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三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各執行機關(單位)業務分
工如下:
一、民政處:本事業法規立法及釋示、預算籌編執行、申購
業者資格、砂石車登記審查及其他本事業綜合業務。
二、建設處:河川治理疏浚計畫擬定、土石採取區之劃定與
監督管制、土石採取許可之申請、土石採取之採購發包
及履約驗收;砂石碎解洗選加工業者之工廠管理與查
證作業。
三、地政處:本事業用地之地籍登記、變更編定及支援測
量作業。
第 五 條 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主任委員由縣長兼任,副主任委員
由副縣長及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除民政處處長為當然委
員之外,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本府相關處(局)代表五人。
二、各土石採取區所在鄕(鎮、市)之鄉公所代表二人。
三、相關主管機關代表或專家學者二人。
四、本縣律師及砂石公會代表各一人。
五、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監測及污染防治稽查作業。
六、花蓮縣警察局:各土石採取區運輸道路管制及交通安全
取締告發作業。
前項委員執行職務遇有利益衝突情事,應自行或依利害關
係人申請迴避參與審議。
委員會置執行祕書一人,由民政處公共造產業務科長兼任
並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本會行政事務;置幹事一人,由民政
處人員兼任。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五條修正條文,溯及自九十九年八月五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