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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花蓮縣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
民國 101 年 10 月 05 日
法規內容:

第一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教育事務財團法人之設
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花蓮縣教育事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教育法人)之設立、
許可及監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辦理。

 

第二條     教育法人係指舉辦公益性教育事務為目的之財團法人。

第三條     設立教育法人所捐助之財產中,其設立基金之 現金總額不
得少於新臺幣(以下同)八百萬元。


學校設立基金不得少於二百萬元。

 

第四條    設立教育法人,須先依捐助章程設置董事,再由董事向本府
申請許可後,依法向花蓮地方法院聲請登記。


遺囑捐助設立之教育法人,前項申請得由遺囑執行人為之。

 

   五   條   教育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目的及名稱,名稱應加冠教育屬性。

二、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三、捐助財產之種類、數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四、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五、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產生方式、任
期及選(解)聘事項。

六、董事會之組織及其職權。

七、解散或撤銷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教育法人,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
定之事項者,由遺囑執行人依前項規定訂定捐
助章程。

 

第六條    教育法人之申請設立許可,應向本府提出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置有監察人
者,監察人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置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
同意書。

六、法人及董事印鑑清冊。

七、捐助人會議紀錄或籌備會議紀錄。

八、業務計畫及其說明書。

  申請設立教育法人不符合前項規定,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
             其申請。

 

第七條       申請設立教育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
者,撤銷之:

一、設立目的非關教育事務或不合公益者。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

三、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四、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者。

申請設立教育法人經本府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
           可書。

 

第八條    教育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花蓮地方法
院聲請登記,並於收受完成登記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登
記證書影本報本府備查,並向花蓮稅捐稽徵處申請扣繳單
位設立登記。


教育法人之財產應以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不得以自
然人名義為之。

第九條       捐助人、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法院完成設立登記之日起
九十日內,將捐助之財產全部移歸法人,並由教育法人報
本府備查。

 

第十條    教育法人置董事或監察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董事之名額,以七人至二十一人為限,並須
為奇數,每屆任期不得逾三年。置有監察人者
,名額以三人至五人為限,任期與董事同。

二、董事須有三分之一以上具有從事目的事業工
作經驗。

三、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
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名額三分之一。

四、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
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

五、外國人充任董事或監察人,其人數不得超過董
事總名額或監察人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
任董事長。

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第十一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四、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十二條    教育法人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受本府之
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三、購置教育法人自用之不動產。

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
額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

非政府捐助之教育法人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
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得動支第三條所定最低設立基金之現
金總額。

政府捐助之教育法人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
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得動支設立基金及政府捐贈之基金,
並以投資於符合其設立目的或與其業務相關之非營利事
業為限。

教育法人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
非金融事業機構。

 

第十三條    教育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事業,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及
經費預算,連同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決算、財產清冊
於每年二月底前,報本府核備。但依第二十條規定須會計
師查核簽證者,得延至四月底前報本府核備。

 

第十四條    教育法人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年至少應開會二次。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
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全體會議時,
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時
,得由請求之董事全體報經本府之許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得書面
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
率以不超過董事出席人數三分之一為限,如有第十五條第
一項所討論之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代理出席。

 

第十五條    教育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
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本府許可
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但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
之情形者,應先聲請花蓮地方法院為必要之處
分。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四、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
           知全體董事,並函報本府,本府得派員列席。

 

第十六條      教育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舉辦各種公益業務,不得有
分配盈餘之行為。

教育法人依其他法令設立附屬作業組織者,其附屬
作業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者,除應依法課徵所
得稅外,應全數列歸法人之收入項下,並應用於與創設目
的有關事業之支出。

 

第十七條    教育法人應以設立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辦理各
項業務。

教育法人用於有關目的事業之支出,不得低於每年
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百分之八十。但依規定年度結餘經
費、運用結餘經費具體計畫書及該經費預支年度,並經本
府查明函請教育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教育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應以符合章程所定業務項
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第十九條    教育法人應依下列規定建立會計制度:

一、會計年度之起迄以曆年制為準。

二、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三、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及會計報告,應
自決算報本府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

四、經費收支須有合法憑證。各種憑證,除有關債
權債務者外,應自決算報本府備查之日起至少
保存五年。

五、年度經費決算除應依預算費用科目列報外,另
應依年度辦理業務活動列載各項活動之經費支
出。

六、其設有附屬作業組織者,附屬作業組織之會計
事項應獨立作業,年度所得應列歸法人之收入
統籌運用。

 

第二十條    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教
育法人,應將財務報表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

前項委請之會計師,不得於接受委託查核年度之前
           三年度內曾受懲戒並公告確定。

 

第二十一條    教育法人登記後,其許可設立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
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本府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後三十
日內向花蓮地方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
記證書後十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府及稅捐稽徵
處備查。

 

第二十二條    教育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府撤銷許可
或經花蓮地方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
終結登記。

前項經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或遺
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章程或遺
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本縣。

 

第二十三條    教育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捐助
章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本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
            人。

 

第二十四條    育法人之業務,本府得派員檢查。檢查項目如下: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會計帳簿及憑證之保存。

六、公益績效。

七、其他重要事項。

前項檢查,必要時得聘專業人士,並請有關機關派
          員共同為之。

 

第二十五條    教育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

一、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二、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三、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置目的不符者。

四、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憑證或未具完備之會計
帳簿者。

五、隱匿財產或妨礙本府依前條規定檢查者。

六、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七、經費開支不當者。

八、其他違反本自治條例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者。教
育法人於收到糾正通知後,應於限期內改善。

 

第二十六條    教育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
定,撤銷其許可,並通知花蓮地方法院及本縣稅捐稽徵處:

一、經本府連續糾正二次而未改善者。

二、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持續達二年以上者。
 

第二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制定施行前已設立之教育法人,與本自治條例
規定不符者,應於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辦理補正。

前項補正期限由本府訂之,逾期未補正者,本府得
依前二條規定辦理。但情形特殊無法如期辦理,並報經本
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