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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18:1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11年訴字第60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111年訴字第60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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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11年訴字第60

 

訴願人:○○○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地址:○○縣○○鄉○○村○○路○段○○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人:○○○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地址:○○縣○○鄉○○村○○路○段○○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人因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事件,不服花蓮縣壽豐鄉公所(以下稱原處分機關) 111 74日壽鄉農字第1110012087號函、111 74日壽鄉農字第1110012018號函、111 711日壽鄉農字第1110012446號函、111 728日壽鄉農字第1110013617號函、11183日壽鄉農字第1110014065號函以及111 89日壽鄉農字第111001438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訴願不受理。

      

一、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11621日公告花蓮縣壽豐鄉為辦理紅豆5月中旬霪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地區,經本府函轉原處分機關通知農民於公告日次日起10日內申請,訴願人遂於111623日就○○縣○○鄉○○段○○○○○○○○地號等40筆土地(面積共計6.6671公頃)種植紅豆受災部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災害救助,原處分機關同本府勘災小組完成申請土地之現地勘查,並彙整資料後,以111 74日壽鄉農字第1110012087號函(下稱74日甲函)送壽豐鄉1115月中旬霪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作物及類別總表(送件批號:001),經本府辦理抽查結果符合規定,以11178日府農政字第11101374328B號函請處分機關轉知農民,並請原處分機關檢送1115月中旬霪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不符合名單及部分符合名單,原處分機關以111 711日壽鄉農字第1110012446號函(下稱711日函)檢送受理農戶審核通知書,另以111 728日壽鄉農字第1110013617號函(下稱728日函) 1115月中旬霪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不符合名單及部分符合名單(送件批號:002)

二、又訴願人○○○通報胡麻因五月低溫及降雨造成植株矮小申請天然災害救助,原處分機關無法認定是否為天然災害造成損害,以111 74日壽鄉農字第1110012018號函(下稱74日乙函)請本府派員與勘鑑定,嗣農委會於111720日公告花蓮縣壽豐鄉為辦理胡()4月中旬及5月上旬低溫(遲發性)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地區,經本府函請原處分機關通知農民於公告日次日起10日內申請,訴願人○○○再於111722日就○○縣○○鄉○○段○○○○○○○○地號花地號等9筆土地(面積共計2.6885公頃)種植胡()麻受災部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災害救助,原處分機關同本府勘災小組完成申請土地之現地勘查,並彙整資料後,以11183日壽鄉農字第1110014065號函(下稱83日函)檢送壽豐鄉1114月中旬及5月上旬低溫(遲發性)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作物及類別總表(送件批號:001),嗣本府辦理抽查結果符合規定,以11188日府農政字第11101558744B號函請於處分機關轉知農民,並請原處分機關檢送4月中旬及5月上旬低溫(遲發性)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不符合名單及部分符合名單,原處分機關以111 89日壽鄉農字第1110014386號函(下稱89日函)檢送受理農戶審核通知書。訴願人不服上開74日甲函、下稱74日乙函、711日函、728日函、83日函以及89日函,於1111017日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又提起撤銷行政處分之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自非行政處分,不得作為行政爭訟之標的,改制前行政法院41年判字第1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足資參據。

二、又按「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為縣()政府。」、「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除第12條之2規定情形外,其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一、農民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日翌日起10日內填具申請表,向受災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必要時得邀請當地農、漁會協助,逾期不予受理。二、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公告救助地區日翌日起30日內完成勘查,並填具申請救助統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鄉(鎮、市、區)公所申報日翌日起7日內完成轄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案件之抽查,並填具申請救助統計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四、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救助日翌日起7日內完成申請案件之審核,並應將核定之現金救助款逕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由鄉(鎮、市、區)公所或委託農、漁會發放。」、「依本辦法所為現金救助之處分,除林務局經管出租造林地之現金救助處分,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外,其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為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2條、第12條第1項及第26條之1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流程須經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抽查』及農委會『審核』,並前階段審查通過才會啟動次階段之審查,且如經最終審查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核』通過後,鄉(鎮、市、區)公所僅單純係發放補償金之『執行機關』,鄉(鎮、市、區)公所並無權限決定是否發放。…」,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573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依上開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規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鄉(鎮、市)公所於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事務係「受理」、「實地勘查」及單純發放補償金之執行機關,並無決定是否發放之權限。故本案原處分機關於受理訴願人天然災害救助申請後,先後以74日甲函及83日函送救助作物及類別總表至本府審核,經本府抽查結果,以711日函及89日函送審核通知書,以及728日函送不符合名單與部分符合名單,僅係檢送救助申請、通知審核結果以及檢送名單,對於訴願人申請現金救助,並無准駁之表示,而不生法律上效果,至原處分機關74日乙函請本府派員與勘鑑定,亦僅係單純事實之敘述,亦不生法律上效果,是上開6函性質應為觀念通知,尚非行政處分,訴願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請假)

 委員     (代理)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111        12       23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044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資料來源: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