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停車管理及改善交
通秩序,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有收費停車場 (以下簡稱停車場)
係指
下列停車場:
一、路邊停車場:道路兩邊經核准停車收費之停車場。
二、路外停車場:指前款所規定以外之停車場。
第 三 條 路邊停車場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路外停車場之主管機關在縣為本府;在鄉 (鎮、市)
為
鄉(鎮、市)
公所。
第 四 條 停車收費費率基準如下:
一、以時計算者:大型車每三十分鐘新臺幣(以下同)
二十元,小型車路外每三十分鐘十元,路邊每三十分
鐘十元,未滿三十分鐘者以三十分鐘計。但持有身心
障礙者停車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所駕駛或乘坐之自小客
車,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位者,前三小時
免收費,停放於一般收費停車格位者,前一小時免收費。
二、以次計算者:大型車每次六十元,小型車每次三十元
,機車每次二十元(所稱每次係指每一車輛入場一次而
言,但每次不得超過四小時,未滿四小時者以四小時
計)。
三、費率每一年得檢討一次,依當年七月份物價指數調整
之。
第 五 條 路邊停車場之收費區域由本府公告實施,並報花蓮縣議
會備查。
停車場之收費時間依地區之特性由本府公告實施,並報花
蓮縣議會備查。
第 六 條 車輛停車收費後,逾時出場(車)者依原費率加收逾時停車
費,不依規定繳費者依有關規定處罰之。
第 七 條 公有收費停車場內不得有其他商業行為。
第 八 條 停車逾三日之車輛,停車場管理單位應以書面通知車主
限期領車,逾期無故拒領時,得將該車輛拖吊移置其
他處所,移置費及保管費分別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下列車輛在路邊停車場停車者,免收停車費:
一、正在執行公務之以下車輛: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
、憲警巡邏車、工程救險車、郵車、軍車、囚車、
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或灑水車等。
二、執行勤務制服整齊之義警、義消、民防人員、交通服
務隊員或義勇交通警察,在勤務時段所駕駛之車輛。
第 十 條 停車場僅提供停車位置,對於停放之車輛及車內物品,
如有遺失不負賠償責任。
第
十一 條 駕駛人停車應依照停車標線、標誌及管理人員之指引停
放整齊,否則以違規停車論處,並不得使用遮陽及防雨布
套。
駕駛人停車時如有毀損停車場所有各種設施,應照價賠償。
第
十二 條 停車場管理人員應佩帶識別證,執行收費管理作業。
第
十三 條 公有停車場之收支,應本自給自足原則,依預算法第十一
條規定編入預算處理。
第
十四 條 停車之設置及相關規定,由本府另訂之,並報花蓮縣議
會備查。
第
十五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