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補助民間團體從事文教體育活動之審查核
發作業,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文教體育活動包括:語文、藝術與人文、體育與健康、自然科學
、數學、社會科學、綜合活動各領域之研習交流與競賽。
三、符合下列資格之民間團體得依本要點申請補助:
(一)依人民團體法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
(二)依中央或花蓮縣財團法人法規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三)依其他法令規定核准立案之民間團體。
四、補助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補助項目及額度由本府依據編列預算、申請計畫內容、執行能力、配
合款比例、文教體育政策推動及發展之需求等條件,逐案核定。
(二)個人舉辦活動不予補助,亦不得以定額分配或墊付方式辦理。
(三)補助款用於財物或勞務採購者,應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
(四)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助,每年以一次為限,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
萬元。但下列民間團體之補助得不受次數及金額之限制:
1、依法令規定接受本府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民間團體。
2、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體育會及各運動單項協會或申請補助
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藝術、童軍、終身學習團體。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之民間團體。
五、除經專案核定者外,補助款依下列基準表核定:
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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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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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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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價(元)/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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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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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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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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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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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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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級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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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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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級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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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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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級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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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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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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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辦機關(構)學校之員工擔任裁判者,其裁判費應減半支給。
支領裁判費者,不得再報支加班費或其他酬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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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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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錄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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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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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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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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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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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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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講師、工作人員、指導老師住宿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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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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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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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縣訂定之國內出差旅費補充要點規定(薦任、委任、雇員九職等以下),有住宿事實者請檢據核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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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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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泉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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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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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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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每人每天2,400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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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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誤餐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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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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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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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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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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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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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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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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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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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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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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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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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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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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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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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冠、亞、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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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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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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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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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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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
酬差工作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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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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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650
(參照教育部補助委辦及行政協助計畫經費編列參考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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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滿8小時(需列工作明細送核,支領費用者本府不另計獎勵,特殊性技術短工,執行時得按當地工資核實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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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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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覽車費用
(每車至少30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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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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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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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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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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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台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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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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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縣、宜蘭、台東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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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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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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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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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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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實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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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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講師鐘點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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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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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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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聘講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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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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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聘講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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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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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理講師鐘點費
|
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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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
|
內聘講師
|
800
|
外聘講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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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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講師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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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
核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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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實際所搭乘交通工具報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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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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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審、出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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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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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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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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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地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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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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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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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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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地佈置
|
場
|
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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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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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響器材
|
場
|
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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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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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具紙張費
|
場
|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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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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講義印刷費
|
場
|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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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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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費
|
場
|
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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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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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宣費
|
場
|
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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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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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外參賽人員住宿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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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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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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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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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外參賽人員膳雜費
|
天
|
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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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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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外參賽人員交通費
|
人
|
核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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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火車自強號報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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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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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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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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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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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人以意外險100萬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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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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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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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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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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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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雜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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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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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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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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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手培訓費
(非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或教育部核准之全國性賽事,不予補助。並自98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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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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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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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訓教練鐘點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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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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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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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訓選手膳雜費(選手集中住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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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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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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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訓選手膳雜費(未住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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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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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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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訓選手移地訓練交通費
(本島依火車莒光號報核)
(外島依實際所搭乘交通工具報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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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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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訓耗材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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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表各補助金額項目均為上限,本府得視申請補助計畫性質、效益及年度預算額度調整補助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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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民間團體應於活動開始一個月前,檢附申請補助計畫書及相關應備文件,向
本府提出申請。但有特殊情事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七、申請程序:
(一)申請公文書(函),應載明聯絡地址、聯絡電話及聯絡人。
(二)團體立案證明書、章程影本及負責人當選證明書或理監事改選會議
紀錄。
(三)申請補助計畫書:應載明活動目的、主(協)辦單位、承辦單位、實
施日期、時間、地點、參加對象(人數)、活動內容、預期效益、經
費預算明細表(單位負責人、單位會計、承辦人均應核章)及來源等
。(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四)同一活動有向其他機關(單位)申請補助時,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明
細及擬向各機關(單位)申請補助項目及金額,且不得重複申請。
八、審核作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審查項目:
1、實施計畫書、計畫申請表、經費概算表及活動行(課)程表後,審查
其表件是否逐項詳實填列,依計畫之創發性、效益性、協調性、可
行性及規模等書面審查其項目及經費;表件及其內容不盡詳實者,
予以退件。
2、初審通過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一次敘明其具體補正事項,函請民
間團體於五日內補正。
(二)審定結果通知
1、駁回申請應敘明理由函復民間團體。
2、核定准予補助者,應敘明補助項目、金額及經費核銷方式,函復民
間團體。
九、經費使用限制:受補助團體應確實依照核定之計畫執行,並專款專用(不得
移作他用)。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者,應事先報請本府核准後方可辦理
;計畫因故無法執行時,除應以書面說明原因外,已請領之款項應予繳回。
十、補助經費核銷及撥款注意事項:
(一)申請團體於活動結束後十五日內,核定補助(委辦)金額五十萬元
(含)以下或補助(委辦)金額占總計畫經費半數以下之案件,以經
費結報表(如附表三)送本府辦理核銷作業,原始憑證留存於受補助
(委辦)單位;核定補助(委辦)金額五十萬元以上之案件,以受補助
項目之全部原始憑證連同經費實際收支明細表(如附表四)及領據送
本府辦理核銷撥款作業。
(二)不論補助款金額多寡,應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捐)
助金額,補(捐)助案件結案如有結餘款,應按補(捐)助比例繳回,
並須將經費實際收支明細表、成果報告(如附表五),陳報本府備查。
十一、補助成效考核:
(一)民間團體應依活動行程表執行計畫,但因故延期或變更地點及行程
時,須於事前陳報本府備查。
(二)民間團體未依計畫期限辦理、擅自更改活動地點、未提成果報告表、
經費收支明細表者或成果績效不彰者,列為下年度不予補助對象。
(三)民間團體未依計畫原訂場次辦理完畢,應將未辦理場次之補助經費繳
回本府。
十二、依本要點受補助之民間團體,應按指定用途使用之。本府得會同有關單位
辦理實地查核,審查考核補助成效、經費運用及相關支出憑證是否符合規
定。如發現有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經費支用違反法令或虛(浮)
報等情事者,本府應予糾正,並限期繳回該補助款項;其涉及刑事責任者
,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十三、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