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本縣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之福利互 助 (以下簡稱
福利互助),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各級民意代表,係指縣議員及鄉 (鎮、市) 民代表。
第 三 條 本府設花蓮縣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福利互助委會 (以下簡稱本會), 辦理本辦法之福
利 互助業務,其設置要點由本府定之。
第 四 條 本會由花蓮縣議會、各鄉 (鎮、市) 民代表會及各鄉 (鎮、市)公所(以下 簡稱各公所)為
參加互助機關,並以本府及各公所為主辦機關。
第二章 互助人及受益人
第 五 條 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以下簡稱互助人)於任職期間,應依本辦法規定參 加本會並為
互助人。
第 六 條 本辦法所稱受益人,除互助人本人喪葬之互助受益外,均為互助人本人。
第 七 條 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其順序如下: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前項第二款屬未成年者,由其監護人具領互助金。
第 八 條 互助人本人之喪葬互助金,無前條受益人具領時,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 十九條至第
一千三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召開親屬會議決議具領親屬。
無法依前項規定決定者,依下列順序具領:
一、互助人生前指定之人。
二、參加互助機關。
第三章 互助之參加、退出及停止
第 九 條 參加互助機關應將互助人造具名冊 (如附件一)及互助資料卡(如附件二) ,送本會統一辦
理參加手續。
新任人員於就職當月,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互助人新任、去職、停止職務或死亡者,以其就職、去職、停止職務或死 亡之日,為參
加、暫停或退出互助之生效日。但當月之互助費,應按全月扣 繳。
第 十一 條 互助人停止職務或服兵役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止職務即停止互助。停止原因消滅,准予復職時,其權利義務同存續,停止職
務期間應繳納之互助費及應領受之互助金,應予補繳及補發。但解除職務者,追
溯自停止職務之日起退出互助。
二、服兵役期間,視同繼續參加,其應繳納之互助費,由參加互助機關年度經費內勻
支。
第 十二 條 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費,無論其在互助期間已否領受 ,均不予退還。
第 十三 條 參加互助機關應按月將參加、退出或停止之互助人,造具異動月報表提 送本會。
第四章 互助經費之籌措保管及運用
第 十四 條 福利互助經費之籌措及解繳方式如下:
一、政府補助部分:由參加互助機關依每互助人每月新臺幣(下同)二百元,編列預算撥交
本會保管運用。
二、互助人負擔部分:主辦機關應自互助人每月應領之款項中扣繳一百元。當月十日前應
連同政府補助部分,解繳本會所設專戶,並編製互助金清冊一份送本會。
第 十五 條 福利互助經費由本會在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保管,其本金及孳息均由 本會以代收代
付方式,充作福利互助及會務運作之用。
第五章 互助項目及互助給付標準
第十六條 福利互助項目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二、失能互助。
三、喪葬互助。
第十七條 福利互助金給付標準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互助人本人給付醫療費用百分之七十;父母、配偶或仰賴撫養
之子女,給付醫療費用百分之五十。但互助人及其眷屬每一會計年度給付總額,以五萬
元為限。
二、失能互助:互助人本人全失能者,給付五萬元;半失能者,給付三萬元;部分失能者,
給付二萬元。
三、喪葬互助:互助人本人死亡者,給付二十萬元;父母、配偶死亡者,給付二萬元;仰賴
撫養之子女死亡者,給付一萬五千元。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稱仰賴撫養之子女如下:
一、未滿二十歲者。
二、滿二十歲,且有在學證明者。
三、經醫院證明身心障礙,不能自謀生活且須依賴互助人撫養者。
第六章 申請補助及限制
第 十八 條 申請互助金應由受益人填具一式二份之申請書(附件四、附件五或附件 六)連同
有關證件 ,送參加互助機關審查核可後,經本會複查核定並撥款核發。
第 十九 條 重大傷病住院之互助,以於公立醫療機構或全民健康保險機構指定之私 立醫
療院所就醫者為限。
車禍、急症開刀、腦溢血等重大傷病,非立即送由就近非中央健康保險局 特約
之醫療院所急救治療,無法挽回其生命者,准予給予其七日內之急救醫療費用。如
確因病情嚴重,急救超過七日者,得專案報由本會核辦。
第 二十 條 重大傷病住院之互助,超過健保病房者,每日補助住院病房費最高以三百元為
限。但伙食費及指定醫師及特別護士、冷暖氣、陪床、醫師助理、診斷書、掛號等
費用,由互助人自行負擔。
除因嚴重外傷且大量失血或半身以上麻醉之傷病手術者外,輸血費用應由互助人
自行負擔。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重大傷病醫療互助金:
一、整形、整容、自殺其他非因傷病施行手術者。
二、已享受免費醫療或其他政府補助者。
三、因違法行為而致傷病者。
四、因傷病而致失能,經領取失能給付後,又以同一傷病診療者。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失能,比照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認定之。
第二十三條 失能互助依下列規定審定核發:
一、傷口癒合或經拆除包覆得確定發炎等症狀已終止之時。
二、雖外觀痊癒,但因體內傷病尚待持續診療,始能確定其失能者,依醫師診斷書
判定之。
三、有併發其他症狀者,應依同一傷病症狀全部終止時判定之。
第 二十四條 兄弟姊妹同為互助人或參加機關學校福利互助者,其父母發生互助事故時,互助
金之申請,以兄弟姊妹之一人為限。
夫妻同為互助人或一方參加機關學校福利互助者,其配偶、本人或仰賴撫養子女發
生互助事故時,互助金之申請,以夫妻之一人申請為限。
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或參加機關學校福利互助者,其父母或本人發生互助事故時,
互助金之申請,以子女或父母中之一人為限。
第 二十五 條 互助人之配偶、子女、或父母未在中華民國設籍者,不予發給互助金。
第 二十六 條 互助金應於事故發生次日起六個月內,向參加互助機關提出申請,逾期喪失權利。
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之申請,自出院之次日起算;因案停止職務期間發生互助
事故時,自復職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補發;失能互助金自領得身心障礙手冊之次日
起六個月內申請補發。
第 二十七 條 各項互助金之受益人,如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證件(單據)等情事,已發之互
助金應予追繳,並依法辦理。
第七章 附則
第 二十八 條 本府為辦理福利互助業務,得視業務需要,自收支餘額僱用臨時人員辦理之。
第 二十九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三十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十日修正條文,溯及自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