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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花蓮縣公有路外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自治條例
民國 89 年 01 月 11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停車場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有路外停車場指花蓮縣政府及所屬鄉 (鎮、市) 公所在
道路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
所。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管理機關:在縣為花蓮縣政府;在鄉 (鎮、市) 為鄉 (鎮
、市) 公所。


第 4 條
公有路外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由得標者與管理
機關訂定租賃契約後取得經營權。


第 5 條
參與投標經營公有路外收費停車場者,應為公司組織,其公司登記之所營
事業項目應有停車場經營業務。


第 6 條
租賃期間公有路外停車場應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由管理機關負擔,其餘有
關停車場經營應納之稅捐及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第 7 條
承租人應將公有路外停車場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
得指定專用車位供特定對象使用。
承租人不得於公有路外停車場經營停車場業務以外商業行為。


第 8 條
承租人得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訂定差別費。其停車場以計時收取
為原則,並得採日票方式收費;其位於市中心區域或商業區者,得採計時
累進方式收費。
前項費率不得超過花蓮縣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基準之規定,並應報請管理
機關核備後實施。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