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劃一辦理本縣境內興建公共工程
用地範圍內之各種拆遷物補償及救濟作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辦理各種拆遷物之查估補償時,除法律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
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拆遷物,係指下列各款:
一、合法建築物。
二、其他建築物。
三、工廠生產設備。
四、農作改良物。
五、水產養殖物。
六、畜禽類。
七、墳墓。
八、水井。
九、生活附屬設施:電話、自來水及電力錶。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建築物,係指下列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一、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者。
二、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
建築許可。
三、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者。
四、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且屬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
法發布前經內政部指定地區。
五、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且屬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管理辦法第三
條規定者。
六、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實施東部地區區域計畫前建
造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合法建築物應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
一、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物謄本。
二、戶口遷入證明。
三、稅籍證明。
四、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
第 四 條 第二條所稱其他建築物係指非屬合法建築物,但具備下列任一證
明文件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一、建物謄本。
二、戶口遷入證明。
三、稅籍證明。
四、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
五、鄉(鎮、市)公所證明文件。
六、門牌編訂證明。
七、航照圖。
第 五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工廠生產設備如下:
一、電力設備。
二、固定附屬設備。
三、機械設備。
第 六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農作改良物如下:
一、農林作物。
二、農業生產固定設備。
前項農業生產固定設備係指為從事農、林、漁、牧生產行為設置
附著於土地之設備,並以依法領有雜項執照、農場登記證、牧場
登記證或養殖漁業登記證者為限。
第 七 條 徵收計畫用地內之拆遷物應由需地機關會同本府有關單位派員查
明 下列事項,作為估定補償價額之依據:
一、合法建築物及其他建築物:
(一)建築物門牌號碼或所在地。
(二)所有權人姓名、住址。
(三)主要構造材料、構造面積及使用情形。
(四)建築年月或其他相關佐證資料。
(五)附屬設施。
(六)建築基地地號、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利。
(七)建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
(八)生活附屬設施。
二、工廠生產設備:
(一)所在地。
(二)所有權人姓名、住址。
(三)種類、構造、規格、數量及面積。
(四)遷移工作天數。
三、農作改良物:
(一)所在地。
(二)所有權人姓名、住址。
(三)種類、種植期間、規格、數量及面積。
(四)固定農業機械、灌溉及堆肥坑設備。
四、水產養殖類:
(一)經營方式。
(二)養殖物別及養殖方法。
五、畜禽類:
(一)頭(隻)數。
(二)家畜懷孕之頭數及禽類屆至產蛋期之隻數。
六、墳墓:
(一)級別及面積。
(二)骨罈未葬、吉葬、凶葬及起骨與否。
七、水井:
(一)水權登記。
(二)水井大小規格。
(三)水井設施器具。
前項拆遷物之調查,應通知所有權人會同勘查清點作成調查表,如
經通知兩次未到場,本府得逕赴現場勘查清點、紀錄及拍照存證做為補
償依據。其經勘查後再行興建、設置或種植者,不予補償。
第 八 條 本縣辦理公共工程之查估作業費,應納入開發成本。但屬於委託
辦理公共工程之查估作業費,應由需地機關編列費用支應。
第 九 條 本府實地查估資料估算補償費,於核准徵收案時併行公告之。
拆遷物權利關係人對所估定之補償費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
書面向本府提出異議,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之。
拆遷物權利關係人對所估定之遷移費有異議者,循訴願程序救濟
之。
第 十 條 建築物全部拆除或部分拆除致無法居住,其所有權人合於申購國
民住宅條例之資格者,得優先配售國民住宅。建築物如為共有者,
仍以配售一戶為限。
第 二 章 合法建築物之拆遷補償及其他建築物之拆遷救濟
第 十一 條 合法建築物之查估標準及查核程序如下:
一、合法建築物建造日期之認定,於查估作業前由需地機關統一
列冊,函請戶政、地政、稅捐稽徵機關及自來水、電力公司
查明最早設立戶籍、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稅籍、水錶、
電錶,或由所有權人提供相關資料作為查核依據。
二、合法建築物如已取得前款所規定文件之一可資證明其於該地區
都市計畫第一次主要計畫發布前已存在者,且該等文件亦能證
明(或載明)樓層數、面積、構造及門牌時,則以登載之面積
做為估算依據。
三、第一款之資料文件未能證明(或載明)樓層數、面積、構造及
門牌或所登載之樓層數、面積及構造與該地區都市計畫主要計
畫原發布圖示或最接近(次接近者不予認定採計)該地區都市
計劃主要計畫發布日前之航測地形圖示不符時,若現有建築改
良物與其中之一符合者,就其符合部分辦理補償。
第 十二 條 合法建築物部分拆除查估補償面積,依拆除界線向內延伸1.5公
尺算,另有關因結構安全、施工需要者,按指定之拆除線為準。
第 十三 條 合法建築物之主體構造價格依下列種類評點值查估之:
一、鋼骨混凝土造(SRC造)。
二、鋼骨造。
三、鋼筋混凝土(RC平頂)
四、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RC平頂)。
五、重量鋼骨造(鐵屋架)。
六、中重量鋼骨造(鐵屋架)。
七、輕量鋼骨造(鐵屋架)。
八、磚造(二級木屋架)。
九、混凝土加強卵石造(二級木屋架)。
十、石造(二級木屋架)。
十一、木骨造(二或三級木屋架)。
十二、土磚造(三級木屋架)。
十三、土磚造(竹屋架)。
十四、簡陋磚造(二級木屋架)。
十五、簡陋石造(二級木屋架)。
十六、簡陋木造(三級木屋架)。
十七、竹木混凝造(竹木架)。
十八、磚竹混合造(竹屋架)。
十九、磚木混合造(二級木屋架)。
二十、簡陋加牆磚造(RC平頂)。
二十一、咾石造(二級木屋架)。
二十二、簡陋空心磚造(二級木屋架)。
前項合法建築物之主體構造價格評點標準表,由本府另定之。
第 十四 條 合法建築物之室內(外)裝修物價格依下列種類評點值查估之:
一、屋外牆粉裝。
二、室內牆粉裝。
三、屋頂粉裝。
四、樓地板粉裝。
五、天花板粉裝。
六、門窗裝置。
七、水、電氣設備(包括燈具及220V以下電源)。
八、建築物半拆門面整修每公尺長度負擔評點。
前項合法建築物之室內(外)裝修物價格評點標準表,由本府另
定之。
第 十五 條 合法建築物之主體構造及室內(外)裝修物價格評點標準,不予
折舊計算;除地形特殊地區外,不因地段不同有所差異。
第 十六 條 前條合法建築物構造物及裝修物價格點值,每一評點以新台幣
(下同)十三元為基準,並於每年七月一日按前一年之行政院主計處營
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年增率調整並公告之。
第 十七 條 本縣地形特殊地區依其地理位置之海拔高度、坡度及交通狀況
,由本府另定地形特殊地區分類表,依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查估評
點值增加成數補償之。
同一徵收案之合法建築物,其加成補償倍數顯失公平者,得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之。
第 十八 條 合法建築物構造物及裝修物價格點值之查估作業須知,由本府另
定之。
第 十九 條 合法建築物拆除剩餘部分基層建築面積小於卅三平方公尺或位於
公共設施保留地者,或拆除後剩餘面積,無法整修使用、居住者,
得由拆遷戶申請一併補償拆除或選擇門面修復。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對前項建築物拆除剩餘部分安全結構之認定
結果不服者,得於繳交鑑定費用後,指定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鑑
定之。鑑定結果確與本府認定不符者,需地機關應支付該項鑑定費
用。
第 二十 條 合法建築物於規定期限自動拆遷者,按第十八條規定查估價格二
分之一之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但附屬建物之補償費不予計列。
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切結於公共設施開
闢時無條件拆除者,不發給補償費或救濟金。但得依前項規定發給自
動拆遷獎勵金。
第 二十 條之一(新增)
附屬建物定義係指除認定合法建築物主體外敷設於基地內如建物陽
台、雨遮 (庇)、圍牆、牌樓、水泥地坪(戶外)、鐵門(鋼板門)、鐵
捲門等所需之設施或設備。
第 二十一 條 其他建築物依合法建築物之查估標準及查核程序辦理查估,應
拆除之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
之百分之七十發給救濟金。
第 二十二 條 其他建築物於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者,發給前條救濟金百分之
三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但附屬建物之救濟金不予計列。
第 二十三 條 室外附屬雜項工作物,按照構造面積估算其重建價格補償之。
第 三 章 工廠生產設備及營業損失補償
第 二十四 條 應拆除之營業用建築物,如係持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持有經營
許可執照之加油(氣)站、自來水單位之加壓站、配水池、瓦斯公司之
整壓站等,得發給生產設備遷移費,其項目如下:
一、電力內線及外線設備。
二、固定附屬設備或機械設備之土木基礎。
三、機械設備拆裝工資。
四、機械設備搬遷運費。
五、工廠原料搬運費。
六、吊車或堆高機租用費。
前項所定之工廠等,其工廠登記證記載之產業別及營業項目與現場不
符者,按前項查估基準之百分之八十,發給生產設備遷移費。
第一項所定之工廠等,未拆除部分之生產設備,不予補助。但其因部
分拆除,致生產設備無法繼續運作時,不在此限。
第 二十五 條 應拆除之營業用建築物,如係未經合法登記之工廠,未持有經
營許可執照之加油(氣)站、自來水單位之加壓站、配水池、瓦斯
公司之整壓站等,其生產設備之搬遷,不發給遷移費。但得依下列
標準發給生產設備救濟金:
一、持有本縣營利事業登記證者:前條第一項生產設備遷移費之百
分之八十。但其營業項目與現場不符者,為前條第一項生產設
備遷移費之百分五十。
二、未持有本縣營利事業登記證,但持有設籍本縣徵收公告日前三
年內完繳營業稅單據者:前條第一項生產設備遷移費之百分之
四十。
第 二十六 條 電力外線設備補償標準如下:
一、建築物全部拆除者,以徵收公告前一個月之電費收據所載契
約容量,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線
路補助費計收辦法所載擴建及新建補助費單價表之標準補償
之。
二、建築物部分拆除,能繼續生產或營業者,除為維持原契約容
量須另繳外線補助費者,得依建築物拆除後台電公司線路補
助費計收辦法所載新建補助費標準補償外,不予補償。但權
利人得申請需地機關協助辦理修復。
三、建築物部分拆除致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者,得按第一款計算
補償之。
四、私設電桿遷移費按台電公司核估標準補償。
第 二十七 條 固定附屬設備補償費及機械拆卸及安裝工資補償費之計算標準
,由本府另定之。
前項固定附屬設備未列明或無法符合補償標準者,得按構造核
實查估予以補償。
第 二十八 條 建築改良物原係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
規模縮小之損失,依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規定查估
補償之。
截至公告徵收之日止,其營業未滿一年者,依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花蓮分局核定純收益額補償之。
第 四 章 農作改良物、水井之拆遷補償
第 二十九 條 農作改良物之拆遷補償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 三十 條 農業生產固定設備之補償,準用第二章及第三章之規定辦理
查估。其附屬設備以重建價格補償。
未領有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證照之農業生產固定設備者,依前
條規定標準以百分之五十給予救濟。
第 三十一 條 已辦理水權登記之水井,其補償費標準(含抽水設備遷移
費),由本府另定之。
未辦水權登記者,不予補償。但符合水利法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發給救濟金。
第 五 章 建築物、人口、水產養殖、畜禽、其他附屬設施、墳墓之遷移
第 三十二 條 合法建築物及其他建築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遷移方式配合施工者,
依各該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查估金額百分之八十,發給遷移費。
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於前項遷移準用之。
第 三十三 條 拆遷物因全部拆除或部分拆除人口必須搬遷,其現住戶於徵收
公告六個月前已在現址設立戶籍,且於徵收公告時仍設有戶籍,並
出具村(里)長、四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證明,足證具居住之事
實者,發給人口遷移費。但現住戶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受六
個月期限之限制。
前項人口遷移費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 三十四 條 水產養殖物及畜產因農業生產固定設備全部拆除必須搬遷者
,其遷移補償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 三十五 條 因建築物拆遷需一併遷移附屬電話、自來水、電力錶者,其
遷移補償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 三十六 條 墳墓需遷葬者,其遷移補償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墳墓墓主於規定期限內自行遷葬者,依前項查估金額百分之五
十,發給自動遷葬獎勵金。
第 六 章 附 則
第 三十七 條 私有土地因興辦公共工程而被徵收,除依徵收條例規定補償
地價外,土地所有權人於徵收補償完竣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先行提供施工或出具配合施工切結書者,按每公頃新臺幣一百
二十萬元計算發給配合施工獎勵金。但土地徵收補償費已由本府
依徵收條例規定存入保管專戶保管者,於工程施工前,土地所有
權人自保管專戶領取補償費後三天內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先行
提供施工或出具配合施工切結書者,得比照發給配合施工獎勵金。
工程用地屬三七五出租耕地時,經出租人及承租人依前項規
定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先行提供施工或出具配合施工切結書者
,其配合施工獎勵金依前項規定分別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
租人領取三分之一。
工程用地屬公法人及公營事業機構時,配合施工獎勵金不予
發給;惟如屬出租耕地者,其承租人依前項規定出具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先行提供施工或出具配合施工切結書者,得發給依第一項
規定計算配合施工獎勵金之三分之一。
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具領配合施工獎勵金後,如有違反原
來同意或拒予配合施工時,應無條件悉數並加計利息繳回,該利
息依台灣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
第 三十八 條 拆遷物之所有權人應自行拆除或遷移之物,包括室內物品,未
於拆除日前拆遷或搬遷者,視同廢棄物逕行清除,不予補償救濟。
第 三十九 條 軍方機關營舍之拆除應會同軍方查證,經軍方同意後,本府
得辦理代建代拆,眷舍部分則依本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處理,其
補償費由軍事機關具領或轉發;如經軍方同意得直接發給。
第 四十 條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補償費及救濟金標準,於本府直接興建之國
民住宅或其他公共工程用地,準用之。
第 四十一 條 本府為辦理公共工程用地範圍內各種拆遷物之補償查估工作,
應組成拆遷物補償查估工作處理小組,就各業務單位職掌範圍予
以共同作業,並由地政處召集之。
前項查估工作應由本府明定業務權責分配表,分工辦理。如
因查估項目特殊,表未列明主辦局(處)者,依本府組織自治條
例及分層負責明細表各局(處)掌理事項認定之。非屬土地徵收
及公地撥用之土地改良物查估,本府得不受理。但如有特殊個案委 託查估工作,應簽報縣長同意後辦理。
拆遷物查估明細表之格式及其填載須知由本府另定之。
第 四十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之拆遷補償查估工作,如因項目特殊或人力
不足,查估單位得委託本府所屬機關、縣轄鄉(鎮、市)公所或具
公信力之公私立專業機構辦理之。委託查估之查估單位對委辦查估
事項應負最終審查之責。
前項委託查估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第 四十三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修正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