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公共
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園區內廠商服務、輔導等相關事宜,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
稱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設置花蓮縣產業園區服務中心(以下
簡稱本中心)。
二、本要點所稱產業園區,係指由本府依獎勵投資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產業創新條例申
請設置開發,並由本府管理之所有產業園區,及其他經本府同意納入之產業園區。
三、本中心隸屬於本府,管理單位為觀光處,辦理產業園區劃設及招商、廠商管理及輔導、公
共設施管理維護,及園區內各項行政業務,並兼辦本府指派之任務。
四、本中心置主任一人,綜理本中心各項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組長一人,襄助主任處
理中心業務;置組員若干人,擔任園區內業務承辦人員。
五、本中心人員進用方式如下:
(一)主任及組長得以聘用方式進用,或由本府就熟諳及具專業知識者派兼之,兼任人員為無
給職。
(二)本中心組員得以聘(僱)用或約用方式進用。
(三)聘(僱)用人員之待遇與管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
僱人員僱用辦法及運用要點、花蓮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約用人員僱用要點及其他相關
規定辦理。
六、本中心人員編組如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