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花蓮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縣立國民中學暨國民小學 (以下簡稱
各國民中小學) 校長遴選,特依國民教育法第九條之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各國民中小學校長任期區分為一般地區及偏遠地區。一般地區為四年一任
,偏遠地區為三年一任;同一校經遴選委員會議決通過後得連任一次。但
現職校長於學年度中任期屆滿者,續任至該學年度結束。
第 3 條
參加校長遴選者,應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填具校長遴選申請表並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之。
第 4 條
本府所屬原住民族中、小學及原住民重點學校校長,應優先遴選原住民各
族群中已具校長資格者擔任。
第 5 條
本府設花蓮縣各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 (以下簡稱委員會) 負責校長
之遴選。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具原住民身份者至少二人。主任委員
由本府教育局 (以下簡稱教育局) 局長擔任,副主任委員由教育局副局長
擔任,其餘委員由縣長就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本府行政人員三人。
二、教師代表三人。
三、校長代表二人。
四、家長會代表三人。
五、學者專家二人。
前項第二、三、四款委員產生方式,由教育局另定之。
委員執行審議及決議職務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
條之規定。有應主動迴避但未迴避者,喪失委員資格,並遴聘遞補之。
委員會應於每學年度前完成遴選事宜,並於無待審議事項後解散。
第 6 條
委員會開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
主任委員代理。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派他人代表。委員會應有三分之
二以上委員出席並有二分之一以上始得作成決議。
遴選委員會開會時,應邀請出缺學校之教師及家長會代表各一人列席。
前項出缺學校代表,應由全校教師互選產生教師代表,家長會會員代表大
會選舉產生家長會代表。
第 7 條
委員會之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或交通費。
第 8 條
委員會應依申請遴選人員之人品操守、辦學績效、辦學理念、歷年考核、
個人意願及出缺學校發展需求與特色等項目,遴選下列適當人選報請本府
聘任之:
一、國民教育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由台灣省政府或直轄市政
府公開甄選且儲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
二、國民教育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後,由本府公開甄選且儲訓合
格之校長候用人員。
三、國民教育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經公開甄選且儲訓合格之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教育局現任督學、課長。
四、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
五、曾任校長人員。
前項第三款所列人員,以參加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之遴選為限。
因情況特殊或無人申請之學校,委員會得徵詢具有第一項各款資格者同意
後,直接遴選並報請本府聘任之。
第 9 條
委員會執行遴選作業時,得參考之資料如下:
一、辦學績效之評鑑資料、甄選成績及儲訓評量考核資料。
二、以個人或團體名義所提供之個別候選人資料,應於遴選會議七日前送
交教育局為必要之查證,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方得提請委
員會審議。
委員會不得受理申請遴選者或由他人送交之其他資料,以資為遴選評分之
依據。但委員會於需要時,得以決議之方式,請參加遴選者或相關機關團
體提供資料或列席報告說明。
第 10 條
教育局應就校長辦學績效詳為評鑑,以為得否繼續遴聘之依據;現職校長
經評鑑績效優良者,委員會得考量優先予以遴聘。
第 11 條
委員會委員及承辦會務之行政人員對於委員名單、評鑑資料、申請人志願
及會議任何形式之討論資料,均應遵守保密義務。
違反前項義務之委員經查證屬實者,由委員會議決後報請本府解聘之。行
政人員經查證屬實者,追究其行政責任。
委員會應指定發言人統一對外說明,個別委員或行政人員均不得接受媒體
或其他人員之訪問。
第 12 條
現職校長任期屆滿未獲遴聘、自願回任教師者或於任期中有不適任之事實
經解聘者;其具有教師資格者,分發學校任教,未具教師資格或不願回任
教師者,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者,依其意願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依其意願及資格條件優先輔
導轉任教學輔導人員、教學研究人員或其他職務。
第 13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績效評鑑及審議作業程序等由本府另定之。
第 14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