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本縣農業發展,提升農業競爭
力,增加農民收益達到富麗農漁村目的,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農業係指農林漁牧業、休閒農業、生態保育、綠美化環
境及農業相關產業。
三、補助對象:本縣各鄉(鎮、市)公所、縣農會及各鄉(鎮、市)地
區農漁會(含產銷班與家政班)、農業產銷合作社、生態保育團體
、各農業拍賣市場、肉品市場(含供應人與承銷人)及農民。
四、補助標準:
(一)農業推廣行銷活動、教育訓練及生態、保育團體補助原則:
1、每案每日以新臺幣(以下同)三十萬元為限。
2、每案最高以二百萬元為限。
3、補助項目有講師鐘點費、印刷費、場地費、佈置費、裁判
費、器材租金、交通費(運送人員及器材)膳雜費、主持
費、材料費、廣告宣傳費、雜支、獎盃(座)、宣導品、
紀念品、服裝及與活動相關之必要性費用。其各項費用於
本府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及各項法令規定範圍內報支。
4、如屬配合本府政策,則得視其性質、內容及規模,補助比
例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五等。
(二)農業生產設施及資材補助原則:
1、個人補助以不超過三分之二為原則。
2、農民團體及生態、保育團體以不超過四分之三為原則。
3、前款中農民團體如屬配合本府政策,辦理無獲利性或獲利
性較低之事項者,則得視其性質、內容及規模,補助比例
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五等。
4、補助項目包含農業產銷所需各項設備、設施及資材。
(三)農業災害及農產品價格低落時補助原則:
1、農業遇天然災害,惟未達中央現金救助標準時,本府得視
財源狀況酌予補助,惟補助項目及標準仍不得高於中央訂
定之標準及相關規定。
2、農業遭受人為或不明原因致受損時,本府得依實際生產規
模及受損程度酌予發放慰問金,惟每案不得超過五萬元。
3、農業從事人員因特殊貢獻致遭意外受傷或死亡本府得視情
節予以慰助金額最高以不超過二十萬元為限。
4、農產品因受季節及產量影響價格低落時,本府得考量生產
成本並視本府財源狀況專案簽准補助。
(四)參加農業各項競賽、評鑑及產銷績優獎勵金補助原則:
1、凡參加中央舉辦之全國性各項農業生產、加工、推廣及其
他增進農業發展之競賽或評鑑,獲頒獎者:
(1)獲得前三名或中選者(產銷班除外),參加農戶,本
府得發給獎勵金;其輔導農(漁)會者,本府得補助
發展經費,每案以不超過十萬元為限。
(2)入圍競賽或評鑑最後階段者(產銷班除外),參加農
戶,本府得發給獎勵金,其輔導農(漁)會者,本府
得補助發展經費,每案以不超過二萬元為限。
2、凡參加跨縣市之區域級各項農業生產、加工、推廣及其他
增進農業發展之競賽或評鑑,獲得前三名者(產銷班除
外),參加農戶本府得發給獎勵金,每案以不超過五萬
元為限。
3、凡參加本縣肉品市場之績優供應人及承銷人,本府得發給
獎勵金,每人以不超過二萬元為限。
4、農業產銷班之評鑑補助原則:
(1)評鑑成績一百至一百二十分,獎勵金上限十萬元。
(2)評鑑成績九十至九十九分,獎勵金上限六萬元。
(3)評鑑成績八十至八十九分,獎勵金上限三萬元。
(4)依評鑑成績,補助輔導單位發展經費:一百至一百二
十分每班發給六千元、九十至九十九分每班發給四千
元、八十至八十九分每班發給二千元。
(5)獲頒全國十大績優產銷班者,該產銷班本府得同時發
給獎勵金,其輔導單位,本府得補助發展經費,每案
以不超過十萬元為限。
(6)獲頒全國優良產銷班者,該產銷班本府得同時發給
獎勵金,其輔導單位,本府得補助發展經費,每案以
不超過五萬元為限。
5、農業家政班之評鑑補助原則:經考評成績達八十分以上者
,本府得補助家政發展經費,每班以不超過三萬元為限,
其輔導之農會每班並得補助五千元發展經費。
五、凡屬配合本府政策性發展、預防農業疫病、生態保育、綠美化環境
具公益性或全縣性行銷活動之各項補助,經專案奉准者,不受上述
各項補助條款項目及金額之限制。
六、申請程序:
(一)申請單位為本縣立案之農民團體時,向本府提出申請。
(二)本縣各農業產銷班(含農、林、漁、牧業)申請補助時,應向
其輔導單位(如農會、公所及合作社等)提出申請,再由輔導
單位層轉本府核辦。
七、申請單位應備文件:
(一)計畫書內容應包括目的、主(協)辦單位、時間(或期程)
、地點、補助對象、內容、效益、經費概算及經費來源等項。
(二)經費概算內容應包括項目、單位、數量、單價、預算數、自
籌金額、申請補助金額(註明為資本支出或經常支出)及備
註(註明規格、用途、特殊之設施設備應另檢附相關資料)等
項。
(三)其他視個案需要之相關文件。
八、審查原則:
(一)本府受理補助申請,審核實施計畫書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1、實施計畫書之可行性。
2、含自籌經費概算明細表配置之妥適性。
3、申請補助單位以往辦理活動績效。
4、有助於農業發展及農民受益程度。
5、結合社會資源配合辦理情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補助:
1、實施計畫內容違反相關法規,或申請補助之單位或農民違
反相關法規足以影響計畫之合法性者。
2、有其它違反法規之情形者。
九、計畫執行及核銷注意事項:
(一)計畫執行須依原定日期、項目、如有變更,應事先報府核定。
(二)補助申請經本府審核同意後,受補助單位或農民應填具領款收
據,報本府撥款;並於實施計畫執行完成後一個月內,檢齊經
費支用明細表及相關資料報本府核定;如屬全額補助者,應編
具會計報告或收支清單,連同原始憑證,報本府核定。
(三)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
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四)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
(五)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
部實支經費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六)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
按補(捐)助比例繳回。
(七)受補助單位接受本府補助款項,應專戶儲存,專款專用,其由
專戶存款所產生之利息及其他收入不得抵用或移用,計畫執行
完成時賸餘經費、專戶孳息連同其他收入繳回本府辦理結案,
受補助單位未設立專戶者,應於計畫執行完成後,始得檢附支
出憑證請款。
(八)原始支出憑證、成果報告書及照片、保單正本與收據等應妥為
保存十年,俾供本府暨審計機關隨時派員抽查,如有違法或與
指定用途不符或未依計畫有效運用者,依規定追繳之。
十、計畫抽查、督導及及考核注意事項:
(一)本府得隨時派員或會同審計人員抽查、督導或考核計畫執行情
形及計畫所購置之財產,執行單位不得拒絕或隱匿。
(二)受補助單位拒絕接受本府抽查、督導或考核者,本府得視情
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之補助,追回全部或部分補助款。
(三)凡經抽查、督導或考核,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
、虛(浮)報、或其他違反相關規定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
之補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停止或減列次年
度補助。
(四)本府得將抽查、督導或考核成果作成報告,作為次年度補助計
畫之依據。
十一、受補助單位應依據本府及中央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二、本要點自發布日起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