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補助身心障礙學生就學交通費(以
下簡稱交通補助費),以順利完成各教育階段之各項學習,特依特殊
教育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為就讀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縣立高級
中學、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及幼兒園,經本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
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 鑑定之身心障礙學生,因無法自行上
下學,且本府無法提供免費交通工具者。
第 三 條 身心障礙學生每人每月補助交通補助費新臺幣六百元,每年
以九個月核計(二月、七月及八月不支給)。
交通補助費每年分二次申請,上學期於九月十五日至九月二十五
日申請九月至十二月補助款;下學期於三月十五日至三月二十五
日申 請一月及三月至六月補助款。
第 四 條 交通補助費申請及審核程序如下:
一、由家長或監護人檢附學生身心障礙手冊或其他證明文件向
就讀學校提出申請。
二、申請資料經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初審通過後,送本府
教育處複審。
三、本府教育處審核通過後撥款予學校轉發申請之學生。
第 五 條 本府得不定期查核各校之執行情形,如有違誤情事,議處相
關人員及追還已領之交通補助費。
第 六 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九日修正之本辦法第二條,自一
百零七年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