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公告事項:
一、本縣各類噪音管制區內,非屬工廠、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
程等場所或工程範圍內,所使用之下列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
過噪音管制標準第八條規定:
(一)空調(通風)系統。
(二)冷氣機。
(三)冷卻水塔。
(四)抽水馬達。
(五)抽(排)風機。
(六)冷凍(冷藏)櫃。
(七)發電機(含固定及移動式)。
(八)變壓器。
(九)非營業用卡拉ok。
二、違反前項第(一)至(八)款類別設施產生噪音高過標準,並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者,其改善期間以三十日為限;第(九)
款以十分鐘為限。
三、本縣各類噪音管制區內,非屬工廠、營業場所、娛樂場所、營建工
廠等場所或工程範圍內之裝修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依噪音管制標準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其噪音管制標準值準用第六條規定。
四、本公告自公告日起實施,本府97年12月30日府環空字第0970205658
B號公告,自本公告生效實施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