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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花蓮縣保母托育制度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法規內容: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保母托育管理制度及保障家庭托
    育品質,特設「花蓮縣保母托育制度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參酌縣民所得收入、物價指數及市場價格,分區訂定公告下列事項
      :
      1.年度居家式保母人員收費上限、收退費標準、調漲幅度限制。
      2.托嬰中心服務收(退)費標準、保母人員待遇標準及管理督導機
        制。
(二)考核保母托育管理制度之推動與運作情況。
(三)研議保母托育相關措施之規劃與推動事項。
(四)其他促進保母托育管理之相關事項。


三、本會設委員 13 人,召集人由副縣長兼任,副召集人由本府社會處(
    以下簡稱社會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召集人就下列人員聘派(兼
    )之:
(一)消費者保護官、花蓮縣衛生局及社會處各 1  人。
(二)幼保、幼教、兒童福利、社會工作、法律等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 3
        人。
(三)社區保母系統及個別受僱保母代表各 1  名,托嬰中心代表 2  名
      。
(四)婦女權益、兒童福利或勞工團體代表 2  名。
    委員任期為 2  年,期滿得續派(聘)之。機關團體代表依其職務兼
    任者,依繼任人員改派(聘),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
    日止。


四、本會置執行秘書 1  人,由社會處業務科主管兼任,承召集人之命處
    理日常事務;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社會處人員兼任,承執行秘書
    之指揮監督,辦理本會之事務。


五、本會每 6  個月召開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
    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
    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出席委員一人代理主席。開會時應有委員二分之一
    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人員列席說明。
    前項會議之決議對外以本府名義行之,並應經委員過半數出席,出席
    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六、本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及出席費。


七、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