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11年訴字第58號
訴願人:○○○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住:○○縣○○鄉○○村馬○○立雲路○○之○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人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不服花蓮縣瑞穗鄉公所(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11年8月18日瑞鄉原行字第1110013179A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之母林○○○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縣○○鄉○○○段○○○○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部分國有土地,面積0.5288平方公尺,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於107年3月2日去世後,系爭土地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人由訴願人繼承,原處分機關111年8月11日辦理系爭土地會勘,111年8月18日以瑞鄉原行字第1110013179A號函,依會勘結論「申請人與承租人不同」,不予受理系爭土地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並檢還相關申請資料,訴願人不服,爰於111年9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並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二、訴願意旨略以:
(一)先母於58年1月1日與當時台灣鐵路管理局花蓮管理處(以下簡稱臺鐵局),簽訂耕地租賃契約,耕地位於本縣○○鄉○○○段○○○地號(重測後○○○段○○地號),租賃期間自民國58年1月1日起至63年12月31日止;另先母所有房屋(門牌:花蓮縣○○鄉○○○○號)係坐落於花蓮縣○○鄉○○○段○○○地號土地,該地號之土地係自同段○○○地號土地分割,56年間先母即設籍於該門牌且有居住之事實,此有56年6月29日申報戶籍之戶籍謄本、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6年10月24日核發之稅籍編號09100200053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1月10日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地政機關於民國62年未依台灣省地目等則調整辦法第17條:「見有永久性建築物之土地,應就其實際使用面積編為建地目,其建物四周附屬用地一併編入,不受前項之限制。」之規定辦理,至台鐵局因東線鐵路拓寬工程所需,終止租約收回土地,致先母使用耕地之權利中斷。
(二)另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將前開租約耕地,花蓮縣○○鄉○○○段○○○地號部分土地分割併入系爭土地,併入面積0.5288平方公尺,先母98年3月20日依公有土地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4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申請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原處分機關於111年8月18日瑞鄉原行字第1110013179A號函復不予受理申請並退還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訴願人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給予核辦系爭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三、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所前於98年10月28日及101年4月12日2度函請申請人等於系爭土地會勘,經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以下簡稱國產署)會勘意見:「地號內,承租人(誤繕出租人)
○○○君,建請公所釐清雙方有無重疊。」111年8月3日以瑞鄉原行字第1110011861A號、第1110011861B號函,再就「有關『本鄉○○○段○○○地號等l筆國有土地補辦增劃編為原保地』,因涉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花蓮分局為執行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一案,本所謹訂於111年8月11日(星期四)上午10時辦理釐清會勘」;依據當日會勘記錄,申請人○○○君(歿)繼承人○君,及關係人○○○君(下稱○君)均到場,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為「檸檬樹」,「申請人○○○君(歿),繼承人○○○君並非現耕人」、「土地承租人為○○○君」,會勘結論「申請人與承租人不符」。
(二)本所111年9月23日函請國產署提供系爭土地承租人○君相關承租文件資料,國產署於111年10月3日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1142038840號函覆略以,系爭土地前經○○○君(○○○之母,下稱○君)於92年4月間檢附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實際耕作切結書、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切結書、耕作面積符合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上限切結書等文件,依修正前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規定,向本處申請承租,經93年l月16日實地會同○君勘查地上物使用情形,尚符合國有財產法暨前開辦法相關規定,遂於92年5月與○君訂立(92)國耕放租字第00373號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2年5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止。○君於102年3月15日申請辦理過戶換約○○○君,102年4月19日實地會同○君勘查地上物使用情形後,於103年8月14日辦妥過戶,承租人為○○○君,租期自102年5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承租土地面積為1.1821公頃。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58條第3項規定檢附原卷乙宗,敬請察核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次按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以下稱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3項:「(第1項)原住民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第3項)第一項土地使用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斷者,亦得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一)經公產管理機關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使用。(二)因不可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素,致使用中斷。(三)經公產管理機關排除占有,現況有地上物或居住之設施。(四)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形,經釐清糾紛。(五)77年2月1日以後經公產管理機關終止租約。」第5點:「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完成現地會勘及審查後1個月內,除不符合規定者以書面通知不予受理外,應將符合第3點規定之土地繕造清冊,按土地權屬分別依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相關公產管理法規徵得同意後,層報原住民族委員會轉陳行政院核定。」末按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以下簡稱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第一項)原住民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得自公布實施之日起,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第三項)
第一項土地使用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斷者,亦得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二)
因不可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素,致使用中斷。」。第7點:「鄉(鎮、市、區)公所完成現地會勘後,應就下列事項審查之:(一)申請人須具原住民身分。(二)申請人須與使用人為同一人。但使用人之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經使用人同意者除外。(三)土地須位於第三點規定之地區,且不屬於第四點第二項不得增編之土地。(四)須符合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或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之規定。」。
二、第按「參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原住民族定義得知國家建立之前原住民族即已存在,是以國際間各國均尊重原住民族既有領域管轄權,並對於依附在領域管轄權所衍生的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也均予以承認,爰明訂第1項。』可知上述處理原則及審查作業規範規定,賦予申請人享有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係為尊重原住民族與其祖先過去使用土地及長時間繼續使用之使用狀態。是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要件非僅以申請人於77年2月1日前開始使用公有土地即已足,尚需該公有土地之使用狀態為其祖先所遺留,且使用狀態迄至申請時仍繼續者為必要,例外僅就中斷使用情事符合處理原則第3點第3項、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第3項所列5款事由者,仍得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原住民族委員會107年11月20日原民土字第1070071513號函釋意旨,「三、次查本會105年11月28日原民土字第1050067584號函略以:『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申請人死亡時未取得耕作權,該申請人實尚未取得法律上之權利,故並不以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申請人之各繼承人均為分配對象,仍應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申請設定耕作權事宜』,故該繼承人僅為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人,後續辦理權利回復事宜仍由公所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以實際使用人作為權利人;惟為避免後續權利回復產生爭議,繼承人之一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時,得請申請人切結『本人僅為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案之申請人,不代表為土地權利人,後續權利回復事宜仍依相關規定辦理』」。
三、訴願人主張母親○○○於56年6月29日於系爭土地相鄰之本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本縣○○鄉○○○○號)居住並設有戶籍;58年1月1日起至63年12月31日止與台鐵局訂立耕地租賃契約,承租本縣○○鄉○○段○○○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段○○○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種植農作物,該承租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0.5288平方公尺,業經本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分割併入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居住之事實,符合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等語。按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及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第1項前段規定,須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始得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訴願人既主張承繼其母○○○之土地使用狀態,然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自92年5月1日起由○○○向國產署申請承租國有土地,嗣於103年8月14日經國產署函復同意換約過戶由○○○之子○○○繼續承租使用,租期自102年5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此有國產署111年10月3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1142038840號函及所附○○○92年4月21日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實際耕作切結書、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切結書、耕作面積符合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七條規定上限切結書等文件可稽。訴願人以母親○○○與台鐵局訂立之○○段○○○地號部分土地耕地租賃契約,主張系爭土地耕作使用之事實,惟該契約之租賃標的非系爭土地,且租賃期間為係於民國58年至63年,尚難以此間接證據認63年後○○○於系爭土地仍有繼續使用之事實;況且,台鐵局104年6月24日花工產字第1040003212號函稱,「因民國66年東線鐵路拓寬工程需要,沿線出租耕地皆已終止租約收回土地,與台端無租賃關係。」足認○○○於耕地租約屆滿後未繼續使用○○段○○○地號土地,且非屬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第3項第2款,因不可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素,致使用中斷之事由,從而,更無法依此間接證據佐證訴願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再者,○○○於98年就系爭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時,現況使用人即為○○○,此亦與審查作業規範第7點第1項第2款,申請人須與使用人為同一人之規定未符。
四、查原處分主旨雖係檢還訴願人系爭土地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書及相關申請資料,惟按說明二、(四)「會勘結論『申請人與承租人不同』,經本所釐清後,與前揭審查作業規範及處理原則規定不符,爰本所依規定核予不予受理處分。」此觀原處分說明意旨,應係對訴願人之申請所為否准之處分,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法院判決意旨及現勘事實,系爭土地仍非訴願人於77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就系爭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另按原住民族委員會107年11月20日原民土字第1070071513號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於受理訴願人繼承○○○申請系爭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時,應請訴願人切結「本人僅為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案之申請人,不代表為土地權利人,後續權利回復事宜仍依相關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六、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於訴願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呂 玉
枝
委員
陳 建
村
委員
吳 泰
焜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林
國 泰
委員
許 正 次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蔡 雲
卿
委員
陳 品
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044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