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爆竹煙火施放管制,以
維護公共安全及安寧,特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以下簡
稱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下列地區禁止施放爆竹煙火:
一、機場、工業區、發電廠等易生危害或其他人口稠密有
安全顧慮場所之周邊五百公尺範圍內。
二、其他經本府公告之區域。
第 三 條 每日上午六時前及晚間十時後,不得施放飛行類、升空
類、爆炸音類及摔炮類等一般爆竹煙火。但年節、特殊
節慶或經本府公告之日期,不在此限。
第 四 條 本府為維護公共安全及安寧,對於易生危害之爆竹煙
火種類,得另行公告禁止施放。
第 五 條 第二條至第四條所規定禁止施放爆竹煙火之地區、時間
及種類,經向本府申請許可者,得依許可內容施放之。
申請前項許可者,應於施放日七日前檢具施放爆竹煙火目
的、時間、地點、數量、種類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
,向本府申請許可,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第 六 條 爆竹煙火應依其產品使用說明進行施放。
飛行類及升空類之一般爆竹煙火應垂直對空施放。
第 七 條 違反第二條至第六條規定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款規定處罰。
第 八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