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協助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審核公教人員(以下簡稱申
請人)公傷假,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各機關審核公傷假,應依據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教師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及相關法令嚴格
辦理。
三、本注意事項名詞定義如下:
(一)公傷假: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五款或教師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核給之公
假。
(二)因公傷病:指人員之意外受傷或猝發疾病,與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三)意外: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性的外來事故。
(四)猝發疾病:係指猝發「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第二點第一款所定之目標疾病並排除宿疾、其他病史及自然惡化因子。
(五)上下班途中:指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於下列必經路線途中
1.前往辦公場所上班或退勤之必經路線途中。
2.經各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或代表機關參加活動,前往指定地點或返回辦公場所或居住處
所間之必經路線途中。
3.第一目所稱上班或退勤之必經路線,包含下列情形:
(1)自居住處所前往辦公場所必經路線。
(2)在上班日之用膳時間,自辦公場所前往用膳往返必經路線。
(3)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回居住處所必經路線。
(4)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鄉省親或返回辦公場所上班必經路線。
(5)行經前開所定四種必經路線,因道路交通情事繞道,途中發生突發性之意外危險事故,
經就其起點、經過路線、交通方法及時間各因素查證後,屬客觀合理者,視為必經路線。
4.第二目之必經路線比照前目規定認定。
四、各機關審查公傷假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公傷假之審核,單位主管、人事單位及機關首長應確實負責查證,嚴格審核,不得過於寬鬆浮
濫。
(二)公傷假須因公傷病始得核給,申請人應舉證其傷病與附表(附件一)所列各款情事之一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各機關應依證據覈實認定。但有疑義時,機關應遴聘學者及專家組成審查小組進
行審查。
(三)以「直接送醫」療治為審核要件之一:因執行職務受傷、發病或上下班與公差途中意外受傷,
應自辦公場所(事故地點)直接送醫療治。如非直接送醫療治者,應以病假處理。惟確有特殊
原因未直接送醫療治,應由各機關召開審查會審查。
(四)以「住院治療」為審核要件:公假療傷應以「住院治療」為審核要件之一,如經住院治療後,
返家繼續休養或療治者,其返家休養或療治期間,應以病假處理。惟所受傷害係屬外傷(如骨
折等),經門診後遵醫囑逕行返家休養或療治,確係行動不便者,經查證屬實,雖自始未曾住
院得酌情給予公假。又曾因公受傷並經核給公假療傷銷假上班後,因原受傷部位後遺症,需
「住院治療」得由各機關酌給公假療養。
(五)因公傷病住院治療者,遵醫囑返家繼續休養或療治,而仍不能銷假上班者,如經各機關核實確
係「行動不便」者得續給公假,每次最長以三個月為限,惟機關應從嚴審核。
五、申請人於上下班或公差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以致傷病須療治,應舉證無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第二十三條或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所列重大交通違規情事。在未取得
警察機關或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證明其無重大交通違規之前,應先以病假登記。
六、申請人於執行職務、公差、辦公場所或辦公往返猝發疾病,應由申請人檢齊其全部就醫紀錄、健康檢查
或個人健康管理情形之相關資料。各機關應覈實審核該疾病是否宿疾或其他病史自然惡化引起。
七、申請公傷假應填具公傷假請示單請示聯(格式如附件二)及報告書,詳實敘明事實發生時間、地點及經
過情形;在辦公處所發生者,應請在場者見證,人事單位及單位主管應確實負責查證。
八、上下班或公差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申請公假休養或療治,須檢附證明文件如下:
(一)診斷證明書。
(二)住院證明書或外傷行動不便經門診醫囑返家休養之證明書。
(三)上下班或公差途中必經路線圖。
(四)消防局執行救護證明書。
(五)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六)警察機關或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證明書等足資證明無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之文件。
(七)其他如差勤紀錄、指派公差相關證明文件、行車紀錄等證明文件。
九、執行職務以致傷病申請公假休養或療治,須檢附證明文件如下:
(一)診斷證明書。
(二)住院證明書或外傷行動不便經門診醫囑返家休養之證明書。
(三)消防局執行救護證明書。
(四)指派執行職務相關證明文件。
(五)辦公時間於辦公場所發生者,應檢附目擊者證明。
(六)平時就醫紀錄(含宿疾或其他病史之醫療紀錄、健康檢查或個人健康管理情形之相關資料)。
(七)其他必要之文件。
十、有關診斷證明書,須檢具以下任一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
(一)任職機關或居住所所在地之公立醫院、全民健保特約醫院(不含診所及其他醫療機構)或中央健
康保險局聯合門診中心開立之證明。
(二)若任職機關及居住所所在地之鄉鎮未設有前款醫療機構,則當地衛生所及全民健保特約診所出
具之證明始可採據。
(三)若任職機關及居住所所在地之鄉鎮未設前二款所列醫療機構,始得以合格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作為證明。
十一、各機關對於請假事實應嚴格審核,如發現申請人有虛偽情事,應依規定以曠職論處。
十二、各機關審定公傷假應以公傷假請示單回覆聯(格式如附件三)回覆申請人,並檢具所有事證影本
副知本府備查。如有違反本注意事項或事證不完備者,本府得不予備查。
十三、各機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進用之聘用人員、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
用之約僱人員及本府所屬學校代理教師等人員申請公傷假,準用本注意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