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規程依據花蓮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花蓮縣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本縣文化、藝術之傳承與發展及文化資產保存維護等事項。
第 三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承縣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局長一人,襄理局務。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局長代理。副局長同時因故不能代理時,依秘書及第四條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理之。
第 四 條 本局設下列各科,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藝文推廣科:掌理社區營造之推動、地方文化館、文化創意產業、民俗節慶活動、影視協拍、鄉鎮文化活動、藝文研習
及其他生活藝文教育推廣、文化基金會之管理等事項。
二、視覺藝術科:掌理美術館、石雕博物館之營運及公共藝術與視覺藝術等事項。
三、表演藝術科:掌理演藝廳之營運、表演藝術(含音樂、舞蹈、戲劇)之推展暨表演藝術團隊扶植與輔導及文化志工輔導
等事項。
四、文化資產科:掌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古物、傳統表演藝術、傳
統工藝、口述傳統、民俗及傳統知識與實踐之保存、維護、傳習暨地方文史工作推廣等事項。
五、圖書資訊科:掌理圖書館之營運、鄉鎮市立圖書館之輔導、文藝欣賞及傳播資訊等事項。
六、行政科:掌理印信、文書、檔案、庶務、出納、法制、研考及其他綜合業務等事項。
第 五 條 本局置秘書、科長、技士、科員、佐理員、辦事員、書記。
第 六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主任、辦事員,掌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七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八 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九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十 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局擬訂,報花蓮縣政府核定。
第 十一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