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七條規定,設花蓮
縣原住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依本縣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及現行原住民學生之傳統民族文化教育
及改革事項,提供諮詢及審議。
三、本會置召集人 1 人,由縣長兼任,置副召集人 1 人,由本會委員
推舉之。其餘委員置 15 人至 19 人,由本府聘(派)之:
(一)原住民行政處及教育處處長。
(二)教師代表 4 人至 5 人。
(三)族群代表 3 人至 4 人。
(四)專家學者代表 6 人至 8 人。
前項委員具有原住民身份者,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並應考
量各級各類學校、原住民族各族群及地域之均衡。
四、本會委員任期 2 年,期滿得連任。但以 1 次為限。代表機關出任
之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
前項委員出缺時,依前條規定補行(派)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
日止。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 1 人由原住民行政處專員或科長兼任,承召集人之
命,綜理本會相關行政業務。
六、本會每半年召開會議 1 次,必要時得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建議,召
開臨時會議。會議均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由副召
集人代理,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之。
七、本會須由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
過半數之同意決議之。表決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八、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因故不能
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九、本會委員於審議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之事
項時,應行迴避。
十、本會委員會議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本府或其他行政、教育相關單位
代表或人士列席說明、討論及提供意見。
十一、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出席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出
席費及交通費。
十二、本會所需經費,由原住民行政處編列預算支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