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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臨時約用人員僱用要點
民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建立本府及所屬機關臨時約用人員
 之進用及管理制度,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臨時約用人員係以工程管理費、接受委託或補助之研究
 計畫僱用之人員,且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專業性、技術性且本機關確無適當人員可資擔任者。

(二)辦理有關機關委託或委辦之定期事務者。

(三)辦理季節性或臨時性之工作者。

(四)因業務擴充而編制員額未配合增加者。

接受其他機關補助、基金專戶、自給自足經費僱用者,準用本要點
之規定。

 

三、依本要點僱用之人員,其所具資格條件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年齡十八歲以上,五十九歲以下。

(二)經公立醫(療)院(所)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檢查體格合
 格並具有擬任工作所需之知能條件。

(三)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廿八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四、依本要點僱用之人員應訂立契約,其內容如左:

(一)僱用期間。

(二)擔任工作內容及工作標準。

(三)僱用期間報酬及給酬方式。

(四)受僱人應負之義務及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解僱原因。

(五)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契約書格式如附件一。
 

五、臨時約用人員之僱用期間,以一年為限,但業務完成之期限在一年
以內者,應按實際所需時間僱用之。其完成期限需要超過一年時,得
依原業務計畫預定完成之時間,繼續每年僱用一次,至計畫完成時為
止,其僱用期限並得定期檢討之。

計畫或工作結束或經費來源停止或屆滿六十歲時,應即終止契約並無
條件解僱。

 

六、臨時約用人員之報酬應視工作之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應具備之
知能條件,訂定報酬薪點,折合通用貨幣發給並於契約中訂定之。

前項所稱報酬薪點折合通用貨幣之折算標準,得參照行政院所定聘僱
人員薪點折合率辦理。

臨時約用人員知能條件及報酬標準如附件二。
 

七、臨時約用人員於僱用期間,得比照本府約聘僱人員發給年終工作獎
金、工程獎金、差旅費及撫慰金,並享有參加全民健保及勞工保險
之福利,惟不適用約聘僱人員離職儲金,不支給地域加給、兼職車馬
費或交通費。

前項工程獎金,以具有工程技術資格者,並直接協助辦理工程技術
之設計、施(監)工、技術審核、測量規劃等實際工程技術工作,且
工程管理費項下足以支應時始得支給。

 

八、臨時約用人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公務人員俸給、考績、退休、撫
卹、保障、福利互助、保險法等法規之規定。

 

九、臨時約用人員之給假,依左列規定:

(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適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
 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繼續適用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約
 聘僱人員給假規定。

(二)前項以外之臨時約用人員,依本府臨時人員差假勤惰管理要
  點給假。

 

十、本要點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要點修正條文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