第1100015830號函說明三之回填負擔變更為自行修復負擔後,仍舊認為系爭路段於挖掘後得僅依本管理辦法第17條予以回填之主張並無理由,縱使訴願人欲依11061日花市建字第1100015830號函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因11069日花市建字第1100016789號函與原處分皆未就11061日花市建字第1100015830號函有關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准許訴願人挖掘系爭路段之羈束授益處分效力予以解消,故訴願人所得以11061日花市建字第1100015830號函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標的僅為該函說明三之回填負擔,惟該回填負擔既經前開推論認定為羈束負擔處分,則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訴願人不得以11061日花市建字第1100015830號函說明三之回填負擔主張適用信賴保護原則甚明。

(八)就本件訴願書理由三部分,本所認為11061日花市建字第1100015830號函說明三為羈束負擔處分,11071日花市建字1100017899號函經鈞府以110年訴字第42號撤銷後,本所於正確認事用法作成原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105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前段意旨,不違反訴願法第81條但書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涉最高行政法院105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後段之裁量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

(九)按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與最高行政法院 105 8 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就行政處分經受理訴願機關撤銷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後,原行政處分機關於正確認事用法而作成較原行政處分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行政處分,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僅於原行政處分機關另作成裁量行政處分時有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適用之論述。查11071日花市建字1100017899 號函經鈞府以110年訴字第42號訴願決定書撤銷發回本所後,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5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前段意旨,本所就11069日花市建字第1100016789號函說明三有關自行修復回填範圍作成原處分追補法令依據為本管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第17條及附件三所定新鋪道路管制路段道路挖掘路面修復範圍參考示意圖,並以現場照片標示系爭路段修復範圍,不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原處分係就11069日花市建字第1100016789號函說明三有關自行修復回填範圍追補法令依據並以現場照片標示系爭路段修復範圍,因自行修復負擔業經前開推論認定為羈束負擔處分,故亦無涉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後段之裁量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

(十)經查本管理辦法有關回填修復方法訂於第十七條第十二款略以:「道路挖掘應依下列方式施工:十二、回填位置應待材料施工規範規定凝固時間且達規範強度後,方得鋪設五公分以上厚度之瀝青混凝土。」訴願人於110621日檢送相關文件向本所申報竣工,惟本所於110623日現場勘查發現系爭挖掘路段路面未恢復平整,部分路段瀝青覆蓋超出切割線,似可認為訴願人未依第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回填修復;且訴願人未依本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與附件三辦理回填,僅於50公分開挖寬度內回舖。本案屬自行修復,訴願人應依原處分說明三載列範圍及方式辦理路面回填修復,訴願人辦理回填範圍顯與本管理辦法第12條、附件三及第17條各款所定回填及修復範圍不符。

(十一)另查本案代履行費用計算之基準,本所係依據鈞府10652日府建土字第1060075903號函主旨辦理。本案訴願人申請挖掘道路,原申請長度為66.5公尺,寬度為0 . 5公尺,面積計33.25平方公尺。按本管理辦法第12條附件三暨修復原則略以可知,所謂自行修復方式應係以開挖位置所影響涉及之車道數以全車道寬度回舖,且以整體覆蓋開挖面積及平整為原則(回舖範圍即示意圖上斜線面積) ,並沿道路行進方向前後各加2公尺方式辦理修復。因本案修復範圍涉及一車道,修復寬度為3.75 公尺(一車道寬),且原申請長度需前後各加2公尺辦理修復,修復長度即為70.5公尺。本所初估辦理回填修復費用計算方式為修復長度乘以修復寬度再乘以道路基本單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525(計算方式為道路基本單價*修復長度*修復寬度=$525*70.5*3.75=$ 138,796) ,故本所初估辦理回填修復之費用為新台幣138,796元整。

    理  由 

一、按本自治條例第3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獲准挖掘道路者,應繳納路面修復工程費,管線單位施工後,應將挖掘道路回填、夯實,並施做防塵處理後,交由管理機關代為修復。(第2項)經核准逕予修復者,應於完工後即行辦理,並負責保固一年。(第3項)前項經核准逕予修復者,管理機關得收取修復費用百分之五之保証金,保固期滿後如未動支或尚有剩餘時,無息發還。」

二、次按本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申請人於因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於新鋪道路辦理路面挖掘前除依繳交申請文件至管理機關審查及繳交路面挖掘許可費外,完工後一律採自行修復辦理,其修復方式依附件三各類挖掘樣式辦理。」第13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自行修復後應作平坦度試驗。(第2項)前項平坦度標準為三公尺直規量測,單點高低差不得超過正負零點六公分。」第19條規定:「申請人未依本法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規定辦理,管理機關應命限期改善,逾期未為若屢經通知未於改善或一年內缺失達三次以上者,主管或管理機關於申請人改善前停止核發申請人其他案件之許可。」

三、末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第27條規定:「(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2項)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第28條第1項規定:「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一、代履行......。」第29條規定:「(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2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四、查訴願人於1105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系爭挖掘路段挖掘道路埋設排水管,經原處分機關同意所請,由訴願人繳交修復路面工程費及道路挖掘許可費,並於核定期限前竣工,因訴願人自行辦理修復路面,原處分機關遂依本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以前處分請訴願人繳納路面修復費百分之十作為保證金,訴願人於1106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竣工,本案原因系爭挖掘路段並非翻修完成2年內之道路,而經原處分機關認無新鋪道路挖掘後自行辦理修復之適用,遂函請訴願人繳納路面修復費,後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10年度訴字第42號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機關後再做成原處分,命訴願人於期限內就經系爭挖掘路段依據原處分所載方式及範圍辦理路面回填修復。

五、按原處分內容關於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限期改善之部分,系爭挖掘路段雖非翻修完成2年內之道路,惟原處分機關既已核准訴願人得以自行辦理之方式修復道路,訴願人自行辦理修復時,自應依本管理辦法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之修復方式辦理,依據本管理辦法附件3規定之新鋪道路管制路段道路挖掘路面修復範圍參考示意圖,修復原則為辦理管制路段之挖掘修復,分別依圖一(路寬≦8公尺)或圖二(路寬>8公尺),以整體覆蓋開挖面積及平整為原則,並沿道路行進方向前後各加2公尺方式修補,本件訴願人雖主張其自行辦理修復之路段經竣工一年後柏油路面仍完美無塌陷,惟檢視系爭挖掘道路之路面修復照片,訴願人僅就其切割、挖掘埋設管線之部分稍往外延伸進行修復鋪設,然依據前開管理辦法附件三之示意圖,系爭挖掘道路之寬度為8公尺,訴願人於道路一側進行挖掘,其挖掘範圍未至道路中心線,則其修復範圍依前開附件三圖一所示應至道路中心線,原處分機關於原處分附件亦以現場照片圖示明確說明應修復之範圍,故訴願人之修復範圍與前開規定所要求鋪設之範圍不符,其修復工作顯有瑕疵,此有訴願人就系爭挖掘道路工程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竣工所檢附之施工前中後照片及原處分機關110623日現場勘查照片及系爭挖道路圖資附卷可稽,次依本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如申請人未依本管理辦法第12條至第17條規定辦理,管理機關應命限期改善,是以原處分機關於110623日辦理現場勘查後,以原處分命訴願人於期限內就經系爭挖掘路段依據原處分所載方式及範圍辦理路面回填修復,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另原處分關於如訴願人未於期限內依規定辦理道路修復,原處分機關將代履行修復之部分,核其性質,係屬「代履行」之行政執行措施,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是訴願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以為救濟,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七、至本件訴辯雙方其餘理由,核與本件訴願結果無任何影響,不再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訴願關於訴願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限期改善之部分為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駁回之;另關於訴願人請求撤銷代履行通知及費用計算之部分,為程序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111        8        25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044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資料來源: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