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充裕地方自治財源,促進地方經濟建設,特設置公
共造產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規
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基金以本府為主管機關,並以民政處為主辦單位。
第 三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縣庫撥充。
二、獎(補)助收入。
三、內政部貸款。
四、公共造產事業收入
五、本基金孳息收入。
六、其他收入。
第 四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公共造產事業之規劃、開發與營運支出。
二、公共造產事業之投資支出。
三、本基金融資之利息及手續費支出。
四、其他有關支出。
第 五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 六 條 本府設公共造產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執行本基金之管理任務,置
委員十三人。主任委員由縣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副縣長、秘書長及本府各處處長、一
級機關首長中遴選兼任之。
本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任,並為無給職。
第 七 條 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之考核。
第 八 條 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民政處副處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委員會事
務;置組長一人,由民政處公共造產業務科長兼任;置幹事一人,由民政處派員兼任
,負責辦理委員會行政業務。
第 九 條 委員會由主任委員不定期召開會議,並為會議之主席。
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派委員代理之。開會時並得邀請相關單位代
表或人員列席。
委員因故未能親自出席會議,得指派處(局)其他主管人員代理出席。
第 十 條 委員會不對外行文,其建議事項,經簽報核定後送交有關業務單位辦理。
第 十一 條 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本基金預算項下支應。
第 十二 條 本基金應在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孳息,並得視資金調度運用情形轉存定期存款。
第 十三 條 本基金預算之編製、執行及決算之編製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十四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縣庫。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