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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花蓮縣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適齡國民暫緩入學辦法
民國 101 年 11 月 0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本辦法依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身心障礙適齡國民,係指設籍本縣當年度滿六歲應
受國民教育之身心障礙國民。

前項身心障礙國民,係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各直轄
市、縣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
鑑定同意者:

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二、由發展遲緩兒童聯合評估中心(以下簡稱聯合評估中心)
        開立之發展遲緩證明者。

三、其他具有特殊教育需求者。

 

       暫緩入學之申請,由身心障礙適齡國民之父母或監護人,於每
 年二月底前向設籍學區學校提出,學校初審合格後於三月十五
 日前函報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並經本縣鑑輔會鑑定
 確有暫緩入學之必要者,得予核定暫緩入學。

申請暫緩入學之學生家長,應參加本府辦理之暫緩入學說明會。
 

       申請暫緩入學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花蓮縣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適齡國民暫緩入學申請表
     (如附表一)。

二、花蓮縣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適齡國民暫緩入學輔導計畫
    (以下簡稱暫緩入學輔導計畫),並應確實記錄有緩讀之需
      求及教育計畫或醫療計畫(如附表二)。

三、身心障礙手冊或聯合評估中心開立之發展遲緩證明文件影
        本或鑑輔會核發之鑑定文號。

四、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

前項所需書表由本府另定之。
 

       暫緩入學之核定應符合下列情形:

一、個別化教育計畫之轉銜服務內容中有載明暫緩入學需
求紀錄者。

二、暫緩入學輔導計畫須填寫完整,並有適當之教育場所。
 

       鑑輔會鑑定暫緩入學申請案時,應通知該身心障礙適齡國民之
父母或監護人列席,並得邀請教師、學者專家或其他相關專業
人員列席。

 

       依第三條規定核定暫緩入學者,最長以一年為限,並由本府函
知申請人、學校及鄉(鎮、市)強迫入學委員會。

 

       於三月底暫緩入學申請者,經鑑輔會鑑定並建議安置學前普
通班者,可優先申請進入本縣公立幼稚園普通班就讀。

 

       本府核定暫緩入學者,原學區所屬學校應予列冊管理,並於核
定期限屆滿前一個月,主動追蹤輔導其依新生入學相關規定辦
理入學事宜。

 

       申請暫緩入學者,於隔年入學時,應向本府指定之學校辦理入
學。

 

十一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