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如下: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之學校財團法人
(以下簡稱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
申請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下簡稱實驗教育)
,改制為私立實驗教育學校者(以下簡稱實驗學校)。
二、學校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請於花蓮縣辦理實
驗教育,設立實驗學校,其實驗範圍屬於國民教育階
段者。
前項學校法人,其屬財團法人私立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者
,應先依私立學校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變更為學校法人
及所設私立學校後,始得申請改制或設立實驗學校。
第 三 條 學校法人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將所設私立國
民中學及國民小學改制為實驗學校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
件:
一、申請前三年內運作正常,且無重大財務缺失。
二、申請前三年內,未受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
五條或第七十八條之處分。
三、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第 四 條 學校法人及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申請設立實驗學校者,應經本府許可辦理實驗教育
,並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第 五 條 本府為處理主管之實驗教育計畫許可及實驗學校設立、
改制之審議及監督等相關事項,應組成實驗教育審議會
(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九人,由本府就熟悉實驗教
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委員人
數合計,不得少於總人數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
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本府代表。
二、具有教育專業或法律、會計、財務金融之專家、學者。
三、校長及教師團體代表。
四、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者。
五、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
,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審議會主
席,由委員互推產生。
審議會委員為無給職,且不得參與其所監督之實驗學校辦理
之實驗教育。但外聘委員出席會議時,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
交通費。
審議會為行使職權,得指派委員攜帶證明文件,赴實驗學校
進行訪視、調查,並得要求學校承辦人員提出報告或提供必要
之文書資料及物品;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第 六 條 實驗學校辦理實驗教育,應維護學生基本人權,積極營
造友善校園之教育環境,並遵守本條例第六條各款之規定。
第 七 條 學校法人依第三條規定申請者,應以校長為本條例第七
條所定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計畫(以下簡稱實驗教育計畫)主
持人(以下簡稱主持人);學校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
依第四條規定申請者,以法人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之人為主
持人。
第 八 條 主持人應擬具實驗教育計畫,於預定辦理實驗教育之該
學年度開始一年前,向本府申請辦理實驗教育。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校名稱。
二、實驗教育名稱。
三、學校所在地。
四、教育理念及計畫特色。
五、課程及教學規劃。
六、學校制度。
七、行政運作、組織型態。
八、設備設施。
九、實驗規範。
十、校長資格與產生方式、教職員工之資格及進用方式。
十一、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之方式。
十二、社區及家長參與方式。
十三、財務規劃:包括經費需求、來源、收費基準、用途
、有無專款專用、依法辦理信託或投保責任保險。
十四、預計招收學生人數。
十五、實驗期程及步驟。
十六、自我評鑑之方式。
十七、主持人及參與人員背景資料。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期程,為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但經本
府許可續辦者,得予延長,每次延長期限為三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
第 九 條 前條第二項第九款之實驗規範,應依其實驗教育計畫之
特定教育理念,擬訂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學校制度、行
政運作、組織型態、設備設施、校長資格與產生方式、教職
員工之資格與進用方式、課程教學、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
量、學生事務與輔導及社區與家長參與事項。
前項實驗規範應載明不適用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
法、特殊教育法等相關法令,並報教育部核定。
第 十 條 本府應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就第八條第一項之申請,
自受理申請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並以三個月為限。
第 十一 條 實驗教育計畫經許可者,各該法人之代表人,應於學年
度開始六個月前,依本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擬具
設校或改制計畫,向本府申請改制或設立實驗學校。
前項設校或改制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校名稱。
二、設校或改制之時程。
三、預定設校規劃或改制前學校狀況。
四、學校位置、面積及相關資料。
五、規劃中或現有組織編制及班級師生人數。
六、法人登記證書。
七、法人資產狀況及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
八、前三年學校經費概算及籌措方式。
九、法人之代表人、擬聘或現任之校長、教師及其他人
員之 相關資料或同意受聘意願書。
第一項改制或設立實驗學校之審議,免依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之規定,提審查小
組及私立學校諮詢會審議或提供諮詢。
第一項申請,本府應於受理申請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作成
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第 十二 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申請設立或改制實驗學校之
校地、校舍及教學設備應符合足夠進行實驗教育之基本教
學及行政需求,由審議會參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地、校
舍及教學設備之相關規定審議。
前項校地及校舍,申請人應檢附所有權人同意該校於實
驗教育實施期間內,得合法使用並經依法公證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校地及校舍,應經學校法人或非營利私法人之董
事會或最高意思機關之決議,並報經本府核准後,始得處分
、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
第 十三 條 申請設立實驗學校經許可者,三年內未完成籌設及立案
,本府得廢止其實驗教育及學校設立許可。
第 十四 條 實驗教育計畫之變更,應於預定實施之該學年度開始六
個月前,向本府提出,經本府送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
辦理。
第 十五 條 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六個月前,主持人應提出成果報告書。
第 十六 條 主持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續辦之申請者,
應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附實驗
計畫成果報告書及評鑑結果報告,作為本府是否許可續辦
之參考。
前項續辦,其申請、審議及許可程序,準用第八條至第
十條規定。
第 十七 條 實驗學校違反本條例或實驗教育計畫、經實驗教育評鑑結
果辦理不善或有影響學生權益之情事時,本府應採取下列全
部或部分措施:
一、輔導。
二、糾正。
三、限期整頓改善。
四、停止招生或減少招生人數。
五、停辦或不續辦實驗教育計畫。
本府對實驗學校採取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措施前,應先
提請審議會審議。
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之實驗學校,其為經許可改
制者,本府應廢止其改制許可,恢復原有辦學型態;其為許
可設立者,本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並依學生意願留校或輔
導轉學,必要時得由本府協助分發學生至其他學校。
第 十八 條 實驗學校辦理實驗教育經評鑑成績優良者,本府應予獎
勵;實驗成果有推廣價值者,本府應定期或指定學校舉行
公開發表會、學術研討會或教學觀摩會,以分享實驗經驗。
第 十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