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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花蓮縣各機關學校員工加班費支給標準暨管制要點
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法規內容: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規範所屬機關學校及各鄉鎮市
公所所屬員工加班費之支給標準及管制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支給要件:本府編制現職員工、約聘僱人員及臨時人員在規定上班
時間外,經主管機關覈實指派延長工作者為限,其加班起迄時間應
有簽到或其他可資證明之紀錄。

 

三、支給標準:以每小時為單位,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職員:非主管按加班當月份支薪俸、專業加給二項,主管連同
主管職務加給三項之總和,除以240為每小時支給標準。

(二)約聘僱人員:按加班當月份月支單一薪酬除以240為每小時支
給標準。

(三)技工、工友(含駕駛、測量助理、清潔隊員)及臨時人員:按
加班當月份月支工餉、專業加給及報院核定有案之每月固定經
常性工作給與之總和,除以240為每小時支給標準,並依勞動
基準法第24條規定辦理。

 

四、各單位員工加班所需經費在原有預算科目支應,並不得超過90年度
加班費實支數額之八成,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增列經費。

 

五、員工經依規定指派加班,得鼓勵員工選擇在加班後6個月內補休假,
並以小時為單位,不另支給加班費。

 

六、加班及加班費支給管制規定:

(一)本府編制現職員工、約聘僱人員及臨時人員加班,應由其一級
單位主管視業務需要事先覈實指派,每人每日加班以不超過4
小時為限,每月以不超過20小時為限。如因業務需要超過每日
4小時,每月20小時者,應經機關首長核准。

(二)業務性質特殊或工作性質特殊或為處理重大專案業務,或解決
突發困難問題,或搶救重大災難,或為應季節性、週期性工作
,需較長時間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延長工作,得申請專案加班
,每人每月以不超過70小時為限,如因業務實際需要超過70
小時者,應函報本府核可後始得支給。但警察局外勤警察人員
及外勤消防人員之專案加班,得不受上開規定時數之限制,惟
仍應本撙節原則從嚴辦理。

(三)簡任以上人員並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有案者加班,除前款但書所
列各類人員及依「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一級開設時間
內及風災二級開設期間,實際進駐災害應變中心或災害應變中
心成立之緊急應變小組期間,准依規定覈實報支加班費外。餘
均不另支加班費,但得依加班事實按規定擇期補休假或獎勵。

(四)本府編制現職員工、約聘僱人員及臨時人員每人每月支領加班
費不得超過20小時,超過20小時部份採補休方式辦理。惟因業
務特殊如每人每月支給加班費需超過20小時者,應專案函報本
府核定。

 

七、報支程序:本府自92年1月1日起逕至本府網站差勤系統,加班申請
線上作業程序規定辦理。

 

八、各單位對加班費之支給,依本要點加強查核,不得浮濫,如有虛報
,一經查明,應嚴予議處。

 

九、技工、工友(含駕駛、測量助理、清潔隊員)宜採彈性上班,調整
其工作時間(如上午7時至下午4時)儘量避免加班,並加強職員自
我服務。又駕駛之加班亦應從嚴管制。

 

十、本要點自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起實施。

本要點第2、3、6、9點修正條文自99年1月22日生效。

本要點第6點修正條文自101年11月10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