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委託合法立案之機構(以下簡稱機構)辦理花蓮
縣(以下簡稱本縣)低(中低)收入戶老人入住機構之照顧服務,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得與依據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護理機構設立標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
施及人員配置標準、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合法立案之機構簽訂委託契約,
辦理老人安養護(以下簡稱就養)服務。
三、依本要點收容之低(中低)收入老人應年滿六十五歲,或為年滿五十五歲之 原住民
,在本縣設有戶籍且合於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一)公費安養:列冊低收入戶,且無扶養義務之親屬或扶養義務之親屬無扶養能
力者。
(二)公費養護:列冊低收入戶或列冊中低收入戶,經長期照顧評估認定符合中、
重、極重度失能,無氣切或呼吸照護等技術性護理服務需求者,且無扶養義
務之親屬或扶養義務之親屬無扶養能力者。
(三)公費長期照護:列冊低收入戶或列冊中低收入戶,經長期照顧評估認定符合
重、極重度失能,需氣切或呼吸照護等技術性護理服務需求者,且無扶養義
務之親屬或扶養義務之親屬無扶養能力者。
(四)公費失智:列冊低收入戶或列冊中低收入戶,且經公辦公營之公立醫 院或經
衛生福利部評鑑合格之區域級以上之醫院神經內科或身心科(精 神科)等專科醫
院診斷為失智症中度(CDR 2分)以上、具行動能力、且須 受照顧,其無扶養義
務之親屬或扶養義務之親屬無扶養能力者。
(五)其他情況特殊或者遭遇重大災變,依有關法令應予臨時收容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不符就養服務且無扶養義務之人或扶養義務之人無扶養能力,
經本府社工員訪視評估確有機構安置必要者。
四、刪除
五、申請就養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
所)提出申請,並由公所轉送本府複審核定之:
(一)入住申請表。
(二)1、列冊低收入戶者,檢附低收入戶證明書。
2、列冊中低收入戶者,檢附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三)最近三個月內公私立醫療院所體格檢查表【含胸部X光檢查(肺結核) 、
B型肝炎表面抗原、愛滋病、淋病、梅毒檢查、糞便檢查(蟯蟲、桿菌性痢
疾及阿米巴痢疾)】。
六、本府受理公所轉送就養申請案件後,經本縣依長期照顧服務法或其他相關法令派員
進行實地評估作業,經核定准予收容者,函請公所通知申請人並協助 就養。
七、各機構每半年應將現有收容餘額陳報本府,除有重大違規情事外,本府得依申請人
最近親屬處所之遠近、申請人意願等因素,依據各機構收容餘額平均 指定收容之。
八、經收容者其每人每月就養費用,依本府委託機構辦理安養護契約書訂定之,並由本
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機構應將本府撥付費用全數用於就養服務之用 途,不得移作
他用。
九、委託收容之老人因重大疾病需送醫療機構診療時,其醫療費用之補助依花蓮縣中低
收入戶醫療補助審核作業規定辦理。其因病情需要僱請看護者其費用 依花蓮縣弱勢
老人及身心障礙者醫療及重病住院看護費用補助實施計畫、花 蓮縣低收入戶暨中低
收入戶重病住院和護費用補助實施計畫辦理。
十、機構對收容老人(含送醫診療者)應提供適當之照顧及服務,本府並得隨時 派員赴
各機構督導以確保老人獲得適當之療養。
十一、就養老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轉移安置或終止收容:
(一)因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徒刑者。
(二)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得收容者。
(三)自願退養者。
(四)違反機構之相關規定,經屢勸不改、情節重大或影響其他就養老人安 全者。
(五)收容原因業已消失者。
前項老人因終止收容離開機構者,本府或原介送之公所應定期訪視,追蹤輔導。
十二、喪葬處理:委託收容之老人死亡時,機構應通知遺屬處理喪葬事宜,並檢附死亡
診斷書正本函知本府、副本函知介送之公所。無遺屬或遺屬無負擔能力者,則委
請機構協助處理,其費用由其遺產支出;其無遺產者,依社會救助法第24條辦理
葬埋。其死因可疑者,應報請司法機構相驗後始得殮葬。
十三、本要點自公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