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補助民間團體從事文教體育活動
之審查核發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文教體育活動包括:語文、藝術與人文、體育與健康、自
然科學、數學、社會科學、綜合活動各領域之研習交流與競賽。
三、符合下列資格之民間團體得依本要點申請補助:
(一)依人民團體法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
(二)依中央或本縣財團法人法規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三)依其他法令規定核准立案之民間團體。
四、補助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補助項目及額度由本府依據編列預算、申請計畫內容、執行能力、
配合款比例、文教體育政策推動及發展之需求等條件,逐案核定。
(二)前款之配合款比例以百分之二十以上為原則。但經本府核定屬代表
本縣參加競賽者,其選手培訓費及競賽期間之交通、膳雜、住宿費
均由本府補助,不計列配合款。
(三)個人舉辦活動不予補助,亦不得以定額分配或墊付方式辦理。
(四)補助款用於財物或勞務採購者,應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
(五)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助,每年以 1 次為限,金額以不超過新臺
幣二萬元為原則。但下列民間團體之補助得不受次數及金額之限制
:
1.依法令規定接受本府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民間團
體。
2.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體育會及各運動單項協會或申請補
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藝術、童軍、終身學習團體。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之民間團體。
五、除經專案核定者外,補助款依下列基準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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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項 目│單位│單價(元)上限│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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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費 │天 │ 1,500 │A 級裁判 │
│ │ │ ├───────┼────────────┤
│ │ │ │ 1,200 │B 級裁判 │
│ │ │ ├───────┼────────────┤
│ │ │ │ 800 │C 級裁判 │
│ │ ├──┼───────┼────────────┤
│ │ │場 │ 400 │主辦機關(構)學校之員工│
│ │ │ │ │擔任裁判者,其裁判費應減│
│ │ │ │ │半支給。 │
│ │ │ │ │支領裁判費者,不得再報支│
│ │ │ │ │加班費或其他酬差。 │
├─┼────┼──┼───────┼────────────┤
│2 │紀錄費 │天 │ 800 │ │
│ │ ├──┼───────┼────────────┤
│ │ │場 │ 200 │ │
├─┼────┼──┼───────┼────────────┤
│3 │裁判、講│天 │ 1,400 │依本縣訂定之國內出差旅費│
│ │師、工作│ │ │補充要點規定(薦任、委任│
│ │人員、指│ │ │、雇員九職等以下),有住│
│ │導老師住│ │ │宿事實者請檢據核銷 │
│ │宿費 │ │ │ │
├─┼────┼──┼───────┼────────────┤
│4 │礦泉水 │箱 │ 120 │原則每人每天 2,400c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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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誤餐費 │人 │ 70 │ │
├─┼────┼──┼───────┼────────────┤
│6 │獎牌 │面 │ 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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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獎品 │份 │ 3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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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獎盃 │組 │ 3,000 │團體(冠、亞、季) │
│ │ ├──┼───────┼────────────┤
│ │ │座 │ 600 │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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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臨時人員│天 │ 500-650 │需滿 8 小時(需列工作明│
│ │酬差工作│ │(參照教育部補│細送核,支領費用者本府不│
│ │費 │ │助委辦及行政協│另計獎勵,特殊性技術短工│
│ │ │ │助計畫經費編列│,執行時得按當地工資核實│
│ │ │ │參考基準) │計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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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遊覽車費│輛 │ 7,000 │縣內 │
│ │用(每車│ ├───────┼────────────┤
│ │至少 30 │ │ 10,000 │宜蘭、台東 │
│ │人) │ ├───────┼────────────┤
│ │ │ │ 15,000 │除本縣、宜蘭、台東之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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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撰稿費 │千字│ 630 │核實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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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講師鐘點│節 │ 800 │內聘講師 │
│ │費 │ ├───────┼────────────┤
│ │ │ │ 1,600 │外聘講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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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助理講師│節 │ 400 │內聘講師 │
│ │鐘點費 │ ├───────┼────────────┤
│ │ │ │ 800 │外聘講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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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講師交通│人 │ 核實 │依實際所搭乘交通工具報核│
│ │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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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評審、出│場 │ 2,000 │ │
│ │席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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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場地租金│場 │ 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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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場地佈置│場 │ 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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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音響器材│場 │ 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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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文具紙張│場 │ 10,000 │ │
│ │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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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講義印刷│場 │ 10,000 │ │
│ │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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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材料費 │場 │ 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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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文宣費 │場 │ 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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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對外參賽│天 │ 400 │ │
│ │人員住宿│ │ │ │
│ │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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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對外參賽│天 │ 200 │ │
│ │人員膳雜│ │ │ │
│ │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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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對外參賽│人 │ 核實 │依火車莒光號報給 │
│ │人員交通│ │ │ │
│ │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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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保險 │場 │ 核實 │(每人以意外險 100 萬為│
│ │ │ │ │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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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郵資 │場 │ 5,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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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雜支 │場 │ 5%以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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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選手培訓│時 │ 400 │培訓教練鐘點費 │
│ │費(非行├──┼───────┼────────────┤
│ │政院體育│天 │ 200 │培訓選手雜繕費(選手集中│
│ │委員會或│ │ │住宿) │
│ │教育部核├──┼───────┼────────────┤
│ │准之全國│天 │ 100 │培訓選手雜繕費(未住宿者│
│ │性賽事,│ │ │) │
│ │不予補助├──┼───────┼────────────┤
│ │。並自 │人 │ 核實 │培訓選手移地訓練交通費 │
│ │ 98 年 1│ │ │(本島依火車莒光號報核)│
│ │月 1 日│ │ │(外島依實際所搭乘交通工│
│ │起實施)│ │ │具報核) │
│ │。 ├──┼───────┼────────────┤
│ │ │ │ 1,0000 │培訓耗材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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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民間團體應於活動開始一個月前,檢附申請補助計畫書及相關應備文
件,向本府提出申請。但有特殊情事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七、申請程序:
(一)申請公文書(函),應載明聯絡地址、聯絡電話及聯絡人。
(二)團體立案證明書、章程影本及負責人當選證明書或理監事改選會議
紀錄。
(三)申請補助計畫書:應載明活動目的、主(協)辦單位、承辦單位、
實施日期、時間、地點、參加對象(人數)、活動內容、預期效益
、經費預算明細表(單位負責人、單位會計、承辦人均應核章)及
來源等。(如附表一~二)。
(四)同一活動有向其他機關(單位)申請補助時,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
明細及擬向各機關(單位)申請補助項目及金額,且不得重複申請
。
八、審核作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審查項目:
1.實施計畫書、計畫申請表、經費概算表及活動行(課)程表後,
審查其表件是否逐項詳實填列,依計畫之創發性、效益性、協調
性、可行性及規模等書面審查其項目及經費;表件及其內容不盡
詳實者,予以退件。
2.初審通過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一次敘明其具體補正事項,函請
民間團體於 5 日內補正。
(二)審定結果通知
1.駁回申請應敘明理由函復民間團體。
2.核定准予補助者,應敘明補助項目、金額及經費核銷方式,函復
民間團體。
九、經費使用限制:受補助團體應確實依照核定之計畫執行,並專款專用
(不得移作他用)。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者,應事先報請本府核
准後方可辦理;計畫因故無法執行時,除應以書面說明原因外,已請
領之款項應予繳回。
十、補助經費核銷及撥款注意事項:
(一)全額補助者,以全部原始憑證連同實際收支明細表(如附表三)送
本府辦理核銷及撥款作業。
(二)部分補助者,其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
額如附表(二),以領據辦理撥款;各項支出原始憑證應裝訂成冊
,自行妥為保存 10 年,以供審計機關及本府抽查。
(三)不論補助款金額多寡,應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
捐)助金額,補(捐)助案件結案如有結餘款,應按補(捐)助比
例繳回,並須將經費實際收支明細表、成果報告(如附表四),陳
報本府備查。
十一、補助成效考核:
(一)民間團體應依活動行程表執行計畫,但因故延期或變更地點及行
程時,須於事前陳報本府備查。
(二)民間團體未依計畫期限辦理、擅自更改活動地點、未提成果報告
表、經費收支明細表者或成果績效不彰者,列為下年度不予補助
對象。
(三)民間團體未依計畫原訂場次辦理完畢,應將未辦理場次之補助經
費繳回本府。
十二、依本要點受補助之民間團體,應按指定用途使用之。本府得會同有
關單位辦理實地查核,審查考核補助成效、經費運用及相關支出憑
證是否符合規定。如發現有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經費支
用違反法令或虛(浮)報等情事者,本府應予糾正,並限期繳回該
補助款項;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十三、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