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委託合法立案之機構(以下簡稱機構)辦
理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低(中低)收入戶老人入住機構之照顧服務,特訂定
本要點。
二、本府得與依據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護理機構設立標準、身心障礙福利
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合法立案之機構簽
訂委託契約,辦理老人安養護(以下簡稱就養)服務。
三、依本要點收容之低(中低)收入老人應年滿六十五歲,在本縣設有戶籍且
合於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一)公費安養:列冊低收入戶,且無扶養義務之親屬或扶養義務之親屬無
扶養能力者。
(二)公費養護:列冊低收入戶或列冊中低收入戶,經長期照顧評估認定符
合中、重、極重度失能,無氣切或呼吸照護等技術性護理服務需求者
,且無扶養義務之親屬或扶養義務之親屬無扶養能力者。
(三)公費長期照護:列冊低收入戶或列冊中低收入戶,經長期照顧評估認
定符合重、極重度失能,需氣切或呼吸照護等技術性護理服務需求者
,且無扶養義務之親屬或扶養義務之親屬無扶養能力者。
(四)公費失智:列冊低收入戶或列冊中低收入戶,且經公辦公營之公立醫
院或經衛生福利部評鑑合格之區域級以上之醫院神經內科或身心科(精
神科)等專科醫院診斷為失智症中度(CDR 2分)以上、具行動能力、且須
受照顧,其無扶養義務之親屬或扶養義務之親屬無扶養能力者。
(五)其他情況特殊或者遭遇重大災變,依有關法令應予臨時收容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不符就養服務且無扶養義務之人或扶養義務之人無扶養
能力,經本府社工員訪視評估確有機構安置必要者。
四、刪除
五、申請就養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
稱公所)提出申請,並由公所轉送本府複審核定之:
(一)入住申請表。
(二)1、列冊低收入戶者,檢附低收入戶證明書。
2、列冊中低收入戶者,檢附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三)最近三個月內公私立醫療院所體格檢查表【含胸部X光檢查(肺
結核)、B型肝炎表面抗原、愛滋病、淋病、梅毒檢查、糞便檢查
(蟯蟲、桿菌性痢疾及阿米巴痢疾)】。
六、本府受理公所轉送就養申請案件後,經本縣依長期照顧服務法或其他相關
法令派員進行實地評估作業,經核定准予收容者,函請公所通知申請人並
協助就養。
七、各機構每半年應將現有收容餘額陳報本府,除有重大違規情事外,本府得
依申請人最近親屬處所之遠近、申請人意願等因素,依據各機構收容餘額
平均指定收容之。
八、經收容者其每人每月就養費用,依本府委託機構辦理安養護契約書訂定之
,並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機構應將本府撥付費用全數用於就養服務
之用途,不得移作他用。
九、委託收容之老人因重大疾病需送醫療機構診療時,其醫療費用之補助依花
蓮縣中低收入戶醫療補助審核作業規定辦理。其因病情需要僱請看護者其
費用依花蓮縣弱勢老人及身心障礙者醫療及重病住院看護費用補助實施計
畫、花蓮縣低收入戶暨中低收入戶重病住院和護費用補助實施計畫辦理。
十、機構對收容老人(含送醫診療者)應提供適當之照顧及服務,本府並得隨
時派員赴各機構督導以確保老人獲得適當之療養。
十一、就養老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轉移安置或終止收容:
(一)因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徒刑者。
(二)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得收容者。
(三)自願退養者。
(四)違反機構之相關規定,經屢勸不改、情節重大或影響其他就養老
人安全者。
(五)收容原因業已消失者。
前項老人因終止收容離開機構者,本府或原介送之公所應定期訪視,追
蹤輔 導。
十二、喪葬處理:委託收容之老人死亡時,機構應通知遺屬處理喪葬事宜,並
檢附死亡診斷書正本函知本府、副本函知介送之公所。無遺屬或遺屬無
負擔能力者,則委請機構協助處理,其費用由其遺產支出;其無遺產者
,依社會救助法第24條辦理葬埋。其死因可疑者,應報請司法機構相驗後
始得殮葬。
十三、本要點自公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