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依據:花蓮縣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自治條例第十三條。
二、目的:
(一)發現校長行政領導表現的優劣、得失及其原因,及時協助校長改進,
以提高校長辦學績效,並可就校長行政領導表現的弱點,提供校長
適當的在職進修課程和計畫,以促進其專業成長。
(二)評估校長辦學的績效,以便作為遴派、遷調、續任、獎懲、淘汰等依
據,藉以促進教育革新與進步,及提升學校的績效及品質。
三、評鑑對象:本縣公立國民中小學、縣立體育實驗高中等校長任期屆滿及連
任任期達二分之一以上有意願參加遴選者之學校校長或本府教育處(以下
簡稱教育處)指定者。
四、評鑑時間:每學年辦理一次。
五、評鑑委員由教育處處長聘請學有專長之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教師、
家長或退休校長擔任之。委員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六、教育處應於評鑑前辦理評鑑作業會議,藉以溝通觀念、程序及作法。
七、評鑑委員到校評鑑時,以三至五人為一編組,並互推一人擔任小組召集人。
訪評之實施以簡報、晤談、座談、參觀等方式為之。
八、評鑑委員應於評鑑結束後一週內,將評鑑結果送教育處,由教育處函轉受評
學校參考,受評學校校長如對評鑑結果有補充意見,得於收到評鑑結果一週
內向評鑑小組提出說明。
九、教育處應對受評學校予以追蹤輔導,必要時得進行後續評鑑。
十、評鑑所得各種資訊提供花蓮縣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作為遴選校長之
依據。
十一、評鑑所需經費由教育處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