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規則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花蓮縣家庭暴力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與交付處所設置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法院之命令,於本府所設置之家庭暴力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與交付處所(以下簡稱處所),監督家庭暴力事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之規則,
依本規則辦理。
第 三 條 家庭暴力加害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交付者,應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民事保護令或法院裁定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花蓮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以下簡稱防治中心)提出申請,於本府委託辦理處所及相關業務之民間團體(以下
稱監督機構)進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
前項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事項如經法院指定,以法院指定事項為優先。
第一項申請書之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四 條 防治中心接獲申請人申請書後,應審查前條所定文件資料是否符合申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或交付條件,以決定是否受理申請。
前項應具文件不全,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防治中心得駁回
其申請。
第 五 條 監督機構收到申請書起十四工作天內,應分別申請人、未成年子女及其監護人會談確認
會面事宜,以促成會面雙方約定會面交往或交付子女時應遵守之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會面注意
事項),並將確認會面結果及會面注意事項作成書面文件交付會面雙方或其他有關人員。
監督機構進行前項會談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有監護權之一方應負責未成年子女至指定處所接受探視。
二、評估需要監督會面之原因及可能危險之程度,確定未來監督會面交往或交付時,所
需之人力配置。
三、瞭解未成年子女對與申請人會面交往或交付之看法。
四、與會面雙方協商會面交往或交付之次數、處所及時間。
五、進行會談前,說明會面交往或交付之相關作業流程。
第 六 條 監督機構人員辦理申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交付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會面前:
(一)會面地點應為第三條指定之處所,視需求區隔申請人、未成年子女及其監護人
前往會面處所時間。
(二)應依會面處所空間使用及動線安排之規定,並備妥相關保護措施。
(三)申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有更改會面需求,需於約定會面前三日告知監督機
構,經監督機構同意後始得更改。
(四)申請人有交付物品予未成年子女、監護人,應於會面日前三日告知監督機構且經
同意,於當日檢查物品安全性後,始得交付。
二、會面中:
(一)全程監督、保持中立,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就每次會面交往或交付
情形完成紀錄。
(二)未經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及監督機構人員同意,不得任意拍照、錄音及錄影。
(三)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應尊重申請人之權益,不得要求在現場。但特殊情況經監督
機構評估並與申請人協調取得同意後,不在此限。
(四)不得將未成年子女帶離監督人員視線及監督範圍。
(五)發現未成年子女有被虐待或其他受害行為,應即通報防治中心或報警處理。
三、會面後:
(一)監督機構人員得指示先讓未成年子女、監護人或相關人員離開後,申請人則需俟
監督機構指示離開。
(二)將會面過程作成會面交往或交付觀察紀錄。
(三)遵守保密原則,不得對外透漏會面交往與交付時之相關資訊。
第 七 條 申請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督機構得取消或中止該次會面交往或
交付,視情形得請求警察機關派員協助監督,並作成紀錄,提供法院參酌:
一、指定會面時間二十分鐘內未到達。
二、有喝酒、服用管制藥物、吸食毒品、明顯情緒不穩定或其他不利會面交往與交付之情形。
三、會面時有不利於會面之言行舉止。
四、攜帶可能危及自身或他人安全之器械或物品。
五、對未成年子女及其監護人、在場監督人員有嘲弄、辱罵、脅迫或暴力等行為。
六、其他違反會面注意事項之情事。
申請人因不可抗力事由取消會面交往或交付時需提出相關證明,並即時通知監督機構人員取
消該次會面交往或交付。
第 八 條 申請人進行未成年子女交付時,監督人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成年子女交付應於第三條指定之地點辦理,如有特殊情形者以專案處理。
二、申請人應於規定時間在第三條指定之地點完成未成年子女之交付與交還。
三、申請人如未依規定時間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交還,並向原核發保護
令之法院報告。
第 九 條 監督機構辦理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時,發現申請人有違反民事保護令之情事,或會
面交往或交付時,未成年子女及其監護人有安全之疑慮者,得向法院聲請禁止申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
第 十 條 第三人或其他機關、團體,依法院命令辦理監督家庭暴力事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業
務者,得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十一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