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及本縣各鄉 (鎮、市) 公所。
第 3 條
民眾於執行機關未發現違反本法行為前檢舉違法事實,經處以罰鍰且已實
收罰鍰者,得向執行機關申請發給檢舉獎勵金。
第 4 條
民眾發現違反本法之行為,得以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
之方式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執行機關檢舉。
第 5 條
執行機關受理檢舉時,應詳細正確紀錄檢舉人與被檢舉人之姓名、地址或
被檢舉機關、團體之名稱及違法事實、時間及地點。
匿名或以不實姓名、地址及身分文件或字號檢舉者,執行機關不發予獎金
。
第 6 條
執行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身分及其他可資辨認檢舉人身分之相關資料
,應確實保密,不得洩漏。但經檢舉人同意公開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同一案件不得重複獎勵。數人先後檢舉同一案件者,獎金發給最先檢舉者
;其先後之認定,以執行機關受理之時間為準。數人共同檢舉同一案件者
,其獎金平均分配。
檢舉人應於執行機關通知期限內領取檢舉獎勵金,逾兩年未領取者,不予
核發。
第 8 條
執行機關於實收罰鍰後,每一案件應依罰鍰金額之二分之一核發檢舉獎勵
金。
執行機關核發檢舉獎勵金應逐案列冊並載明案由、罰鍰金額及檢舉獎勵金
金額,本府每半年應彙整函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備查。
第 9 條
執行機關應設置檢舉違反本法案之信箱、專線電話、傳真電話及電子郵件
信箱,並指派專人受理。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