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鼓勵所屬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人員,提升服務
精神及醫療水準,促進公共衛生、醫療品質及管理效能,依據「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
金發給要點」訂定。
二、獎勵金發給對象以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以下簡稱本所)年度預算所列員額及年
度進行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人員為限。但該機構臨時、額外人員(自行聘僱之兼任醫
師、約用、部分工時(非全時工作)等臨時人員或由其他機關(構)、派(聘)兼、借調
、支援等),得由本所自行衡酌納入。
三、本要點所需獎勵金,由本所在其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其提撥總額為年度事
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百分之八十;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
餘數,除應扣除由醫療作業基金購置之固定投資及醫療儀器所按月依規定提撥之折舊費用
外,並應扣除本所由醫療作業基金所進用人員之各項用人費用。
四、獎勵金應提撥百分之十以下解繳本局統籌款專戶,並由本局自行統籌運用;其實際提撥比
例,由本局依實際需要另定之。
前項統籌款專戶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補助偏遠地區或從事特殊醫療業務及營運艱困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之獎勵金或支援醫
師之支援費。
(二)補助因業務需要應購置之醫療保健儀器、資訊系統及辦公設備。
(三)補助不易羅致人員之獎勵金及因應業務需要而遴用專案人員之費用。
(四)推動公共衛生及社區健康服務之相關工作費用。
(五)醫療作業基金之管理費用。
(六)研究發展之獎勵金及經本局核准辦理有關衛生醫療業務事項之費用。
五、獎勵金應提撥百分之五以下作為本所管理發展費用;其實際提撥比例,由本局依實際需要
另定之。
前項管理發展費用運用範圍如下:
(一)醫事爭議費用。
(二)因應業務需要而遴用專案人員之費用。
(三)本所年度預算未及編列而急需修繕、購置設備等之費用。
(四)違反有關規定而遭取締處罰之罰鍰費用。
前項各款費用之支應方式,由本所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及審核,並報經本局核定後,依會
計程序支應。
六、本所應成立績效評估委員會,依績效評核原則及客觀、量化之具體績效指標,評估單位或
個人之貢獻程度及工作績效,分等第發給獎勵金,不得平均分配。
前項獎勵金之發給及績效評核原則,績效指標及個人工作績效評估標準規定如下:
(一)獎勵金扣除提撥之統籌款及該機構管理發展費用後之餘額,其中百分之七十為醫師獎
勵金,另百分之三十為非醫師人員(醫事技術及社工人員與行政人員)獎勵金。
(二)非醫師人員之獎勵金支給標準,其績效點數按業務(最高四十點)、勤惰(最高二十點)
、服務態度(最高二十點)及綜合考評(最高二十點)等四項績效指標發給獎勵金,每人
獎勵金最高一百點。兼任(代理)主管職務者,每月並加給基本點數十點。。
(三)新進或離職人員按當月在職日數比例計發。。
(四)平時考核累積記過達三次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記過以上懲戒處分之人員,其當月份獎
勵金應予停發。另臨時、約聘僱、職務代理人,衡酌違反規定事實比照辦理。
七、獎勵金發給上限,依下列規定:
(一)醫師(含主任)不得超過師(一)級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二項合計數之五倍。
(二)其他人員不得超過個人俸額及專業加給二項合計數之一倍。
(三)前二款所稱俸額及專業加給,於約聘僱人員,以其酬金計之;於契僱人員,以其薪資計
之,薪資基準由該機構定之。
前項超出上限之金額應歸入本局統籌款專戶運用。
八、受領獎勵金人員,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醫師專勤服務有關規定。如發現有自行開業、兼業
或違反有關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懲處外,並追回其自行開業或兼業以後所領全部獎勵金。
九、本局得隨時會同有關單位組成查核小組,實地瞭解本要點辦理情形。如經查核發現未依規定執
行或績效不彰者,追究相關失職人員之行政責任。
十、績效評估委員會:
(一)績效評估委員會由考評委員三至五人(含醫師)組成,主任為當然委員,如主任非醫師
者,則醫師列為當然委員,其餘名額由同仁票選之,考評委員任期為一年,得連任一次。
(二)績效評估委員會考評委員之評審結果應於次月十日前完成,並將評審結果函送本局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