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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花蓮縣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
民國 102 年 02 月 04 日
法規內容:
 

 

第一章總則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學生家
長密切聯繫,共謀學校教育之健全發展,特訂定本辦法。

 

       學校應設置學生家長會(以下簡稱家長會),名稱定為「花蓮縣○
○學校(學校全銜)學生家長會」,家長會由在學學生之家長組成之
,會址設於學校。

前項所稱家長為學生父母、養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實際負
擔學生教養責任之人。

每學年開學後三週內,教務()處應將學生家長之姓名
、電話、性別、地址及職業送該校家長會
幹事,以聯繫會
務之用。家長會應對前述資料負保守秘密之責。

 

第二章組織與任務

       家長會依其組織與任務,設班級家長會、家長代表大會及家長委員
會。

家長代表大會為家長會最高決策組織。
 

       家長會應召開家長代表大會訂定組織章程。

前項組織章程應載明:

一、名稱。

二、宗旨。

三、組織與任務。

四、會員權利與義務。

五、班級代表、家長代表及家長委員、副會長、會長、職權
、任期、選任及解任。

六、會議。

七、經費及會計。

八、附則。
 

       班級家長會任務如下:

一、研討班級教育及家庭教育聯繫事項。

二、協助班級推展教育計畫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三、推選家長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家長代表)。

四、執行家長代表大會及家長委員會之決議事項。

五、其他有關班級家長會事項。

前項第三款之家長代表,每班一人至三人,每學年改選一
次,連選得連任,其推選得以書面通訊方式行之。書面通
訊方式由學校及家長會共同議訂之。

學校設置特殊教育班者,每班選出家長代表一人;未設置
特殊教育班者,全校特殊教育學生低於十人者,應由特殊
教育學生家長中選出家長代表一人,全校特殊教育學生在
十人以上者,每逾十人增加家長代表一人,未滿十人者,
以十人計算。

 

       家長代表大會任務如下:

一、研討協助學校教育活動之實施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二、審議家長會組織章程。

三、討論家長委員會及家長代表大會之建議事項。

四、審議家長委員會所提出之會務計畫、會務報告及經費收
支事項。

五、選舉家長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家長委員)。

六、選舉家長代表一人,擔任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

七、其他有關家長會事項。

前項第五款之家長委員由家長代表互選之,置委員五人至
三十一人,每學年改選一次,連選得連任。

家長委員中應選舉一人為會長,並得選舉一人至三人為
副會長,會長以連任一次為限。

家長代表中如有特殊教育學生家長,應至少推派一人擔任
            家長委員。

 

       家長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協助學校推展教育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二、處理經常會務及家長代表大會決議事項。

三、研擬提案、會務計畫、會務報告及經費收支事項。

四、協助學校處理重大偶發事件及有關學校、教師、學生及家
長間之爭議事項。

五、協助學校辦理親職教育及親師活動,促進家長之成長及親
師合作關係。

六、遴聘家長會顧問。

七、選派家長委員出席學校校務或列席學校教務、訓導、輔導
等會議。

八、執行現行教育法令賦予家長會之權責。

九、其他有關家長委員會事項。
 

第三章會議

       班級家長會每學期應以班級為單位,於開學後四週內,由導師協
助召開,開會時由出席家長選定其中一人擔任主席。

各班級導師應列席班級家長會就班級事務與家長溝通。
 

       家長代表大會每學年舉行二次,第一次會議應於第一學期開學之日
起四十五天內舉行,由原任會長召集之;如原任會長無法召集,應
於第一學期開學之日起二個月內舉行,由學校召集之,開會時由出
席家長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第二次應於學年結束前舉行,由會
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家長代表大會得經家長委員會之決議或家長代表五分之一以上
之請求,召開臨時會議,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家長委員會由會長隨時召集,並擔任主席。必要時得由三分之一以
上家長委員連署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家長委員會之召集應於三日前通知各委員,但有急迫之情
形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一 條   家長代表大會須有應出席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家長委員會
須有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人數過半數之通過方
得決議。出席人數不足規定人數時得改開座談會,其決議事項,應
提請下次會議追認之。

家長代表或家長委員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家長代表或
家長委員行使其選舉權及表決權,但以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第 十二 條   家長代表大會及家長委員會開會時,校長、相關處室主任及與會
議議題有關之教師應受邀列席。

 

第四章經費與會計

第 十三 條   家長會得收取家長會費,以學生家長為單位,每學期收取會費一
次,具有低收入戶證明者應予免繳。

前項家長會費之收取金額由本府另訂之。

前項家長會費得委託學校代收,學校代收後交家長會自行
             辦理。

家長會除收取家長會費外,不得代學校收取其他費用;非
經家長代表大會決議,不得辦理樂捐。

前項樂捐,應採自由捐獻,不得強迫,亦不得透過學校教
職員工募款;捐款者與學校有採購或其他職務上利害關係
,其所為之捐款或餽贈,應予拒絕並退還。

家長會應置出納、會計人員,專任或由學校推薦教職員兼
任,經家長委員會同意後,由會長聘任之,辦理財務會計
等事項。

 

第 十四 條   家長會經費用途如下:

一、家長會辦公費。

二、協助學校發展校務活動。

三、舉辦學校員生福利事項。

四、其他協助學校之用途。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用途,得由學校提供計畫及預算,經
  家長委員會通過後支用。

 

第 十五 條   家長會經費應由會長及委員一人共同具名,在合法金融機構設立
專戶存儲,其收支應設立專戶處理,並於每學期結束後,提請家長
委員會審核。每學年結束前,由會長向家長代表大會報告,並於每
學年會長改選後七日內辦理移交。

每學期結束後,應將家長會財務收支報表公佈周知。

各項財務收支之辦理,應符合一般會計原則,並於每學年結束後
一個月內,彙整相關單據、帳冊憑證及會議相關資料等送交學
校留存,且至少保存三年。

前項會費收支之帳冊憑證,本府得隨時予以抽查。
 

第五章附則

第 十六 條   家長會置幹事一人至二人,專任或由學校推薦教職員兼任,經家
長委員會同意後,由會長聘任之,辦理日常會務。

家長會得聘顧問若干人,以提供教育諮詢,協助學校發展。
 

第 十七 條   家長會每屆家長代表大會開會後一個月內,應將其會議紀錄、財
務報告表、會務人員名冊(含會長、副會長、委員、顧問、幹事
、會計、出納等)及組織章程送請學校轉報本府備查。

 

第 十八 條   本府對學校家長會應積極輔導,家長會各組織執行任務時,應保
 持中立,如有違反法令或有其他不當干預學校行政與人事等情事
時,本府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協調或糾正,並限期改善之。

 

第 十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