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疏浚防洪、環境維護、
調節土石供需並充裕地方自治財源,特以公共造產方式興辦土
石採取事業(以下簡稱本事業),並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水利法、土石採取法、政府採購法
、公共造產獎助及管理辦法、河川管理辦法及經濟部水利署中
央管河川局部河段委託縣市政府辦理疏濬兼供土石作業要點及
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單位為民政處,辦理下
列公共造產土石採取事項:
一、本事業法規立法及釋示、預算籌編執行。
二、申購業者資格、砂石車登記審查。
三、公共造產事業土石採取疏濬區之河川治理疏濬計畫擬
定、土石採取區之劃定與監督管制、土石採取許可
之申請、土石採取之採購發包及履約驗收。
四、其他本事業綜合業務。
第 四 條 本府設花蓮縣公共造產土石採取事業管理委員會(以下
簡稱委員會)執行下列任務:
一、河川治理、疏浚及土石採取計畫之擬定與執行監督。
二、土石產銷及供需調節政策擬定。
三、訂定及調整土石銷售價格(分市場及公務二種)。
四、各土石採取管制站作業及人員之監督管制。
五、砂石碎解洗選加工業者料源運輸存儲之監督管制。
六、本事業行政協調、財務支出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
第 五 條
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主任委員由縣長兼任,副主任委
員由副縣長及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除民政處處長為當
然委員之外,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本府相關處(局)代表五至七人。
二、各土石採取區所在鄕(鎮、市)之鄉公所代表二人。
三、相關主管機關代表或專家學者二人。
四、本縣律師及砂石公會代表各一人。
前項委員執行職務遇有利益衝突情事,應自行或依利害關係
人申請迴避參與審議。
委員會置執行祕書一人,由民政處公共造產業務科長兼任並承
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本會行政事務;置幹事一人,由民政處人
員兼任。
第 六 條 委員會對外以本府名義行文,並由主任委員每三個月召
集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副主
任委員代理。除機關代表之委員外,委員不得指派他人代理出
席。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因任期中出缺而遞補之委員
,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第 七 條 各土石採取區設管制站執行門禁管制、疏浚監工、提貨
單查驗及過磅複驗等作業。管制站業務得單獨或併同土石採取
勞務,並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委託民間廠商辦理。
土石採取專業勞務之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內,受本府委託
於各土石採取區許可範圍內,辦理土石採取及裝載作業。
各土石採取區之營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七時至下午
六時止;週六、日及國定例假日停止供料。但經本府許可者,不
在此限。
第 八 條 採取之土石,本府依公告價格出售予下列申購人:
一、本府公告之砂石碎解洗選加工業者:第一次申請應檢
附商業(公司)登記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負責人
或營業項目變更時,亦同。
二、經本府專案核定出售者。直接提供本府及所屬機關學
校興辦公共工程所需之申請機關(單位),應向民
政處申請公務土石提貨單,並於撥款後,自備車輛
逕向申購土石採取區之管制站提貨輸運。
第 九 條
各土石採取區每月之供料總量由本府於出售前公告,並
依申購土石業者家數平均供料。
第 十 條 申購人應依所需土石數量,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及
承諾書(如附件二)向本府指定處所提出申請。經同意出售者
,應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即期保付支票向代理縣庫之金融機構繳
費後,再持送款憑單(以電傳匯款方式繳費者,應提出電匯轉
帳收據正本)領取提貨單。
第 十一 條 申購人應自備車輛至申購土石採取區之管制站提貨輸
運,並依本府公告之砂石車指定路線行駛。未經監理機關檢
驗合格之砂石專用車或設有合格環保設施之車輛,本府得隨
時抽查取締並拒絕出售或放行。
管制站之人員配置管理、職掌分工、輸運車輛管制等標準作
業程序,由本府另定之。
第 十二 條
申購人或其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除依相關法令
取締外,本府得視情節輕重暫停出售土石一至三年:
一、壟斷市場或囤積哄抬行為,致影響市場價格或正常
供需者。
二、無合法處所堆置或存儲者。
三、其他本府公告禁止出售者。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及收入,以編列公共造產基金之附屬
單位預算方式辦理。年度結算盈餘除解繳縣庫外,並得循預
算程序以撥充基金、提列公積或以未分配謄餘方式辦理。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