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環境教育,並加強環境教育基金
補助款有效運用,提昇縣民環境素養,達到永續發展,特依據環境
教育法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二項暨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以及環境教育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暨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對民間團
體補助原則及考核要點,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三、本要點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環境教育活動:指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境內之組織、團體、
機構及個人辦理有關氣候變遷、災害防救、自然保育、公害防
治、環境資源管理、永續發展、生物多樣性、綠色消費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環境教育活動。
(二)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指下列環境教育機構所開設之環境教育人
員訓練或認證課程:
1、包括三個核心科目合計三十小時以上及實務訓練時數三十
小時以上之ㄧ百二十小時以上訓練課程。
2、三個核心科目合計三十小時以上之訓練課程。
(三)環境教育計畫:指由下列機關(構)、團體擬定辦理環境教育法
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環境教育計畫:
1、本府所屬機關(構)。
2、公營事業機構。
3、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4、政府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財產總
額百分之五十之環境保護財團法人。
5、本縣轄區內以環境保護為宗旨且經政府立案之非營利環境
保護團體。
四、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辦理。
五、本要點適用對象如下:
(一)本府所屬機關(構)。
(二)公營事業機構。
(三)本縣各級學校。
(四)政府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
分之五十之環境保護財團法人。
(五)本府轄區內財團法人或非營利性法人團體以環境教育和提昇環
境品質為宗旨且經政府立案之非營利環境保護團體。
(六)自然人。
六、本要點補助類別如下:
(一)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辦理環境教育活動:可獨立提出或整合
其他專業組織共同提案辦理環境教育活動,以進行環境教育
之累積與深化教育,未來可提供需要環境教育活動之單位申
請。
(二)環境教育機構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環境講習:可獨立或
整合其他組織共同提案辦理,未來可提供需要環境教育訓練
之單位申請。
(三)推動環境教育計畫:配合環境教育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環境
教育計畫、推展環境教育、規劃活動、課程或其它相關事項
之進行。
(四)利用閒置空間設置環境教育教室:可獨立提出或整合鄰近學
校、社區等提供從事環境教育教學課程或活動。
(五)補助環境教育人員認證:配合環境教育法第十條規定進行環
境教育人員認證之自然人。
(六)補助其他環境教育相關活動。
七、申請程序及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符合申請資格者,得於當年度申請期限內,檢具提案計畫書
乙式三份及電子檔光碟乙片,向本縣環境保護局提出申請。
(二)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1、計畫名稱
2、計畫目標
3、申請單位名稱及證件(政府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證明
文件影本,自然人則為身分證影本)
4、實施地點與範圍(含設施場所之所有權、管理權或使用權證
明文件影本。)
5、實施期程
6、項目與內容
7、實施方法與步驟
8、經費概算表 (包含全部經費項目、單價、數量、總額及說
明內容、自籌經費及向各機關預申請補助項目及金額等)
9、人力配置表(包含主(協)辦單位、環教人員資歷、參加對
象等)
10、過去執行成效(限三年內)
11、預期完成之成果及效益。
(三)如為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之自然人,須於環保局公告開班招
生規定期限前(以郵戳為憑),檢附下列文件向環保局提出申請:
1、報名表(附件一)。
2、申請人畢業證書。
3、申請人之身份證件。
4、環境相關專業領域課程學分切結書(附件二)。
八、審查程序如下:
(一)採公開徵選方式辦理,由環保局進行形式初審作業。
(二)經初審作業後,再由環保局組成評審會辦理實質複審作業,
必要時本會得通知申請人到場說明。
(三)每年由環保局辦理申請計畫之審查,並於環保局網站公告申
請時程及辦法,當年度補助預算於第一梯次申請作業即用罄
時,將不辦理第二梯次申請作業。
(四)前項申請文件如有欠缺,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不予受理。
(五)以學歷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者:
1、環保局核發之結業證書。
2、身分證或得以證明申請者身分之證件。
3、參加環保局辦理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訓練課程之收據。
九、經費請撥、核銷程序及支出憑證之處理:
(一)准予補(捐)助之申請案,環保局得按年度編列預算經費,採一
次或分期撥款方式辦理。
(二)受補(捐)助之單位或個人,應於計畫執行結束一個月內,將經
費支出原始憑證、成果報告書一式三份等,函送環保局辦理結
案。
(三)若計畫執行至十二月者,仍應於當月三十日前完成結報與核銷。
(四)個人所得稅負應按規定扣繳,除應於勞務報酬收據上註明扣繳
金額外,並應檢附所得扣繳稅款繳款書影本。
(五)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應檢附領據、收支
明細表及原始憑證辦理送核;倘有特殊情形須由受補(捐)助對
象留存前開原始憑證者,依審計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經該管審
計機關同意後,得憑領據結報,免附送原始憑證。
(六)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
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
關規定辦理。
(七)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
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
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
金額,如有隱匿不實者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
收回已撥付款項。
(八)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尚有結餘款者,應按補
(捐)助比例繳回。
(九)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按補(捐)助比
例繳回。
(十)留存受補(捐)助團體及個人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
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環保局轉請
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
,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環保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
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
或受補(捐)助團體及個人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
補(捐)助一至五年。
(十一)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
原則對所提出相關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
,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補助條件或標準如下:
(一)同一申請者每年補助以一次為限。
(二)過去三年內曾獲環保局補(捐)助,辦理績效不佳者,或違反相
關法律規定者,不予補助。
(三)每一受補助對象,補助金額每年以不超過新臺幣(以下同)十萬
元為原則,且最多補助計畫總金額之百分之八十。
(四)下列補助不適用前款之規定:
1、依法令規定接受本縣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
之專案計畫。
2、配合中央政府或本縣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對象。
(五)以學歷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之補助:補助金額1人最高新臺
幣二千元整,補助以一班四十名為上限。
(六)各補助案件經費其項目之計價,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共同供應契約所刊品目單價標準、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補助
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規定訂之。
(七)爲使建議事項符合實際需求,避免流於浪費,下列項目不
予補助:
1、補(捐)助項目係購置、裝置或建置於違法占有土地或違
章建築者。
2、硬體建築及一般辦公用器具(例如傳真機、影印機、辦公
桌椅等),及照相機、行動電話、音響、電視機、錄放影
機、攝影機、電腦資訊設備等受補助機關應自行配備之基
本設備經費。
3、土地取得及維護費用。
4、依法應繳納之罰鍰。
5、相關人事費用(含聘僱人員及僱用臨時工)。
6、獎勵金及慰問金。
7、加班費。
8、差旅費(含出國旅費)。
9、捐助支出。
10、各類獎金、贈品(包括獎品、摸彩品、紀念品)、油資、
郵電、電話費用、紀念品、工作服(帽)、工作鞋、雨
衣等(印有宣導字樣之工作背心除外)。
11、購置瓶裝飲用水或杯水。
12、茶會、旅遊、場地清潔費或涉及商業販售、違反公序良
俗之活動。
13、對政黨政治相關活動或個人舉辦活動之贊助。
14、辦理機關、學校內部員工活動、會員大會、會務活動或
理監事會議等法定會議之出席費、交通費等。
15、計畫執行完成後方提出申請者。
16、其他顯與計畫需求不符之項目。
十一、督導及考核機制如下:
(一)各補助案件經核定後,未於核定計畫之執行期間執行者,
視為放棄,並不得再申請該補助款,但有特殊事由或變更
之需要,報經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受補助單位提報成果報告書及相關報表的配合度及內容完
整性,將列入未來申請補助之評選參考依據。
(三)本縣為協助補助計畫之推動及提升執行力所召開之相關會
議,受補助單位應派員參加。
(四)對補助計畫之考核採書面審查或實地抽查等方式辦理,受補
助單位應予配合,檢具詳細資料供參,未配合者,主管機關
得減少補助款。
(五)執行期間有未依計畫執行或計畫執行進度嚴重落後,經查驗
不合格,且未能於期限內改善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
追回全部或部分補助款。
(六)受補助單位無正當理由未確實依申請計畫執行,或執行成
果不佳,或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者,或計畫執行有虛報或浮報
等情事,主管機關得減少或收回補助款,並停止補助三年。
(七)以學歷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者如因曠課、資格不符等原因
而無法取得資格,不得申請退費。如申請人以詐欺、提供不
正確資料獲得補助者或非參加環保局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訓練課程之學歷者,不得申請或得撤銷其補助並追回補助款。
(八)補(捐)助案之各項宣導資料、書刊及宣導片等,應於適當位置
標明環保局字樣及「廣告」二字。
十二、本補助經費來源由本縣編列年度預算之環境保護基金項下支應,
以當年度運用為原則,但因年度預算用罄時,當年度不再受理申
請及補助。
十三、補助計畫執行完成後,賸餘款繳回本縣環境保護基金專戶。
十四、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