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疏浚防洪、合理反應砂石價格、調節土石供
需並充裕地方自治財源,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二、河川疏濬之土石以採售分離方式標售,屬國有財產之處分,不適用政府採購
法,但其投標、開標及決標等作業程序,本作業程序未規定者,準用政府採
購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多數平均價決標標售土石投標須知如附件一。
除緊急疏濬者外,公告土石標售之等標期不得少於七日,第三次以後招標之
等標期,不得少於三日。
三、本府辦理河川疏濬採售分離計畫,其疏濬土石採多數平均價決標方式標售。
得參與投標之投標者資格分為二類如下:
(一)自然人:年滿二十歲,具行為能力並設籍於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
(二)依法辦妥土石採取業 (營業項目代碼:B6)或砂石買賣商業登記(營業項目
代碼:F111090、F211010) 並設籍於本縣之公司或廠商。
(三)具有砂石碎解洗選能力業者:辦妥商業(公司)登記,於開標前一日屬
經濟部礦務局依「第一類及第二類砂石碎解洗選現場認定基準」第三點
第一款及二款規定公布之廠商。(花蓮縣內)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投標者應於投標時檢具屬經濟部礦務局依「第一類
及第二類砂石碎解洗選現場認定基準」第三點第一款及二款規定公布之
廠商委託加工、堆置同意書。
四、多數平均價決標之決標原則如下:
(一)每批次依標售總量規劃數個小標(相同數量)同時標售,每小標以五萬立
方公尺以內為原則,並得隨標售總量及市場狀況作必要之調整。
(二)開標時,以符合投標資格及其投標價高於標售底價者為合格標。
(三)全數合格投標者投標價平均值加計百分之十為「最低決標價」之計算
基準上限值(以下簡稱上限值),超過上限值者,其投標價不納入計
算「最低決標價」。以不超過上限值且在公告標售單位數序位(由高
至低)內之合格投標者投標價之平均值作為「最低決標價」。
(四)投標價高於「最低決標價」者,以原投標價辦理決標,並依其投標價
由高至低依序決定出料順序;其投標價低於「最低決標價」者,依其
投標價之次序,由高至低取得合格投標者同意,以「最低決標價」辦
理決標,並依其投標價由高至低依序決定出料順序;未得標之合格投
標者均列為備取。
(五)上述開標時,以全數合格投標者之投標價高低定其序位;投標價相同
時,以抽籤方式決定其序位。
(六)如合格投標數未達標售單位數時,以各合格投標價平均值作為「最低
決標價」;如無合格投標者,宣布流標。
(七)流標或未決標之土石數量,得由本府檢討標售底價辦理第二次標售、
變更疏濬計畫土石量或視疏濬必要性另予處理。
(八)執行機關辦理第二次以上標售時,前次標售得標者可再投標。
五、參與投標前,應繳交執行機關公告之押標金。得標者之押標金,於繳交購得
之土石款價後,自動轉為提貨保證金,並於提貨作業完成後無息退還。而未
得標者得自開標之次日起五日內申請無息退還其已繳交之押標金。
前項執行機關公告之押標金,得依歷次辦理標售之最低決標價與公告標售底
價之差距情形,將投標者投標押標金訂為公告標售底價之百分之十至二十;
公告標價底價偏低者,執行機關得自行提高押標金額度。但不得高於公告標
售底價之百分之五十。
六、土石價款之繳交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即期保付支票向代理縣庫之金融機構繳費
後,再持送款憑單(以電傳匯款方式繳費者,應提出電匯轉帳收據正本)辦
理提貨管制卡。
七、依下列規定完成繳款程序之得標者,由本府民政處依申購數量核發機關團體
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及營業稅額繳款書(407型)及提貨管制卡:
(一)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即期保付支票繳款者:持合作金庫銀行北花蓮分行送
款憑單領取。
(二)以電匯方式繳款者:持該電匯金融機構已轉帳收據領取。
(三)本府除核對憑單及收據之真偽外,並逐筆與各金融機構確認專戶入帳
情形。
(四)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及營業稅額繳款書,均以提貨之終
日作為該營業稅之銷貨日期。
八、土石標售決標後,執行機關應將得標者名冊公布於機關網站,並得函送當地
相關之鄉鎮市公所、警察及環保等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